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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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摘要: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并解释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知悉情况处于弱势地位的弥补,此亦为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常常以免责条款的提示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本文认为,基于保险行业通常采用格式合同缔约的惯例以及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征,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包括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外观要件,以及对其进行清晰确定说明以使合同相对人达到清楚理解程度的实质要件。

关键词:保险人;免责条款;明确说明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制定的针对所有投保人的格式合同,其中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免责条款必须经过保险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义务,并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之后,该免责条款才能被视为订入保险合同。然而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保险人常常以提示免责条款代替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履行不到位,使投保人陷于未有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知悉的信息不对称地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保险人拒绝给付保险金。因此,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功能以及真实含义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为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提供操作上的参考,并且有利于发生纠纷时司法实务的认定。

二、“明确说明”的含义

我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那么应当如何理解“明确说明”。从文义上解释,明确的含义是“使之清晰且确定不移”,说明是指向对方明白地解释,在保险法的语境下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保险人进行清晰且确定不移的解释。从该条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解释仅仅是明确说明义务的外观,而其意在达到被保险人知道理解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意义的程度,在信息完全的情况下根据意思自治决定是否与保险人缔约,从而实现对投保人处于信息弱势方地位的弥补。考察《保险法》第17条的真实含义,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与明确说

明义务,免责条款才能被订入合同,成为有效的条款。

三、明确说明义务的功能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法定性。不同于《合同法》第39条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的被动说明义务,无论投保人是否主动要求,保险人必须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与说明。保险人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由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要求保险人对于自己掌握的情况必须主动阐明。其次,虽然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约中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但是由于保险合同内容琐碎繁杂且专业性强,投保人往往由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而难以理解合同内容,如果保险人不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清晰地阐明使之理解,那么保险人与投保人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天平两端,保险人由于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源优势处于接近地面的一方,而对格式条款中免责条款理解不足甚至不知道其存在的投保人处于远离地面的一方,其合法权利也如同空中的位置一样被束之高阁,一旦发生与免责条款相关的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另外,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风险防范最小成本原则。因为依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免责条款未经提示或做明确说明的,视为未定入保险合同。那么保险人不履行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不能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那么,当保险人在缔约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是对该风险做了源头控制,同时也是最符合成本最小化的风险防范原则。

四、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认定

(一)对综合标准说的批判

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实务对“明确”的判断标准采综合标准说,即不以保险人的主观判断为标准,以投保人所处阶层一般的人的认识水平对保险合同条款的通常理解为标准认定明确与否,同时兼顾特定投保人的特殊情况,保险人被赋予对认识水平或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的投保人更大的说明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2款中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做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当被认定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依据合同法的一般法理解释,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双方都是特定的当事人,每一个合同都代表一个独立且独一无二的法律关系。使用格式合同是保险行业的惯

例,但保险合同仍然应当在双方协商合意的基础上订立,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都是保险公司依据某一特定险种制定的面向所有投保人的规定,这些条款往往对限制投保人的权利,而每一个投保人对于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会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处于优势地位的保险人应当负有更大的勤勉义务,对特定的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使投保人在对合同内容完全理解的情形下缔约。如果保险人仅仅做出常人能够理解而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能理解的解释,明确说明义务仅仅停留在形式层面而没有达到投保人理解的实质效果,其背后所蕴含的纠正保险人与投保人信息不对称地位的功能得不到体现,同时也将极大地损害投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的认定

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前段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于免责条款内容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此为保险人的醒示义务,即对免责条款做出特别的标识,在形式上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存在。该条第2款后段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此为保险人的醒意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仅限于在形式上指出免责条款的存在,并且应当对免责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明晰确定的说明,使投保人在充分理解该条款的内容及后果的前提下接受合同约束,使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条款都处于信息对称的天平。另外在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时间点认定问题上,保险人应当在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同时附带格式条款并同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这体现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必须履行的先合同义务,在合同订立后始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的,不认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此规定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以及自主选择权。通过对保明确说明义务纠纷的案例判决进行研究,初步归纳出若干实务疑难问题及司法审判的立场。

1.保险人对格式合同中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眼负有更大的明确说明义务。在龙达经贸公司诉人保大连开发区分公司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附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火灾、爆炸等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规定保险人就自燃、磨损……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经开发区消防处勘察认定引起车辆火灾的原因是“油箱防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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