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补贴条例对我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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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10年第5期(总第10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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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补贴条例对我国的启示
冯素华
(中共郑州市委党校中牟分校,河南中牟451450)
摘要:欧盟反补贴条例与我国反补贴条例存在差异,借鉴欧盟反补贴立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不仅有利于培养我国企业积极应诉的自觉性,又可以抑制国外对我国滥用反补贴措施。
关键词:反补贴条例;差异;政府;企业;启示
中图分类号:F125.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670112010)05一0038一03
自从加拿大对我国发起反补贴调查以来,欧盟已经开始收集和研究我国企业获得政府补贴的情况,试图在反倾销措施有所收敛的同时,抡起反补贴大棒。
各种迹象表明,今后我国将面临大量的反补贴诉讼。
然而,我国政府和企业均缺乏应对反补贴诉讼的经验,为此政府和企业需要作出共同的努力。
一、欧盟反补贴条例与我国反补贴条例的差异
1.对补贴的分类不同。
《欧盟反补贴基础条例》(以下简称《基础条例》)把补贴分为两种,即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和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
虽然《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也规定了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绿色”补贴,但是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1条的规定,这些规定只能在临时的基础上适用,时间为5年。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将在不迟于这一期限结束前180天审查这些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决定是否以现在的形式或以修改的形式予以延期适用。
我国《反补贴条例》中没有对不可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绿色”或被保护补贴作出规定。
如果今后W r 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就此类补贴的修改或延期适用达成了一致,我国应作出相应的补充规定。
2.反补贴调查期限不同。
《基础条例》规定:38如经过磋商,认为提起反补贴调查是正当的,委员会应立即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告反补贴调查开始。
调查时间为1年,最长不超过13个月。
而中国关于反补贴调查期限的规定有所不同,其虽是自公告日起算12个月内结束,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延长期不超过6个月,即最长时间可达1年半。
相对于欧盟的规定,时间要宽松很多。
但这并末违反W r O关于反补贴调查不能超过18个月的规定。
3.在其他方面的不同。
在补贴的专项性标准、资料的保密、公共利益、复审、不合作、退款制度和反规避方面,《基础条例》比中国《反补贴条例》作了更详细或者更灵活的规定。
二、欧盟反补贴条例对我国政府的启示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我国应当借鉴欧盟多年实践所总结出来的经验。
我国现行反补贴法律体系不仅是国内产业救济的重要措施,也是维护国内市场公平秩序的重要武器,遵循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基本原则和行为规则,体现了与国际接轨的思想。
但就其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而言,都还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
依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相关规定,借鉴欧盟反补贴立法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不仅有利于培养企
收稿日期:2010一06—27
作者简介:冯素华(1978一),女,河南太康人。
硕士,中共郑州市委党校中牟分校教师。
业积极应诉的自觉性,而且可以抑制国外对我国滥用反补贴措施。
1.我国应将专项性规则作弹性化处理,使之适应千变万化的客观现实。
我国对确定补贴的专项性标准采用的是列举的方式,规定由出口国政府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领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以使用本国产品替代进口产品而取得的补贴。
这种列举式的规定虽然容易实施,但过于具体,缺乏灵活性,难以容纳新情况的出现,有必要借鉴欧盟的做法,对该标准进行弹性化处理。
而《基础条例》第3条对补贴的专项性标准则规定,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有专向性;某些补贴虽然形式上表现为非专向性,但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具有专向性,则可以考虑其他因素。
这些因素是,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
在适用本项时,应考虑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经济活动的多样性程度以及已经实施补贴计划的持续时间。
相比之下,欧盟的相关规定具有更大的弹性和灵活度,能够在长时间内维持法律的稳定,适应社会的发展。
因而我们有必要借鉴这一做法,对该标准进行弹性化处理。
2.我国应赋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由于我国反补贴立法刚刚起步,反补贴立法还不成熟,有一定的缺陷和漏洞,因此应赋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好地适用法律。
欧盟的相关实践证明,赋予主管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产生的副作用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调查活动的透明度、进行复审等手段加以解决。
所以我国应借鉴欧盟的成功经验,在反补贴调查中赋予主管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给主管当局留下一定的空间自由发挥,以便适应我国不断发展变化的经济贸易政策。
