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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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未成年人侵权之责任承担
摘要: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在对被害人进行赔付的时候,应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和监护人的经济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适当的关护。

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时候,应寻求受害人利益与未成年人责任之平衡。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释宪申请案;人格权;《台湾民法典》第218条;责任保险
未成年人由于其生理和心理结构的特殊性,在发生未成人侵权案件时要对未成年人给予适当的关爱和保护,采取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是对于未成年人损害赔偿机制的规定,第二款的规定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第二款规定如下:”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我国侵权责任法更多着眼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却忽视了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与关护未成年人心理及未来生存之间的平衡。

本文将从侵权行为赔偿责任如何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切入点,探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未成年人要承担赔偿损害责任,法理基础在于未成年人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若成立侵权行为,自应就自己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未成年人如何赔付、赔偿多少的问题,法条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

未成年人赔偿范围做出合理的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问题,世界上一些国家做出了相关规定,参考
这些国家的立法模式有助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未成年人的利益会得到更好的保护。

一、国外立法例
(一)德国法上对未成年人侵权责任的违宪争议
《德国民法》第828条第2项规定,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有识别能力时,就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负损害赔偿。

德国法学界有一项共识,此种损害赔偿将使未成年人长期负担债务,致影响生计,未来生涯规划(包括结婚、就业),而妨碍其人格发展,因为发生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问题,尤其是此项使未成年人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的规定是否违宪的争议。

对于这一问题,德国高等法院celle在对一起未成年人侵权案件向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提出释宪申请案。

celle法院以赔偿责任所生财务及心理效果与其应受非难的行为失其合理的比例,强调因轻过失而导致足以毁灭其生存的责任,违反《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关于人格自由发展基本权的规定,应属无效。

本件释宪申请案因损害赔偿当事人和解,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未审理。

德国法学界对于此释宪申请十分重视,甚至给予厚望。

此项申请案使德国法学界达成一项共识,即必要时,得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减轻未成年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在被害人已获得赔偿,而由保险公司向未成年人求偿的情形。

(二)法国民法典的模式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

”而法国的
相关司法实践对过错的判断采用的是统一的”善良家父”的客观行为标准,并不会为未成年人设定特殊的标准。

法国法的这一规定无疑加重了未成年人的责任,并且《法国民法典》规定所有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无独有偶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相同的态度。

对于这一规定,并没有考虑到未成年人侵权乃至犯罪与成年人之间的不同,不加以区分采取一视同仁的态度,我认为从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是不值得采纳的。

(三)台湾民法典的解释适用
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者,固不成立侵权行为。

应依民法典第187条第3项规定负衡平责任。

第187条第3项规定:”如不能依前两项规定受损害赔偿时,法院依被害人之申请,得斟酌行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行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全部或一部之损害赔偿。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民法典第218条提供了一个合理的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218条:”损害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者,如其赔偿致赔偿义务人之生计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得减轻其赔偿金额。

”这样的一条合理限制,对于未成年人的权益给予了较大的保护。

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攸关未成年人的未来生涯,并涉及法定代理人责任及其家庭生计,第218条做出这样的规定甚为合理。

虽然对于第218条的适用,法律实务上应用的不多,但是台湾桃园地方法院2000年重诉字第271
号判决是就应用这一法条所做出的。

可见这样的规定还是有适用空间的。

二、我国关于未成年保护完善机制的建议
(一)首先应该寻求法律的支撑,从立法上做出相应的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在侵权行为法中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殊性给予适当的照顾,是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精神相吻合的。

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前已提及。

如若对之完善的话,我认为应该采纳台湾民法典第218条的立法模式。

对于未成年人损害赔偿范围不需要做具体化详细化的规定,可以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和法定代理人以及被害人的生活状况,若在进行大额赔偿会影响到未成年人以后生计、会对其未来人格形成产生一定影响时,法院应该适当减轻其赔偿数额。

也就是给予法院一些自由裁量权,让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根据个案的情况作出判决。

(二)加强责任保险的普及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由于其心理发育还不成熟,对社会周边事物的认识会有一些偏差,往往对于自己做出的一些举动不会正确看待。

上至已有
一定辨识能力的初高中生下至刚入幼儿园的小孩子,会因为三观尚未形成而产生各种各样的侵权案件,比如抢劫、盗窃、人身伤害等。

若让未成年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巨大的损害赔偿数额,以至于终身偿付债务,这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而言,未免过于苛刻。

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所付出的代价,我认为应该由社会来承担责任、分担风险。

这一原理如同汽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一样,汽车强制保险能够为受害人迅速提供最低的保险给付,分散了危险,减少了交易成本以及促进了社会安全。

对未成年人制定符合其身心特殊性的责任保险,在发生未成年人侵权案件时能够迅速的对被害人进行偿付并且减少了加害人的负担。

对于此问题,《阿根廷共和国民法典》第1117条就明确规定除大学外的教育机构”应成立民事责任的保险,管辖机构应为此目的采取履行前项义务的措施”。

这样的规定很值得我国立法借鉴,故在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立法构建中,宜为此留下必要的空间,而在具体规则设计上仅作原则性或宏观性规定即可,其目的是为该领域的责任保险之推广起到促进作用,并为侵权法与未来该责任保险机制的合理衔接留下余地,而其他更具体或细节性的问题可由保险法和其他专门性法律、法规解决。

三、结语
在由未成年人进行财产支付时,这样的支付还要受到法律上保护未成年人特殊的政策的限制,不能影响未成年人未来人格的发展和诸如获取教育机会的基本权利。

我们从关爱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
也应该对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必要的修正,在对被害人利益给予保障的同时,能减轻未成年人的责任,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388-389.
[2]胡雪梅.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j].法学,2010,(11).
[3]薛军.走出监护人”补充责任”的误区[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3).
作者简介:谭文静(1987-),女,山东烟台人,华东政法大学2011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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