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平衡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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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平衡
摘要: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所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实践证明,媒体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作用,然而不恰当的媒体监督同样会破坏司法公正,主要表现在媒体对审判活动的报道往往缺乏全面性和客观性。
因此,应当一分为二的看待媒体监督,既不能因噎废食,禁止媒体进行监督,也不能不加限制的任由媒体进行不当监督,破坏司法独立的原则。
关键词:媒体监督;司法独立;客观;全面
一、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遵守的一项法律准则,本质上体现了分权和制衡的思想。
其内容是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在法治社会中,只有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才能形成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有效制约和监督,在最大限度上防止专制和腐败的出现,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我国《宪法》第 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司法独立的含义具有层次性,包括三个方面: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1、司法权的独立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国家的权力分为
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三权分立学说。
之所以要将司法权独立,是因为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权与社会的公平正义息息相关,如果不将司法权独立出来,一旦司法权被行政权或者立法权所掌控或干涉,那么势必会造成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2、司法机关的独立
司法被视为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
司法权的独立要求司法机关必须独立,只有这样,司法机关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
在我国,司法机关的独立表现在: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司法机关是司法权的唯一享有者。
3、法官的独立
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
只有法官独立,才能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司法独立的观念才能真正渗透到法治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因此,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
二、媒体监督
(一)媒体监督的涵义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2]
(二)媒体监督的特点
1、影响范围广
媒体的职责在于向社会大众传播社会中发生的各种信息,包括政治、经济、自然科学、环境、民生等各个领域,因此,通过各种方式接收媒体的报道的人群范围也十分广泛,尤其是现在的媒体种类丰富,从传统的报纸、杂志到新兴的电视、网络,媒体监督的影响力日益广泛。
2、传播效率高
当代社会正处于信息时代,相比较于百年之前,信息传播的速度大大提升,尤其当网络技术出现后,信息传播的及时性可以精确到秒,例如,近几年微博兴起后,社会中发生的事情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传播到世界各地,有”表哥”之称的原山西安监局党组书记从在网上被曝光到被纪检监察部门调查,中间仅仅用了27天的时间,可见,从速度上而言,媒体监督的效率是其他监督方式所难以企及的。
3、炒作性质强
“用低调的眼光来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只是传媒追求自我目标的副产品,传媒实施监督的内在动因包含在传媒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之中”[3]。
媒体的目标是将信息传播给尽可能多的公众,而为了博得公众的注意,吸引公众的”眼球”,媒体往往会在没有对事件进行准确的了解的情况下,就在报道中大肆使用一些骇人听闻、误导性的词语,刻意对事件进行评判。
三、媒体监督对司法独立的促进作用
(一)媒体监督有助于促进审判公开
“舆论不仅对社会、对群众起着特殊的监督作用,它对于党、对于政府、对于一切领导机关和领导者也起着监督作用……经过这样经常的舆论监督,这类行为将会大大减少。
”[4]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也曾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
[5]媒体监督的一个重要对象就是司法权,这是因为司法权是对立法权、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而司法系统的独立性却使得对司法权的监督却往往处于”真空”状态,此时,媒体监督就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例如,在对某些社会热点事件进行报道时,媒体往往会将事件各方面的信息都加以罗列,使得公众对该事件有了相对全面的认识,同时使得司法活动置于大众监督之下这样,这样,能够促使司法机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促进司法公正。
(二)媒体监督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由于各种原因,司法权尚未完全得以独立,相反,司法权受到行政权干涉的案件屡屡发生。
”仅有公正的法律规范,没有法律的公正适用,即司法的公正,还是无法保障公正的实现。
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的肆意适用比法律内容失当后果更为严重。
”[6]有的法院受地方行政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以至于国家的法院逐步变成了地方的法院,国家的司法权逐渐沦落为地方的司法权,法院和法官失去了应有的抵制能力,这严重损害了
我国的司法形象,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
[7]而媒体监督介入后能够提供舆论上的支持,从而减少各种力量对司法权的干涉。
(三)媒体监督有助于保障人权,促进平等
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中诞生的《人权宣言》在第一条指出:“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
”从此,”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深入人心。
”人们倾向于安全,有序,可预见的世界,不希望出于混乱,难以控制的境地……在法律适应中,由于权势,金钱的影响,导致一方受到偏袒,这本身就是不公平的,无序的状态。
