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对审判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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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发展和我国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民意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法官在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是否应该考量民意或者舆论以及如何去考量这些难以量化的社会因素面临着越来越大的压力。判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在当下中国的社会生活中已经突显出来,它是活生生的,往往体现在具体的个案之中,而且经常会以一种紧张关系的情形表现出来。本文根据自己的理解和相关文献,就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影响力扩张问题作出论述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考量现状
民意,又被称为民心、公意,是指大多数社会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务或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它是一切社会机制赖以运行的基础。[1]民意,体现民众的价值偏好或利益的平衡;但司法是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司法推理和民众的日常思维有所区别。一般认为,民意体现大众的普通理性,判决则体现法官在程序中所特有的技术理性;大众关注判决是出于对判决公正、无偏私的一种期待,而在判决的背后起支撑作用的则主要是法官对于规范的信仰。然而,在法治社会司法的地位和权威与法律本身的地位和权威是一致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律的权威主要体现在司法的权威上。社会要求每个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尊重、遵守法律,也要求他们必须尊
重司法,尊重司法机关的地位和对司法权的行使。所以,尊重司法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需要。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赖和支持。从这个意义上说,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实际上也就意味着社会运行机制的紊乱。民意对司法公正的监督所发挥的积极和促进作用,是有目共睹的,成绩也是斐然的。许多案件在民意的监督之下,得到了公正的判决。但是,我们在看到民意对司法影响积极的一面的同时,仍然不能忽视其存在的消极影响的一面。而且民意有时表现为一种非理性的社会情绪,如果民意无限制的向法律的自由空间延伸,则必然形成民意左右司法的局面,就会使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面临严重的挑战。应该说对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考量客观地存在着利弊并存的局面。
在现代民主社会不断发展,公众民主意识不断提高的社会里,民意被赋予的更为重要的责任,考量民意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美国早期最杰出的民主派人物托马斯·杰弗逊深刻地指出:“民意是我国政府存在的基础,所以我们先于一切的目标就是保持这一权利。”[2]而非正式法源的概念实际上是相对于正式法源的概念而提出的。按照博登海默的划分标准,正式法源是指那些可以从体现为权威性法律文件的明确文本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法源则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值得考虑的材料,而这些资料和材料尚未在正式法
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或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如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和习惯法[3]。我国法院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对民意的考量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司法裁判开始关注民意
近年,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特别是一些在社会上具有特殊影响的案件的过程中,越来越倾向于去倾听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意见,而且在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留下了民意或舆论的痕迹。从2002年起不断曝光的多起“枪下留人”案如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冤案,将死刑复核问题不断推上舆论的风口浪尖,在民意的强力推动下,最高法院于2007年收回了死刑复核权,成为官方与民间在重大人权问题良性互动的典范。而从2007年11月起,许霆恶意取款案引发全国热议,短短四个月内许霆案由“无期徒刑”减为“5年有期徒刑“,沸腾的民意纠正了司法机器的明显偏差。在推动司法公正和制度改革的同时,民意也产生了令人不安的效应。早在1997年8月在河南郑州某公安机关任职的张金柱酒后逆行驾车,把一对父子撞成一死一伤。经媒体曝光后激起社会愤。尽管不少法学专家和律认为张金柱罪不该死但民间、媒体的喊杀声却此起彼伏张金柱最终被判死刑。耐人寻味的是,此案判决书出现了“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之类的非法律用语,而张金柱临刑前亦留下遗言:“我是被记者杀死的”。民意和舆论是否会不当干预、影响司法,在张金柱案判决后首次引发了广泛讨论,但困惑并未就此消除。2002年至2003年,辽宁“黑老大”刘涌从死刑改成死缓又变回死刑,汹涌的民意几乎主宰了刘涌命运的起伏,以致有学者感叹:“程序正义之艰难.既有来自行政权力的干涉也还有来自民间的道德抗议”。而2006年邱兴华特大杀人案发生后,一些法学学者要求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维护程序正义的呼吁,同样被强大的民意所击溃。由于公众的意见而导致案件难以最终定论或者导致案件的判决结果前后变化落差巨大的案件屡见不鲜,其案件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果都难逃公众监督的“法眼”,并且最终这些案件在最后都由于民众的意见而最终改判。那么,这些案件的改判结果究竟是“法律的天职”呢,还是在民意影响下取得的“庶民的胜利”呢?
在我国现阶段,民意与司法审判的紧张关系近年来随着中国司法职业化、专业化的推进受到人们的关注,且在审判领域被转化为这样的问题,即司法利用民意以及司法被民意驱使这两个关系。中国古代没有职业化法官,在其审判过程中没有形成职业化的思维方式,而是采用平民化、大众式的思维方式,其在于用大众思维来制作判决,力求判决能够体现民众的意愿,即民意取代了职业思考。这种传统一续到现代中国。比如中国20世纪80年代以前的刑事判决书中有“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就是一个例证。此外,中国历史上既有法家式的法律决定论,也有“经义决狱”的法律传统,后者为针法活动的伦理性评价提供了相当的话语空间。
(二)非正式法源的民意可以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
新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指出,要继续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审判政策,法院的判决要根据三个依据:“一是要以法律的规定为依据;二是要以治安总体状况为依据;三是要以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感觉为依据。”这就凸显了民意在我国司法审判过程中已经与法律和社会安全这两种要素形成了“三足鼎立”的局面。其目的就是促使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从多个角度审视案件,考量民意,审慎裁判,让案子判得合法、合情又合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与有学者提出的司法审判绝不是法官对法律简单、机械地适用,而是在人际之间的活动中实现的,社会生活的各种关系和矛盾将在裁审中直接体现。法官作为社会主体的一分子,要应对社会各方面的制约和社会干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做出裁判不谋而合。[4]而且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法官的判决行为并非纯粹的服从规则的行为,更恰当地说,它是在规则的支配下、民意的影响下形成的。[5]事实上,上述的政策和观点使现阶段我国公众对许多案件判决的参与程度达到可谓前所未有的程度。普通民众朴素的正义观和推理热情在此期间持续燃烧,铺天盖地,人人都可以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这不仅对司法的实质和程序加以监督,更让公众感到自己权利的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