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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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

(试行)上

监督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申报等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下列简称作业单位)、船舶与人员与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检测、评估、培训等有关活动的单位(下列简称有关单位)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通常要求

第四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与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

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五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与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的材质、型式、规格、强度、种类与所使用的标志标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六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过驳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或者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经主管机关专项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公布。

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码头、装卸站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与作业限量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

第八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与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的规定,对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公布的评估检测机构进行污染危害性质的评估检测,确定货物的污染危害性质与有关安全与防治污染要求,并经主管机关确认有关安全运输条件后,方可交付船舶载运。

第九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所有人或者其代理人(下列简称托运人),在交付托运时,应当向承运人如实说明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危规编号、类别(性质)、数量、注意事项与应急措施等情况,并在运输单证上准确注明。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运输污染危害性货物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者稳固剂的,托运人交付托运时应当添加抑制剂或者者稳固剂,并告知承运人。

第十条船舶经营人或者其代理人(下列简称:承运人)应当对委托运输的货物信息进行核实,防止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为普通货物运输,发现污染危害性货物按普通货物托运的,应拒绝承运,并告知托运人。

船载集装箱货物承运人在同意订舱申请后,应及时将托运人委托承运的集装箱提单号、箱号、货物正确运输名称、数量、件数、托运人联系方式等信息情况通过电子数据交换(EDI)方式报送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与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船舶应依法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报主管机关批准,并定期组织演练,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三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

应当建立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每六个月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应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有关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同意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通过主管机关的评估,取得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应依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托运人应办理货物适运申报,承运人应办理船舶适载申报,经批准方可进出港口、过境停留或者者进行装卸作业。

船舶与码头、装卸站应按经主管机关批准的申报事项实施装卸作业。

第十六条船舶或者码头、装卸站在装卸、运输过程中,发现将污染危害性货物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货物的实际情况与主管机关批准的申报事项不一致、污染危害性货物标志、标记、标牌不符合要求、包装或者运输组件有破旧、泄漏等情况的,应不予运输或者装卸作业,并采取相应有效的安全与防治污染措施,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管理第十七条进出主管机关管辖水域的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配备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载运X类物质、高粘度或者凝固性Y类物质、毒害品与易燃

液体等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水域,其破舱受损防护结构应符合2型船构造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进出上海港,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船龄要求。

对下列进出上海港靠泊作业的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货物托运人或者承运人应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安全与污染危害性风险评估报告书》,并申请主管机关评估,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出港口、作业:

(一)进出黄浦江水域作业,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船龄达到老旧运输船舶船龄年限的;

(二)进出黄浦江以外水域作业,载运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船龄达到特别定期检验船龄年限的。

第十九条主管机关按规定对黄浦江徐浦大桥上游水域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有关作业活动的船舶艘次、货物量实施年度总量操纵。

在上述水域从事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的货物所有人,应根据企业实际生产需要,按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总量备案。

第二十条船舶载运过境散装液态污染危害性货物进港靠泊作业的,其在本港装卸货物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在始发港装货前,将过境货物品种、数量、注意事项与应急措施等情况报主管机关审核,必要时可委托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评估机构编制《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安全与污染危害性风险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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