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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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有的是以笼统的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还有的是以保险公司未对减轻责任条款明确说明为由判保险公司败诉,等等。

也正是因为如此,许多保险公司对此非常苦恼,的确不知究竟应当如何掌握“明确说明”的分寸与尺度。

那么针对《保险法》第18条规定,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一个批复(非正式司法解释)中提到:“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正在酝酿中的《保险法》司法解释稿试图做出如下规定: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

同时规定,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上述两种规定尽管宽严口径不一,但对保险公司均对保险人提出了较为严格的要求。

因此,实务中,采用什么方式、履行什么手续,才算保险人适当地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并减少因保险人说明义务产生纠纷的举证不能的情形是摆在保险人面前的一个无解的课题。

[!--empirenews.page--] 最近江苏省高级别的法院在深入调研后,针对保险人的“说明”和“明确说明”义务提出了很有见地的意见。

我们认为,这些意见基本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意图,对平等保护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意义,值得保险业界认真研究。

1、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从宽要求。

鉴于目前保险法的明文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能免除,但应当明确,这种说明义务更多只是具有倡导性的意义──尤其对于带有规章色彩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只能无条件执行,说明此类保险条款类似于解释行政规章,更像是一种宣传义务──因此,对保险人违背说明义务的,不论是实体处理,还是从证据要求方面,均宜从宽掌握。

尤其是当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时,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应当进一步减轻。

2、对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的,不应当判
令其承担任何民事上的责任。

对一般保险条款,《保险法》只是规定保险人负有说明义务,但未就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作规定,由于保险人违背一般保险条款说明义务并不会使投保人陷入“重大误解”,并不损害投保人实体权益,因而投保人若以保险人违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发动诉讼──比如,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保险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以建议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人作出行政上的处罚。

3、对保险人违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判令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免责条款,《保险法》不仅规定保险人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规定了保险人违背该义务的法律后果,即“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基于利益平衡理念,结合合同法理和保险条款的性质,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主张,不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应无条件退还保险费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保险人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理由:(1)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致使投保人重大误解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

(2)免责条款是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条款之一,是在精算基础上由国家制订或经国家认可的,多系保险公司合理化经营所必需,它的存在,对于整个保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否合理,以及合同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平衡,起着决定性作用。

因此,如果该条款不生效,则应当视为整个合同不生效。

(3)考察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实际后果,在于可能导致投保人违背真实意愿投保,即投保人如果明知还有这样一个免责条款(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驾驶员饮酒后开车”)的存在,可能不会去投保(车辆损失险,因为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经常酒后开车),不去投保就不会支付保险费。

因此,投保人因重大误解而发生的损失主要就是保险费。

至于因保险事故发生而给投保人带来的损失(车辆损坏),与误解投保行为并无因果关系。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由于规章保险条款具有强制性,各保险公司统一执行,因而不论投保人到哪个保险公司去投保,保险条款设定的权利义务都是一样的,投保人不存在保险费以外的信赖利益损失。

(4)从判例效果分析,如果仅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而坚持“免责条款不生效”而其他保险条款仍然有效,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保险人明显不公,进而损害保险共同团体的利益,同时投保人将因保险人的轻微过错获得巨大的不当得利。

这种结果显然是不合理的。

而依照上述意见处理,既不损害投保人利益,对保险人也起到了相应的惩戒目的,维护了各种主体的利益平衡。

[!--empirenews.page--] 有必要指出的是,违背保险人自行制订或私自添加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认定其不生效,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理论依据在于:这种免责条款在其他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中并不存在,意味着免责条款中排除的赔偿事由在其他保险公司却能够获得赔偿。

显然,投保人若明知还有这样一个特殊性的免责条款,很可能不会选择在该保险公司投保,对于这种纯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所负的明确说明义务具有了实质性意义,明确说明与否直接影响投保人的选择权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4、关于“明确说明”的界定。

保险人就免责条款的说明是否明确是审判实践中争论的焦点之一。

对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曾对中保财产保险公司作过答复,认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即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批复却是:“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如果不考虑保险条款的性质,仅从“明确说明”的字面含义考察,最高法院的意见更加合理。

但对该意见也应当准确把握。

不能理解为所有的免责条款均要就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

判断的关键标准在于能否达到“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效果。

如果条款含义清楚,普通人都能明了其含义和后果,则没有必要做过多说明,保险人尽了提示阅读义务即应当认定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免责条款中的专门术语,通常
人不易理解的,则保险人不仅应履行提示阅读义务,还应解释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

附件:参考案例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烟民二终第2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通海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王瑜,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朝阳街41号。

法定代表人:顾本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烟台分公司。

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杨建伟,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牟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印刷物资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烟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2003)牟民二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桂勇、姜志满,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mpirenews.page--]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印刷物资公司与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由印刷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鲁FV2288本田雅阁轿车在财保牟平支公司处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险三种,合同签订的同时印刷物资公司向财保牟平支公司如约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10804元;保险期间从2002年1月17日零时起至2003年1月1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机动车辆保险单》是表格式合同,该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栏“赔偿金额”空格内填写为“100000”字样。

