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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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因过失致雇主财产损失的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雇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如果确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叶先军

被告:王刚

2005年8月3日,叶先军雇佣的司机王刚驾驶豫S43988号货车沿312线由南向北行驶到64km+20m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使车辆侧翻在路西侧路基下,致叶某和王某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河南省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王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叶先军为王刚垫付医药费2000元,支付罚款200元,花费现场施救费3600元,其车辆维修费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报价为11810元。由于保险公司只赔偿40%,故叶先军起诉,要求王刚偿付因重大过失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之前,被告王刚曾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叶先军,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王刚有重大过失,判决由叶先军赔偿王刚医疗费11927.84元的70%,即8380.9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付6380.99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叶先军和被告王刚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为原告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有重大过失,原告要

求被告赔偿保险之外损失的60%,合理合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判决王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叶先军损失15610元的60%,即9366元。

宣判后,王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依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信中法民终字677号民事判决中所谓“王刚在受雇为叶先军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有重大过失”之说,支持叶先军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2)原审认定叶先军在保险公司受偿40%也与实际不符,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书清楚记载叶先军获赔50%。(3)原审认定施救费3600元是错误的,实际只有3000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指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本次事故并未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仅有第三人的道路、菜地、院墙损害,计价1440元,且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至于事故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交警罚款等,均不属第三人损失范围,而是雇主自己的损失,雇主自己的损失不能适用向雇员追偿的法律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仅适用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而他无故意和重大过失,原审判决由他承担雇主损失,完全是对第9条的曲解。

二审法院认为,雇员、雇主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进入市场经济时期才产生的一种新型法律关系,法律虽然没有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雇主财产损失时如何向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定,但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则是所有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

活动时必须遵循的,雇员与雇主也不例外。根据民法通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王刚对雇主叶先军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固始县交警队认定王刚驾车侧翻的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看来,王刚的过错是明显的,其也不否认,因此,王刚应对叶先军的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再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王刚对叶先军的车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显高。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的规定,是对该条司法解释立法原意的误解。据此改判如下:一、撤销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固民初字第13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刚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付被上诉人叶先军各项损失15610元的40%、即6244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雇主财产损失,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目前我国法律关于雇员与雇主之间赔偿法律关系的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没有专门的规范性条款来对个人雇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雇佣的人员在进行雇佣合同规定的生产经营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雇主是当事人”(本条主要规定雇主和雇员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问题)。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第三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不论雇主是否有过错,均应当对雇员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仅仅厘清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赔偿,以及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向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但对雇员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是否应赔偿并无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在处理中曾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在驾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且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该起事故负全责,有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之外损失的60%,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很简单,法无明文

规定。如前所述,现行法律仅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人身伤害赔偿关系和雇主与雇员间关于对第三人造成损害,雇主对外赔偿后是否应对雇员追偿的法律关系,而雇主不属于第三人。且按常规,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经济地位悬殊,而雇员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很明显要保护弱者的利益。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部分支持原告叶先军的诉讼请求。即被告应赔偿因其过失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但不是全赔,而是部分赔偿,不是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60%其应全部承担,而应适当承担,仅承担40%。依据民法通则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雇员对雇主享有获取雇佣劳动报酬的权利的同时,应承担安全从事雇佣劳动生产活动的义务。因王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过错是明显的,但由于雇员的职务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同时鉴于雇员与雇主的地位和经济能力的差异,雇员对雇主的财产损害只可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义务。雇员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同时,也就承担了安全生产劳动的义务,对雇主交由其管理使用的财产应尽一个善意管理者应尽的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不应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雇主财产损失。这主要是基于规范雇员职务行为的需要。如果雇员不能谨慎行事,就不能减少损害的发生。同时,这一权利也可以防止雇员趁受雇之机,为所欲为,任意损害雇主的利益。当然,这种权利的行使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弥补雇主的损失。本案中,被告王刚对该起责任事故负全责,因此其存在重大过失,未尽一个善良管理人和雇员应尽的基本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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