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社会契约论》的若干法治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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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会契约论》的若干法治思想
一、社会契约的目标:自由与平等
卢梭认为社会契约论确立的最根本目标是自由和平等,他说:“如果我们探讨,应该成为立法体系最终目标的全体最大的幸福究竟是什么,我们便会发现它可以归结为两大目标:即自由和平等。自由,是因为一切个人的依附都要剥削国家共同体中同样大的一部分力量;平等。是因为没有它,自由便不能存在。”
人天生是自由的,但是,也无处不在枷锁当中。“人类由于社会契约而散失的,乃是他的天然的自由以及他所企图的和所能得到一切东西的那种无限权力:而他所获得的,乃是社会的自由以及他所享有的一切东西的所有的权利。”“唯有道德的自由才使人类成为自己的主人:因为只有嗜欲的冲动便是奴隶状态,而唯有服从人们自己为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
平等与法律密不可分,平等是法律的平等,是法律保障的平等,法律的经常和根本倾向就是维护平等。社会契约远不是破坏了自然地平等,恰恰相反,它用道德和法律的平等取代了自然状态强加给人的身体的不平等,所以不管人与人之间在体力上和智力上如何的不平等,通过契约、通过权利,人们变得平等了。
二、公意
公意是《社会契约论》的核心,在卢梭的政治理论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卢梭认为,公意以公共利益为依归,永远是公正的,同时其又是不可摧毁、稳固不变的。“唯有公意才能够根据国家所要追求的那个目标(即公共利益)来指导国家力量。因为,由于私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成为必要的话,那么,正是那些私人利益之间的协调一致之处才使得公民社会的建立成为可能。故此,社会的管理必定正是以这些共同利益为基础的。”
卢梭在该书中曾多次提及公意,并将它和众益进行了区分。“事实上,虽然使个别意志和公意在某些点上达成一致不是不可能,但要使两者的这种一致能够频繁出现并且持久却是不可能的。个别意志由于它的天然本性而总是倾向于偏私,而公意则总会倾向于平等。”二者的着眼点不同,前者注重公共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集中表现。后者注重私人利益,简单地将个人意志相加。
三、人民主权
卢梭认为“正如自然赋予了每个人以超乎他的各部分肢体之上的绝对权利一样,社会公约也就赋予了政治体以超乎其各个成员之上的绝对权利。正是这种权力,在受公意指导时,就获得了主权这个名称”,也就是说主权就是公意的运用,就是人们对公共意志的行使,是政治体对社会契约所赋予的支配其成员的绝对权
力进行的受公意指导的应用。
他所追求的理想社会是人类曾丧失的自然状态。他想像在“自然状态”下。每个人都是平等、独立、自由的,从来不存在天生的奴隶和天生的主人,也不存在服从和被服从,奴役和被奴役的情况,甚至“彼此间没有任何道德上的关系,也没有所公认的义务,所以他们既不可能是善的,也不可能是恶的,既无所谓邪恶也无所谓美德”由此可见,卢梭所说的人是全体人民大众,它既无贫贱之分,也无善恶之别。人民主权就是全体人民共同当家做主,掌握国家政权。
四、法治思想
首先,卢梭认为法律是社会的根本制度。他说:“法律是政治体的唯一动力,政治体只能是由于法律而行动并为人感到: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它虽然存在但不能行动。因为每个人都顺从公意。这还不够:为了遵循公意,就必须认识公意,于是出现了法律的必要性,”
第二,卢梭认为法律是作为主权者的全体人民对作为臣民的全体人民所作出的规定,法律只不过是我们自己的意志的记录,是“公意对于一个共同利益的目标所作出的公开而庄严的宣告”,法律是公意的行动。
第三,法律的本性在于意志的普遍性与对象的普遍性的结合。意志的普遍性是指公意,超越于众意、党派意志和个别意志之上的公意。除了公意,任何个人意志、任何发号施令都不是法律:任何个人的作用也不能随意改变法律的普遍性。对象的普遍性是指法律只考察臣民的共同体以及抽象的行为,绝不考察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它对所有人一视同仁采取统一尺度,谁也不能超越于法律之上,任何个别成员的特殊惩罚和特权都是与法律的本质不相容。应该崇尚法律,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杜绝任何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个人和行为。
第四,依法治国。卢梭说:对于人来说。法律是温和而有益的束缚,“不论是我或任何人都不能摆脱法律的光荣的束缚”,“我愿意不但国内的任何人都不能自以为居于法律之上,而且国外的任何人也不能迫使这一国家承认他的权威。因为,不管一个国家的整体如何,如果在它管辖范围内有一个人可以不遵循法律,所有其他的人就必然受这个人的任意支配”。如果一旦出现统治者僭越、侵犯法律,国家就濒临灭亡,社会就临近毁灭。由此可见,法律是国家、社会政治生活中的基础,法治是国家的灵魂。
第五,法律是自由的基石。卢梭认为人天生是自由的,但是,也无处不在枷锁当中。唯有服从人们自己所规定的法律,才是自由。“根本就不存在没有法律的自由,也不存在任何人是高于法律之上的。一个自由的人民,服从但是不熟奴役,有首领但是没有主人,服从法律但仅仅服从法律”。服从法律,实际上就是服从自己的意志。因此自由与法律是相通的,一致的,法律是自由的基础、前提保证和保障:遵法守法是每个人享有自由和平等权利的基础,
第六,立法权属于人民,也只能属于人民。卢梭认为法律应当由“服从法律
的人民来制定;规定社会条件的,只能是那些组成社会的人们。”,就是说立法的权力必须掌握在人们手里。人民既是法律的遵守者,又是法律的制订者。人民成为立法者是实现主权在民的前提。法律只不过是公意的反映。人民有创制、批准、修改和废止法律的权力。人民拥有立法权,可是由制定法律的人来执行法律,这对于立法者来说,并不是一件好事。一旦行政官与主权者是同一人,致使政府变得似有非有,毫无力量,而且人民关心的事情太多了也不能专心立法。因此他认为立法权和执行权应该分开,人民永远拥有立法权,政府拥有法律的执行权。
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十八、十九世纪美国与法、建立民主共和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启迪了人民的智慧,提高了人民的民主意识。它并非历史的陈迹,今天卢梭社会契约论中的个人权利思想及政府是人民的公仆理论是可以为我们所批判继承的理论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