保险单还附有保监发[2000]16号文核准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

”第十六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和拒绝赔偿。

”合同签订后,2002年9月27日15时许,印刷物资公司的司机谭富恒驾驶鲁FV2288车在龙口市东江政府南正在建设的高速公路高架桥十字路口时发生车祸,将第三者隋玉兰撞伤,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抢救6天无效,于2002年10月1日死亡。

花医疗费 9607.90元。

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不能确认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认定该起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

死者隋玉兰家属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以肇事司机谭富恒及印刷物资公司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经济补偿金20万元。

案经龙口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02年12月16日作出(2002)龙法民初字第418号民事调解书,由印刷物资公司一次性赔偿王金太、王志永、邢淑荣因隋玉兰死亡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印刷物资公司赔偿后向财保牟平支公司报案索赔,财保牟平支公司核查后上报财保烟台支公司后,于2003年4月8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意赔偿印刷物资公司66527.90元,并通知了印刷物资公司,印刷物资公司不接受,于2003年5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财保牟平支公司、财保烟台支公司立即付给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均没有争执,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依据何种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赔偿10万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赔偿66527.90元。

当事人的这一分歧是由于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不同而造成的。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一的《机动车辆保险单》“赔偿限额”一栏中明确写明的数额为10万元,对这一内容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
有超过1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也可以理解为10万元是赔偿的最高限额,但具体赔偿多少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计算,而不是不管损失多少,都赔10万元。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之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对该条约定,也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发生保险事故后,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但是最高限额不超过10万元;另一种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而《机动车辆保险单》规定的限额为10万元,所以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万元。

由于本案合同条款自身的缺陷,导致合同当事人的理解产生分歧。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我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合同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本案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上述规定说明,在本案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解释,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事务的专业机构,相对投保人来说,处于积极的、优势的地位;而投保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弱势的地位,该规定体现了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

同时,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投保的期待利益是发生保险事故时能够得到充分乃至全额的赔偿,这是每一投保人参加保险的基本的内心起因。

本案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支付了13 万元的赔偿金,被告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也未得到全部赔偿。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在情理之中,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付给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争执的另一焦点问题是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均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7项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出现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受损,被告财保牟平支公司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烟台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其对原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第17条、第23条、第30条和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保险赔偿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省印刷物资公司烟台分公司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交纳。

[!--empirenews.page--] 上诉人财保牟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可以理解为“既然赔偿限额为10万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只要投保人的请求没有超过10万元,保险公司都应给予赔偿”,进而按照合同法第41条、保险法第30 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按赔偿限额支付保险金,是错误的。

第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
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该规定明确、具体、公平、合法,应当作为确定上诉人保险责任的依据。

第三,被上诉人对第三者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上诉人对其承担的补偿责任关系有本质不同,前者是侵权赔偿关系、后者是保险合同关系。

前者以法律的规定为赔偿基准,后者则以合同的约定为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不论以何种标准给予第三者赔偿,都不影响与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

被上诉人印刷物资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和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是根据人身伤害赔偿在20万元标准左右,龙口法院调解赔偿13万元并没有超出当年的人身损害的标准。

被上诉人要求在保险金额内赔偿10万元,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按何种标准确定。

对于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的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均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金额。

被上诉人则主张,保险条款中对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并未明确说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作为计算保险赔款的基础。

在上述基础上,根据保险合同所载的有关规定算保险赔款。

”从该解释可以看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金额的计算标准并不是说必须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而只是以其为基础,在人身伤害赔偿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标准规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过大的情况下,应尽可能弥补投保人的损失,保险金额确定为10万元,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是否尽了明确说明义务问题。

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诚信合同。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仅应具有一般的诚实信用,而且应负担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这些义务又称为先契约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必须履行。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这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它不仅考虑到我国目前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公众对保险知识尚无普遍了解的现状,而且带有格式合同管制的性质。

保险人这种法定说明义务,要求其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向投保人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并对投保人可能对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疑问予以正确的解释,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规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

从保险实务来看,投保人所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可能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也可能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

而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是按照人身伤害赔偿的赔偿标准对受害的第三者计算赔偿金。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导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因在于我国的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及人身伤害赔偿采取双重标准,且两个标准的赔偿金额差距较大。

发生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提起侵权诉讼后,要求致害方按照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致害方予以赔偿后,以投保人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保险人则要求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这种分歧导致投保人的损失不能得到最大限度内的补偿,达不到投保人投保时希望发生保险事故后得到充分乃至全额补偿的预期目标。

对于此种赔偿标准上的不统一,可能导致的期待利益减损,保险人作为保险专业机构,相对于投保人来说,无论是保险专业知识或是具体险种在不同情况下赔偿标准可能出现的差异,均应在其掌握之中。

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制作的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六条中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理赔,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赔偿金额只有66527.90元,不是投保人投保时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10万元的情况未尽到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

[!--empirenews.page--] 第二,关于保险条款解释的约束力问题。

上诉人主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费率规章解释》中明确规定“无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非道路事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均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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