贩卖运输毒品罪无罪辩护词(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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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本案被告人安xx家属的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参与了今天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安xx参与走私、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不能认定。理由如下:
一、本案指控证据中有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从2016年5月6日22时40分安xx被抓获到5月7日下午14点过,公安机关一直未让安xx休息,也不准上厕所,采取憋尿的变相肉刑让安xx产生剧烈的痛苦,让其交代不利于被告的供述应当依法排除。安xx曾做过肾移植手术,对于一个换过肾的人来说,憋尿十几个小时所带来的痛苦是非常巨大的。在长时间憋尿的情况下,安xx只好供述了事成后会给他5万元,公安机关才允许了他上厕所的要求,这显然是一种变相方式的刑讯逼供。但是从第6次讯问开始,安xx 否认这一事实。因此,安xx前5次“事成后会得到5万元好处”的供述,是在侦查机关采取让嫌疑人身体产生剧烈疼痛的情形下取得,又没有同案犯的供述加以印证。根据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形式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第二条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安xx对自己有罪的供述,
不应该作为定案依据应依法排除。
二、安xx不具备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从老唐、普古瓦子(罗开明)和安xx的供述来看,安xx 不存在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首先,公安机关对老唐形成的讯问笔录,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老唐说:4月29日下午四点多,他和杨峰在茶楼里坐了一会儿,杨峰就提出一起做毒品生意,他不同意。然后在吃饭的时候,杨峰又提出做毒品生意,罗开明和老唐就同意了,还进行了分工,此次供述并未提及安xx参与商量。可以看出本案犯意由杨峰提起。第二次供述为:老唐说前面在茶楼里是杨峰和他商量,后面吃饭的时候杨峰、安xx、罗开明他们四个人一起商量的。第二天他们四人一起到了南伞,当晚杨峰、罗开明、安xx他们三人就到缅甸去联系毒品海洛因了(两次供述不一致)。第三次供述改成了:“吃饭时,杨峰又说我们几个一起做点毒品生意,安xx说好的”。第四次供述又出现了较大变化:“是杨峰提出来的,在杨峰提出来之前应该杨峰和安xx共同商量过才提出来的(被告人使用了猜测性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后来又陈述到“是杨峰给我说的,我们去临沧路上杨峰告诉我”,在本次供述中被告人老唐成了“是帮安xx开车的”第五次讯问:公安机关问到:据我们调查,你是2016年4月21日从攀枝花到云南临沧去的,你去临沧时安xx的车川DCW8132没有离开过攀枝花,你所说你们是开安xx的车去的,你所说与我们调查不符,你怎么解释?时被告人老唐供述到:我不清楚是怎么回事,我已经说了实话。……我是帮安xx开车,他给我2-3万”。其闪烁其词的回来,也此来回避问题,推卸责任。以上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可以看出,老唐的供述一直不稳定,从第一次供述未提及安xx参与商量,逐渐演变成安xx是组织策划人,老唐是帮安xx开车的,与安xx、普古瓦子、陈锦铭(三人供述
相互印证被告那个人老唐即为本案主谋)的供述相互矛盾,其对安xx的有罪供述系有意诬陷。本案中仅有被告人老唐的供述,而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安xx有主观故意,安xx 虽在前五次供述中有罪供述(证据不合法,应予以排除),但后来予以否认,公诉机关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安xx主观上存在故意。
其次,安xx仅仅是一个黑车司机。辩护人会见安xx时,他一直强调自己仅仅是在认识老唐后,老唐提出用他的车,每天给安xx200元,加油和吃住都由老唐承担。同时,根据陈锦铭的供述:“王老板就给我说这个是黑车师傅,我叫他去哪里他就去哪里”。陈锦铭的供述与被告人安xx一直,能够相互印证安xx系老唐司机的事实。依据200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被告人安xx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七种情况,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安xx知道老唐等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其没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请求法庭审查核实。
三、安xx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一)、在本案中,安xx就是一个老唐聘请的司机,被一直排除在毒品运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购买、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行为。安xx既没有组织、策划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联系毒品上下家、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从中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其租用的川DCW813小轿车上并没有搜查出毒品。普古瓦子供述中可以看出:“老唐一般都是打电话联系,那边都是他在联系,一直在老街市住了十天左右,小胖和他舅舅来了知道我才知道老唐已经联系好了海洛因”侦
查机关问“毒品是怎么送回来的”时普古瓦子答:不知道,这些都是老唐联系的,……主要谈毒品生意是老唐和那个40多岁的妇女的在谈,具体内容我没听到”。从中可以看出,安xx未参与联系毒品事宜,并不知情。
(二)安xx不是本案毒品的主人,也没有参与毒品的购买、运输、转移等环节。
本案从犯意提出到联系毒品卖家到如何运输和接货,安xx是被一直排除核心行为之外,其仅仅系被告人老唐的司机,让他去哪儿去哪儿,且安xx对老唐等人的运输毒品行为浑然不觉,对毒品性质及毒品数量都是被羁押后得知的。也就是说对贩卖运输毒品不知情、更没有参与其中,更谈不上系毒品的主人。
四、本案漏列了关键的被告人杨峰。
从审理情况看,本案真实主谋为杨峰,据了解现杨峰已被羁押,在本案中杨峰地位非常重要,其本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无法查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也就是说本案整个犯罪过程具体情节无法完全核实、各被告人的地位处于不明状态,杨峰犯罪行为没在本案中进行审理不能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本案究竟是杨峰是主谋还是老唐是主谋也无法查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及在案件情节不明的状态下指控被告人安xx与其二人进行商议贩卖、运输毒品明显违法了相关法律之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安xx具有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安xx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在本案中仅为老唐的驾驶员。其行为均一直排除在毒品运输的整个过程之外,对毒品运输的来龙去脉毫不知情,没有参与具体的运输毒品行为,也没有实施客观上的运输毒品行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