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华谊集团)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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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上海华谊(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资产安全,防止和制止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海市国资系统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规定》(沪国资委办[2008]53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团及所属全资和控股公司(企业)(以下简称各子公司)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过去的有关交易或者事项导致某项资产的价值发生了全部或者部分的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集团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对企业应建立未建立必要规章制度而出现资产损失的,追究企业主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资产损失追究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依法合规、惩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七条集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下属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资产损失认定

第八条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金额及形成原因。

第九条资产损失的取证按照《上海华谊(集团)公司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条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一条资产损失根据形成原因区分为正常经营损失和非正常经营损失。

正常经营损失是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的相关人员的行为遵循了企业相关内部控制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但由于外部市场变化等因素而形成的资产损失。包括自然灾害、国际政治事件、市政动迁、国家征用、市场价格突变等。

非正常经营损失是指企业的相关人员的行为未遵循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及企业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合理、不完善而形成的资产损失。对非正常经营损失,应当进行具体责任认定。

第十二条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间接损失。

第十三条资产损失根据企业资产规模、资产损失金额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

具体划分标准详见附件一

第三章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四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集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程序的;

三、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在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集团、企业采购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六条在商品销售或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规定订立、执行合同或订立、执行合同过程中未遵循集团公司、企业销售流程相关规定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对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账款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而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七条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违反集团、企业资金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使用资金,超越权限使用资金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存在未按集团规定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违规超概算投资、越权审批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

责任。

第十九条违反集团、企业有关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违反集团、企业有关规定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超越授权擅自决策等行为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反集团公司关于企业改制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的;

三、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五、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七、在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八、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被骗的,或在资产处置过程中未按集团有关规定执行,造成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按照国家及集团有关规定建立资金、采购、销售、资产管理等相关内部控制制度,造成无法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第四章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四条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和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间接责任人是指在主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第二十五条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六条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超过规定期限申报、少报资产损失或者隐瞒不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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