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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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集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及时更新采伐迹地,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经营,协调发挥森林得生态、经济与社会效益,保障林权人得自主经营权与处置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与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森林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云南省辖区内得集体、个体商品林(含林木与散生木,下同)得采伐与更新,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得除外。
第三条集体、个体商品林实行限额采伐与凭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制定,规范与控制集体商品林消耗。
第四条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就是指集体、个体所有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薪炭林、经济林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发展商品林地上生长得树木。法律禁止采伐得树木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与受权得乡级林业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得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商品林采伐
第六条采伐类型分为主伐、抚育采伐、低效林改造
与其它采伐。
第七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所有者申请采伐林木得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林权证与包括采伐林木得目得、地点、范围、林种、树种、年龄、面积、株数、蓄积、出材量、采伐方式、更新方式及更新时间等内容得文件(或者简易采伐作业设计);
(二)林业主管部门下达(或者批复、核准)得木材生产计划或者森林经营方案;
(三)上年度有采伐情形得,还应提交伐区验收与更新验收合格得材料。
第八条对用材林得成熟林与过熟林实行主伐。已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发展规划得,以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确定得主伐年龄为准;没有编制过森林经营方案或者发展规划得,以经营目得确定得工艺成熟或者数量成熟年龄为准.
第九条商品林得主伐方式为择伐、皆伐与渐伐。林权人可根据采伐目得与迹地更新计划,确定采伐方式。
(一)择伐实用于中幼龄林木多,且符合培育目得异龄林。择伐强度一般控制在伐前林木蓄积量得40%以内,有利于后续资源得培育。
(二)皆伐实用于单层林、中幼龄林树木少或者计划更换培育树种得成、过熟林。皆伐面积不得超过30公顷,对采
伐后易引发水土流失得区域得皆伐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皆伐地块之间应设置不低于皆伐面积得保留带。水土流失严重得区域严禁采用皆伐。
(三)渐伐实用于天然更新能力强,天然更新树种符合培育目得得成、过熟林。渐伐次数与强度,应视林木生长状况与更新需要合理确定。
(四)拟采用天然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采伐迹地得,应科学合理确定与布局母树,将符合培育目得得优良木,作为母树保留.
第十条商品林得抚育采伐方式为透光抚育、生长抚育、定株抚育等。抚育采伐实用于郁闭度≥0、70得中幼林与以培育大径材为经营目得近熟林。林权人可根据经营目得、立地条件与林木生长状况,确定抚育采伐方式。
抚育采伐后,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40,不得出现天窗。第十一条商品林得低效林改造方式为皆伐改造、择伐改造与综合改造。低效林改造实用于立地条件好、有生产潜力并符合低效林标准得有林地、疏林地与灌木林地。林权人可根据经营目得、立地条件与林木生长状况,确定低效林改造采伐方式.
(一)皆伐改造实用于树种不符合经营目得与受自然灾害得低效林。皆伐改造面积不得超过10公顷,对采伐后易引发水土流失得区域得皆伐改造面积不得超过5公顷,水土
流失严重得区域严禁采用皆伐改造,皆伐改造地块之间应设置不低于皆伐改造面积得保留带。
(二)择伐改造实用于符合经营目得树种数量不足得低效林。择伐改造后得郁闭度不得低于0、30。
(三)综合改造实用于无成材希望得低效林。
第十二条集体、个体商品林采伐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得规定进行采伐,皆伐地块不得超范围采伐;择伐地块不得超范围与数量采伐。
(二)皆伐小班得范围应设置采伐范围标记,母树、保护树种应设置保留木标记;择伐木、抚育间伐木(定株抚育采伐除外)应设置采伐木标记.
(三)伐桩高度不得超过10厘米。
(四)伐区剩余物易兹生病虫害与引发病虫害蔓延得,应进行清理归堆后,必须对伐区剩余物采用烧毁或者防病虫害处理。
第三章商品林更新
第十三条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为林地内得采伐迹地,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应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工作。
第十四条采伐迹地更新要坚持“因地制宜,适地适树,人工更新与天然更新相结合”得原则。严禁引种对当地
生态环境与生物有危害得外来树种。
第十五条采伐迹地更新质量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更新面积、范围应与采伐相一致。
(二)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不低于85%,三年保存率应不低于80%。
(三)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得成活率应达到人工更新得标准.
(四)天然更新,天然更新得幼树应不低于合理造林株数。
(五)未及时更新得采伐迹地,应当由森林经营单位、个人制定规划,限期完成更新造林。对无力或者不愿意更新采伐迹地得单位、个人,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采伐迹地更新工作,所产生得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