3.我国应对反补贴立法中的复审、保密、退税及不合作制度作更为具体的规定。
我国反补贴条例仅规定了日落复审和中期复审,而且规定的过于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也未对新出口商复审作出规定。
但是,欧盟不仅规定了中期复审、日落复审,而且对新出口商复审也作了比较详细具体的规定。
因此,我国反补贴立法应该借鉴欧盟的做法,建立完善的复审机制,对具体程序作出更为明确的详细规定。
另外,我国反补贴法对申请保密资料的处理和要求提供非保密概要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没有对一些例外情况作出规定,这就使得在具体运用时有可能无法可依,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不能很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所以,我们应借鉴欧盟的做法,在我国的反补贴立法中规定完善的保密措施,增加一些例外条款。
4.我国关于退税制度的规定应作适当的修改。
比较而言,欧盟的退税制度比较合理。
根据欧盟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积极主动地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不是被动地等待。
而我国的规定使得当事人取得退款更为简便,但却加重了国家机关的负担。
两者的规定各有所长,如果能够结合起来运用,则可以扬长避短。
我们应该吸收欧盟这一制度的优点,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要求退还多余税款,当事人没有申请时主管机关也可以主动退还多征收的税款,这种规定既能发挥当事人的主观能动性,又能减轻国家机关的负担。
5.我国应在反补贴法中增加公共利益条款。
欧盟的做法是在反补贴立法中,把消费者组织和产品用户作为利害关系当事方,扩大有权提起反补贴调查的主体的范围。
因为在采取反补贴措施时,不能只把国内工业的受损情况作为考虑重心。
我国的反补贴制度在这方面也应该有所体现,在反补贴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时,不能只着眼于某个行业的局部利益,还要综合考虑消费者和用户的利益,对市场竞争的扭曲和损害程度,从国家经济和社会福利的整体利益作出权衡。
实际上全球经济自由化的基本目的是促使资源自由流动,合理配置。
对某一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会使该进口产品价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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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受损的是国内消费者;同时,国内生产者与国内消费者往往存在利益不一致的情形,有些反补贴措施可能满足了国内部分小生产者的利益,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应当将国内广大消费者纳入反补贴调查的利害关系人,使消费者组织参与补贴损害调查程序,充分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并在权衡国内生产者、国内消费者利益后作出是否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决定。
另外,在发起反补贴调查时,应该由主管部门基于受补贴影响的产业代表的书面申请或基于自己掌握的证据决定立案,而不是将商务部立案定位成在“特殊情况下”,扩大商务部立案的主动权。
三、欧盟反补贴条例对我国企业的启示
尽管补贴是一种政府行为,反补帖措施主要针对的是政府,但其结果却要由企业来实际承受(各进口国将对接受补贴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
所以作为市场主体的各出口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应对反补贴措施。
1.主动预防,积极应诉。
在欧盟,反补贴申诉主要是由共同体产业或代表共同体产业提起的。
因此,如果中、欧企业之间没有矛盾和冲突,一般情况下,欧盟主管当局不会主动发起反补贴程序。
另外,中国企业必须努力了解欧盟反补贴法规,尤其是程序性规则。
因为程序法规是补贴与反补贴各阶段博弈的重要规则。
当然,欧盟的反补贴法规对中国企业来说是一个全新的事物,但只要我们认真研究欧盟对外发起反补贴程序的立法与实践,就能够发现规律,找出应对方法。
2.注意应诉的方法和技巧。
应对欧盟反补贴诉讼是一个全方位进行的策略,不存在简单的途径。
《基础条例》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就是要符合共同体利益,在反补贴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所涉产品的最终用户的力量进行游说,使欧盟当局在权衡公共利益时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
一旦被提起诉讼,就要聘请具有专业经验的优秀律师,因为反补贴案件是比较复杂的,专业性很强,涉及面也比较广,出口企业很难在没有律师的情况下独立进行应诉。
另外,要把握好应诉时限,组织专门的应诉小组收集应诉材料,认真填写调查问卷。
由于应诉工作千头万绪,面广量大,时问紧迫,必须有一个强有力的专门班子,才能出色地完成任务。
3.充分配合实地核查,参加听证会和利用复审。
调查机关通常会实地核查以进一步查证事实。
应诉企业应当精心准备,接受核查,实地核查的结果往往决定了终裁的结果。
所以,在实地核查中,企业一定要给予充分配合。
在反补贴调查程序中,一旦调查机关作出肯定性初裁后,反补贴当局就有可能选择征收反补贴税或接受承诺,所以应诉企业可以在被征收高额反补贴税和价格承诺之问进行权衡,审时度势地进行价格承诺谈判。
根据反补贴案件的进展情况,应诉企业应该利用《基础条例》规定的听证权利促使案件向有利于应诉企业的方向发展。
另外,如果应诉企业的产品已被征收反补贴税,应诉企业可以根据《基础条例》的规定申请复审,要求变更反补贴税率或撤销反补贴措施,以便重新进入市场。
总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国的各项经济贸易政策势必要与国际全面接轨,透明度也会提高,外国对中国产品提起反补贴调查的可能性会随之增加。
中国有必要加强对各国立法的了解,一旦对我国产品提出调查,就能及时作出反应。
在积极应诉欧盟对我国出口产品的不公平贸易保护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加强国内立法,构建保护国内产业的法律机制。
在开放市场的同时,使国内产业的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文献
[1]曾华群.硼与中国外贸法的新领域[M].北
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5.
[2][3]欧福永等.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反补贴
立法[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6,(3).
[责任编辑杨国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