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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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逐步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主体投资建设的,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镇和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新就业人员,是指自院校毕业不满5年,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并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在就业城镇有稳定职业,但不具有就业地户籍的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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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金融管理、税务、审计、价格和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服务网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和联动机制,实行联席办公会议和联审联批制度,缩短审核报批周期,提高工作实效。

第二章支持政策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要切实落实现行建设、买卖、经—2 —

营等环节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费用,由政府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土地供应做到及时供应、应保尽保。

存量建设用地、收回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及政府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工程建设。

政府或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

第九条支持符合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投融资主体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放中长期贷款,鼓励担保机构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提供担保。

第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三章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第十一条政府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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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央安排的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按不低于3%的比例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商业银行贷款;

(六)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二条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要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和对其它社会投资主体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进行政府贴息、投资补助以及奖励。

第十三条政府全额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企业经政府批准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政府可以采取资金补贴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通过政府投资建设、社会投资共建、开发企业配建、用工企业自建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二)其他社会组织或机构投资新建、改建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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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条件且经过住房保障部门认可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及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产权存在争议或者纠纷、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或者不符合保障标准的房屋,不得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第四章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选址应统筹考虑交通、教育、医疗、通信、商业等公共服务和社区服务设施等因素,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布局应与需求有效对接, 省辖市城区安排规模应不低于任务总量的40%。

第十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要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40平方米为主。条件成熟的地区,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居住需求及当地居住水平,合理确定住房的类型。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必要的装修,配置基本生活设施,以满足租赁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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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八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商品住房项目和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等项目要按照不低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城中村(含老城区)、城郊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在扣除拆迁安置用房后,也要按照不低于规划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高于住宅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建设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其配套商业用房或商品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配套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未按规定落实配建政策的项目,不得进行土地出让、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公共租赁住房与商品住房搭配建设的,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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