继承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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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

机械工程学院车辆工程1001班赵同亮100104112

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在财产关系方面有两个问题须处理,一是该人的遗产继承问题,二是该人的生前所欠债务问题。我国继承法对前一问题的规定较具体明确,但对后一问题只有一个原则规定,①且缺乏可操作性,致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债权人寻求法律保护的依据缺乏,人民法院也因法律规范的不足难以裁决。形成这种局面,盖因我国制定继承法时,主要注意了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之间关系,况且当时公民的财产主要是生活资料,可继承财产无多。而现在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民拥有的财产在数量和种类上都大大丰富了,不仅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在动态变化中的财产,随时都有增值减值的可能,现行继承法的缺陷已日益凸现,笔者试举一案例,结合域外法的规定,对继承法现存问题及适用作一探讨。

一、我国继承法的缺陷

(一)仅确立限定继承制度,而无无限继承之规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第33条规定了限定继承原则。限定继承,即继承人限定以因继承所得之遗产,偿还被继承人债务之制度,或以如此保留而为继承承认之意思表示。与之相对的无限继承,指无限制无条件继承被继承人一切权利义务之继承方法,有的是单纯承认之事实而产生,有的是因法定选择权丧失之事由而产生。②现代各国继承法关于限定继承原则的规定基本是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即在继承开始后的一定期间内,继承人可以为限定继承或无限继承之选择,如逾期未选择限定继承或抛弃继承,或有隐匿遗产等不当行为时,则为无限继承。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均采此立法例。而我国的限定继承为无条件的限定继承,缺乏对遗产状况、范围的规定,在继承人有隐匿财产、在遗产清册上为虚假记载、不当处分遗产等欺诈债权人行为时,无法加重其责任。其结果是,保证了继承人的固有财产不被强制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却无法保证遗产首先用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殊为不公。对此,我国学者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有条件的有限责任继承制度。③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应采无条件的限定继承原则,理由是可规定一系列维持债权人利益的新规定,如先清偿遗产债务后分割遗产的遗产处理原则等制度。④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法、德、日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对继承制度深入研究后采此制度,可见其合理性。另外,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立法典的基本原则,对不格守诚信原则的继承人科以无限责任义务也是该原则的体现。

(二)没有对接受和放弃继承规定明确的期限

我国《继承法》第25 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也就是说,自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都可以放弃继承。我国法没有规定遗产分割的期限,共同继承人可长期共同享有、使用、收益遗产,而迟迟不分割遗产,一旦继承人债权人或被继承人债权人起诉,马上声明放弃继承,从而使财产权属关系极不稳定,甚至使遗产沦为无主财产,这对于财产关系的安全与交易安全的保护都极为不利。况且,在共同继承情形下,依遗产共有的一般原理,各继承人之间对外应负连带责任,在遗产致人损害的情况下(如被继承人生前所有的建筑物倒塌所造成的损害),继承人会以放弃继承这种具溯及效力的方式逃避责任。前引案例中,若两继承人在诉讼中均宣布放弃继承,因为遗产没有分割,我们也不能否认其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是驳回起诉或继续使

诉讼进行下去?容后文再叙。而大多大陆法系国家继承法均规定,继承人如欲放弃继承,须于法定时间内(一般应于知悉其得继承之时起二个月或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为放弃表示,还须制作公证书或在法院备案(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45条、《瑞士民法典》第784条、《意大利民法典》第519条、《日本民法典》第938条、《法国民法典》第784条)。

(三)没有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

在接受继承、放弃继承制度之外,大陆法系国家规定有遗产管理制度,日本叫财产分离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德国叫遗产管理制度。

瑞士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债权人有理由担心其债权得不到清偿,且经请求既未得到清偿,又未得到继承人的担保时,即可向主管官署请求官方清算。得请求官方清算的期限是自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受遗赠人也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对遗产进行保全处分。⑥

各国的各种制度虽不尽相同,但都可以起到使遗产保持独立,脱离继承人控制,保证被继承人的财产首先用于清偿遗产债务的作用。这些制度和有条件的限定继承制度,接受、放弃继承制度的有机结合,体现了继承法公平地保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指导思想,体现了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而我国现行继承法对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的保护却难谓公平,继承人可以长期占有遗产而不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即使有隐藏、转移、虚报遗产等不当行为,亦可只承担无条件的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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