”[8]因此,媒体监督的另一个作用就是保障人权,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在司法程序中,被追究责任者往往是以处于弱势地位,其自我辩护容易被忽视,而媒体监督能够以社会观察者的身份介入到司法活动中,在对司法机关进行监督的同时,也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四、媒体对司法活动监督的局限性
(一)媒体的不当监督干扰司法程序
司法权的主要体现是审判权,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的规定,审判活动具有严格的程序,任何一个环节都应做到合法,例如,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应当充分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因为其有重大犯罪嫌疑就对其采取不合法的程序,这在以往的案件中有过血的教训,正所谓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质正义。
由于媒体的从业人员往往对法律程序知之甚少,因此,在报道时往往会带有倾向性,站在普通人的视角去思考
对案件的处理方式,进而在社会中产生激进的”民意”,在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许多网民就会不自觉受到所谓的”民意”的影响,从而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对司法审判进行批判,在司法程序没有结束的情况下就武断的认为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这势必会对司法机关进行正当的审判程序产生巨大的压力,并可能破坏正常的司法程序。
(二)媒体的不当监督破坏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
审判活动是一种以主观活动探究客观活动的过程,这种活动的开展必须以经过系统严密的法律思维训练为基础,以不被外界所干预为原则。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审判原则,确保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不受行政等其他外界力量的干涉,只有做到独立审判,才能从根本上保障司法公正。
英国学者史蒂芬对独立的司法审判机关的有过这样的定义:一个独立的审判机关应当是只根据法律实现正义而不受政府政策和倾向性影响的司法机关。
[9]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
从实践中看,除去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干涉,对司法独立的最大威胁正是新闻媒体的带有主观倾向性的报道。
实践中,新闻工作者往往以新闻自由为出发点,超越权限的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尤其是有些媒体从扩大新闻的及时性和影响力出发,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就进行报道,并且在一些社会普遍关注的
如案件双方处于不同社会地位的报道中、表现出明显的倾向性,甚至夸大事实,这样一来,案件无疑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形成了舆论的热点,但是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却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因为这种报道在事实上严重的干扰了司法独立,对法治环境造成了伤害。
五、媒体监督应当坚持的原则
媒体监督行使监督权时,必须有限度,否则将会妨碍司法公正。
我国对新闻自由还没有从立法上进去适度限制,笔者认为,媒体监督须遵循以下两点原则:
(一)对司法活动的报道必须客观、全面
只有全面、客观的报道才能真实反映出案件的事实,从而起到监督的作用。
客观是媒体报道时遵循的首要原则,媒体应当如实的反映司法活动,站在天平中间,而不是带有明显的倾向性;对于不确定的信息不应凭主观臆想进行所谓的推理,或者使用带有煽动性的语言片面强调新颖价值和轰动效应。
全面要求在报道中,媒体应当尽最大努力向公众提供全面的信息,而不是只报道会引起公众强烈反应的内容,而刻意隐瞒背后的缘由,或者对于当事人,只报道有利或不利的一面。
美国的罗德尼·金事件就是典型的媒体不全面报道引发的惨剧。
美国三大电视台刻意隐瞒罗德尼暴力拘捕的录像,而只向民众播放白人警察殴打一个黑人的画面,从而造成大量不明事实的民众上街游行抗议,并最终演变为造成几十人死亡的社会动荡。
(二)不得在案件判决前做猜测性的判断
司法活动的专业性决定了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经过缜密的法律推理和论证,从而做出判决。
而媒体的报道则具有很大的自由性,这种自由性往往会带来媒体产生一种错觉,认为媒体拥有的监督权超越了法律之上,可以在任何时候对案件的内容进行全方位的接触,从质疑司法程序到对案件审判做出猜测,甚至在猜测与实际不符时,进一步质疑司法的公正性,这样报道会对公众自己的判断产生误导,而反过来,当社会中形成错误的思潮时,媒体的报道也会被其干扰。
正因如此,即使在强调媒体报道自由的西方,近年来对于媒体报道也进行了诸多规制,并且从国际上来看,世界刑法协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人权问题决议》如第十五条就规定:”公众传播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形成性的效果。
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视台播送审判情况”。
这就起到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媒体审判”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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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谭世贵.论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j].中国法学,1999,(4).
[3]顾培东.论对司法的传媒监督[j].法学研究,1999,(6).
[4]干惜分.新闻理论基础[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56.
[5]贝卡利亚.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6]沈桥林.法律公正:社会规范有序运行的根本保障[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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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杨林琳.全视角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探讨[j].北华航天工业学院学报,2008,(2).
[9]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164.
作者简介:陈龙(1988-),男,安徽六安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经济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金融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