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中刑事责任的分担 法人责任和替代责任的可比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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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雇主和雇员间的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雇主和雇员并不是精确的法律名词,在现行的法律规范下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概念,但却是实际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两者间的关系是社会经济生活的必要组成部分,也是法律所调整的重要社会关系之一。在不同的法律部门,雇主和雇员之间的关系及其责任表现出截然不同的形态和归责要素。在民法中,雇主和雇员间的关系一般称为雇佣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间发生的侵权损害(雇员致人损害)主要通过替代责任的形式解决。而在刑法中,雇主和雇员间的犯罪形态可分为单位犯罪和共同犯罪两种。虽然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在法律规制方式、手段等方面是大相径庭的,但是从其危害来说,具有一定的递进性。也就是说,民事侵权是雇员对第三人的损害,而刑事犯罪是危害程度更加严重、社会危险性更大并为刑法所规定的、需受刑事追究的对第三人和社会的侵害。因此,本文拟在这一视角下,对雇主和雇员间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比较研究。
一.民事领域中相关概念的界定
(一)雇佣关系
1.溯源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雇”是指出钱请人帮自己做事,“雇佣”是指用货币购买劳动力。有学者认为,雇佣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劳动成为商品的一种劳动交易形态。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并无雇佣劳动和雇佣关系的存在。但马克思、恩格斯认为雇佣劳动虽然是资本主义的典型现象,却不是其特有现象。“最初的资本家就已经遇到了现成的雇佣劳动形式”、“饱含着整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萌芽的雇佣劳动是很古老的,它个别地分散地同奴隶制度并存了几百年。但是只是在历史前提已经具备时,这一萌芽才能发展成资本主义的生产方式”。马克思、恩格斯经过分析论证认为雇佣劳动这一现象早在奴隶社会已经“个别地分散地”存在,这种现象存在是因为奴隶社会除了奴隶主与奴隶,还有自由身份的平民,平民之间或平民与奴隶主之间会产生雇佣关系。
2.含义
我国现行法律对什么是雇佣关系尚无明文规定,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学界的有关观点,广义上的雇佣关系可作如下界定:雇佣关系是用工主体雇佣他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动并向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其中的“用工主体”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其中的“雇佣”是指与他人合意,以报酬交换他人的劳动力,如果一方支付报酬,他方提供工作成果,则为承揽,非雇佣。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是和劳动关系相对的,将在表述劳动关系时加以阐析。
3.特征
首先从主体身份看, 雇佣关系关系乃雇员和雇主之关系,雇佣关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其次,从内容看,劳动关系以劳动给付为标的。雇佣是以雇员对雇主给付劳务本身为目的。
由于此目的存在,导致对于是否实现雇主的预期利益或结果在所不问。因此,如果雇员己给付劳务,虽不发生雇主预期利益或结果,雇主也应依约支付报酬,雇主不得以雇员的劳动未产生所希望的结果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给付报酬的义务。最后,从双方地位来看,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控制,在雇佣关系中具有一定的从属性和依附性。由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员的劳动力使用权己让渡给雇主,雇员应按照雇主的指示办事,接受雇主的指挥、监督和控制,以最好地实现雇主使用劳动力的意志。雇主享有对雇员发号施令或加以指导的权利,并且此种命令或指导是关于雇员如何完成其劳务活动的方法方面的命令或指导。雇佣的目的就是雇员单纯提供劳务,对提供劳务的方法并无自由裁量权。
(二)劳动关系
在我国现阶段谈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最直接、最显著的标志是“用人”主体,即接受劳动、支付报酬者的身份。只有明确这一点后,才能谈得上法律适用等方面的不同。而最本质的区别则在于两者法律本位的不同,即雇佣关系着眼于劳动与报酬的交换,劳动关系着眼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护,以协调社会关系。在本文中,劳动关系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系属并列词汇,即劳动关系的主体和雇佣关系的主体相加方为现阶段我国总体用工形式的主体。由此,狭义上的雇佣关系是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用工主体以外的主体雇佣他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动并向其支付报酬的社会关系。在下文的表述中,除涉及主体区别外,不再刻意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以广义上的雇佣关系代之。
(三)雇主和雇员
雇佣关系的核心内容是“一方给付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可见所谓雇主就是指接受劳务支付报酬的一方。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不包括集体所有制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户和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公民个人。因此,,我国纳入狭义雇佣关系的非劳动用工主体是指我国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外的其他个人或组织。在广义雇佣关系中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雇员是雇佣关系中雇主的相对方,是给付劳务领受报酬的一方。
二.雇主替代责任
(一)含义
替代责任是特殊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又称转承责任、代理责任、间接责任及代负责任 ,指的是一个人为另一个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雇主责任通常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指雇主为雇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代负责任;二是指雇主对在营业活动中给雇员造成的侵害所负的民事责任。本文论述的“雇主替代责任”是在第一种意义上使用的,即雇主替代责任也就是雇主的民事责任,它是指雇员就执行雇主交付的工作,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当由雇主负担的赔偿责任。
(二)法律特征
1、雇主替代责任具有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如果没有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或者超出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雇主替代责任就没有成立的前提。在雇主替代责任中,责任人与侵害人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雇员在受雇佣期间从事雇佣活动,其意志和行为多受雇主的指示、约束和支配。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雇员按照雇主的意志实施的行为,实际上就等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
2、雇主替代责任具有义务主体的分离性。雇主替代责任的责任人并非是侵害人,而是与侵害人具有雇佣关系的雇主,即侵权人和责任人是相分离的。造成这种分离状态的原因是他们之间存在着特定的法律关系,即雇员是在直接或间接地受雇主意志支配的情况下,为了实现雇主的利益,才发生了侵权行为。根据受益者也必须承担相应风险和责任的民法理念,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3、雇主替代责任具有经济利益的关联性。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及其他利益,雇主是这种利益的直接享有者,雇员虽然按照约定取得了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是这种报酬少于其创造的经济价值。雇主和雇员之间这种特殊的利益关系是雇主承担责任的一个依据,同时也是雇主替代责任的一个重要法律特征。
4、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具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虽然是雇员直接造成,但是雇主对雇员选任不当,疏于管理、监督等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得以发生的重要原因。所以,尽管侵权行为并不是雇主实施的,损害后果也不是由他的直接行为造成的,但是侵权行为的发生,与雇主没有尽合理的全面的注意义务,没有积极履行监督职责是有一定关系的,雇主应该对他自己这种疏忽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我国雇主替代责任制度立法现状
严格地讲 ,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雇主替代责任制度,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雇主替代责任的明确规定,在 2004 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这一点进行了规范。该解释第九条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该解释规定了雇主对雇员的替代责任、连带赔偿责任以及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取得向雇员追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关于雇主替代责任采取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了防止对雇主的不公平,还规定了连带责任和追偿权,可以促使雇主和雇员积极采取安全措施,更加谨慎行事,以避免损害的发生。
三.雇主和雇员间的刑事犯罪类型及其犯罪主体
在刑事领域的研究中,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单位两大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