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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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广安府发【2009】37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征地的顺利进行,维护被征地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安置工作的通知》(川委发【2004】1号)、《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紧急通知》(川委发【2005】1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等有关问题的意见》(川办函【2008】7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川办发【2008】1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广安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川府函【2008】57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广安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广安市行政区域内,凡经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是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的主体和主要负责人,统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部门,负责承办“两公告、一登记”、组织听证、补偿安置费支付

等征地拆迁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编制及实施工作,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参保业务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落实征地补偿安置拆迁经费和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所需补助资金的筹集、预算审核、资金拨付;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的选址规划、建筑设计和质量监管等工作;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确认和转非人员户籍手续办理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医疗救助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推选,负责征地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使用监管,化解征地拆迁安置中的矛盾纠纷、督促被征地单位支持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工作。

第二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征收土地地类面积以实际测量的水平投影面积为准,土地类别按国土资源部《全国土地分类》的标准进行分类,耕地面积为扣除未利用地、建设用地和其他农用地后的面积。

被征地组的总耕地面积按该组实际耕地面积计算。

第五条征收集体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各区市县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标准计算。

第六条征收土地的补偿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倍数:征收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均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计算。安置补助费依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按以下标准计算:人均耕地占1亩及以上的,每亩耕地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被倍计算;人均耕地1亩以下的每个安置人口按前三年每亩平均年产值的6倍计算。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收耕地标准减半计算。

将耕地调整为果园、鱼塘的,按耕地计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三章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一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被征地人员安置

第七条被征地人员安置对象为政府批准征地之日的在籍常住农业人口(含现役义务士兵、在校学生、现在服刑及劳教人员)为准。

自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至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止,依法婚嫁迁入的农业人口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人口,享受安

置;其他新增人员不予安置。

批准征地前非法定婚姻或抚养、赡养关系迁入的人口和其他违规迁入人员,不享受补偿安置。

第八条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的,应按照征收土地面积除以征地前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占有土地的数量确定被征地农民在城镇安置的数量。

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人员的年龄,以政府批准征地之日为基准日,以户籍管理部门登记的年龄为准。

第九条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实施征地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城镇就业范围,加强就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多途径实现就业,并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条批准征地时年满16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征地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一次性缴纳一定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缴费基数为全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8%,其中被征地农民个人负担8%(个人负担部分在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扣减个人应缴劳动力失业保险费的剩余部分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征地单位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缴费基数的8%为其建立个人账户。

(一)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按照从16周岁开始实际年龄每增加两周岁增加1年缴费年限的办法,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最多不超过15年。

(二)被征地农民在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应按规定继续参保缴费。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从次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按月发放基本养老金,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政策。

(三)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一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数除以计发月数。

(四)未达到法定领取养老保险金年龄死亡或已领取基本养老金死亡的征地农民,其个人账户余额及利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五)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死亡后的次月其停发基本养老金,并按规定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一条批准征地时不满16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由征地单位直接向其法定监护人发给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地时所在组农转非人员人均享受安置补助费的数额。

第十二条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的劳动力转非人员,对符合条件的,纳入失业保险范围,由征地单位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免费发给《四川省城镇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参加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在依法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后,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为其建立个人缴费记录,并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

(二)被征地农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4个月,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管理服务等于当地城镇其他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同等对待。但是,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达到法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年龄并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的,应停发失业保险待遇。

(三)被征地农民失业保险费的缴纳,原则采取国家、集体和个人三方负担的办法。应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在当地享受全部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按户口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的1%计缴10年;其余部分征地单位承担80%,集体承担20%。应由集体和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照征地费用拨付过程中统一办理,并及时足额划入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持《四川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到户口所在地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待遇手续,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审核确认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和再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批准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至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当地政府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本人不缴费,其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从政府土地收益中列支、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批准征地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当地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10年。

批准征地时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在城镇安置的被征地农民,重新在城镇就业的,随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没有就业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对上述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根据本人年龄和当地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年限的规定,给予一定缴费年限补助,用于建立医疗保险关系。即:男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和女满45周岁不满55周岁的人员,补贴7年;男满18周岁未满50周岁和女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的人员补贴5年。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所需社会保障资金,原则上由被征地农民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当地政府共同承担。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个人缴费部分,从其所得的安置补助费中直接缴纳。被征地农民安置补助费全部缴纳社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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