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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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持有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水上接收作业的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及作业航区相适应的接收船舶,并有固定的靠泊码头。

第九条接收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持有相应的证书和文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与其作业产生的污染风险相应的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保持随时可用;应当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系统,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配备的橡胶输液软管,每六个月应当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持有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主甲板以上的建筑应当统一标识为橙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24.10.15•【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2024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24.10.1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告第12号关于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的通告为保障第七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顺利举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督规则》等规定,我局决定对近期入沪船舶开展专项安全监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实施时间和区域(一)2024年10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上海黄浦江闵行发电厂至101#灯浮之间水域(以下简称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应开展专项自查,进行专项信息报告(报告方式附后),接受专项安全检查。

(二)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期间,拟进入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外国籍船舶应接受保安专项检查。

二、入沪船舶专项信息报告(一)拟进入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在管控水域的上一停靠港开航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报告船舶、载货、船上人员等信息(操作指南附后),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在进入管控水域前报送上述信息。

(二)船舶离港后因故更改目的港驶往管控水域的,应在进入管控水域前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进行专项信息报告。

(三)固定或长期在管控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于10月21日前进行上述报告,船舶和船上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通过“海事通”或“海上通”APP重新报告。

三、入沪船舶专项安全检查(一)拟进管控水域的船舶应向上一港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专项安全检查(境外港口直接抵达管控水域的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由上海海事局对其实施专项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纠正缺陷且复查合格。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加强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修造、拆解、打捞作业及从事前述作业过程中进行的污染物接收、洗舱、清舱、燃料油临时储存、供油、围油栏布设等相关活动和有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依法对防治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及相关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四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作业单位)应根据有关安全与防治海洋污染管理的规定、规范和标准,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每六个月应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制度和操作规程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溢油应急计划编制指南》的要求,编制本单位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审核批准。

船舶修造、拆解和打捞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每六个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作业单位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迅速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六条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溢油应急设备配备要求》(JT/T 451-2009)等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配备与其作业能力和污染风险相适应的防治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具备符合国家相关规范和标准要求的船舶污染物监视、接收和应急处置能力。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1.03.30
•【字号】
•【施行日期】2011.03.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
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自《关于开展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10]726号)发出以来,各有关单位积极向我局提交备案申请,我局依照《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529号)和《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沪海危防[2010] 531号)受理备案,完成了101家作业单位和225艘作业船舶的备案工作,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完成了101家备案作业单位的信誉类别评定工作,现将备案与信誉类别评定情况予以公告,详见附件。

如有疑问可来电咨询,联系人林祥彬,联系电话66072813。

特此公告
上海海事局
2011年3月30日
附件:
上海港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供受油作业相关单位备案情况表
9、2011年上海港船舶有毒液体物质洗舱水接收单位备案情况一览表。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1 / 1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法规类别】船舶
【发布部门】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海事局
【发布日期】2016.02.17
【实施日期】2016.02.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上海市交通委等关于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通告
为进一步改善本市环境空气质量,促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绿色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珠三角、长三角、环渤海(京津冀)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实施方案》(交海发〔2015〕177号)(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实施方案》”)和《交通运输部关于支持长三角区域核心港口率先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的复函》(交海函〔2015〕843号)的相关要求,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了《上海港实施船舶排放控制区工作方案》(沪府办〔2016〕7号)(以下简称“上海市《工作方案》”),现将有关要求通告如下:
一、本市港口区域(包括海域和内河水域)自2016年4月1日起率先实施高于现行排放控制要求的措施。

二、除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渔业船舶外,所有在本市港口区。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5.04.02•【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施行日期】2015.06.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15年3月30日市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杨雄2015年4月2日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

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

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

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

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海船舶〔2011〕45号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

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正文:
----------------------------------------------------------------------------------------------------------------------------------------------------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港口国监督检查警示的通知
(2007年)
各海事处,船舶安全检查员:
近日船舶监督处接到交通部海事局转发塞浦路斯海事当局的急函,对我局今年因船舶事故、主机故障滞留的数艘外轮滞留事件提出申诉,要求我局重新审议已经作出的滞留决定。

从申诉材料分析,其投诉的要点为事故船舶能否滞留,以及在滞留令签发后,船东与我局各级主管部门联系无相应回复两项。

为规范船舶安全检查工作,加强安检质量管理,避免在今后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船舶监督处重申相关要求和规定:
一、对发生事故、主机故障的外轮,应严格按照国际海事组织“港口国监督程序”要求,首先确定船舶是否已经向船旗国、签发证书的船级社或验船师和我局提交了意外情况和损伤的报告;其次要求船方出示有无采取适当纠正措施的证据或计划,在满足上述条件后,不应采取滞留措施。

如果船舶没有满足上述要求,也应该进行证据采集(如用录音手段等),以便一旦发生滞留争议事件时为我局提供有利支持。

二、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或检查员收到来自船东、船级社或国外主管当局的传真、函件或电子邮件,就滞留事件提出争议时,应尽快告知船舶监督处,由船舶监督处统一回复。

三、目前争议船舶由船舶监督处负责统一处理并回函,处理结果将及时告知各单位和船舶安全检查员。

特此通知
——结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保障油船和油码头安全,防止水域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国加人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散装油类运输、储存、装卸和其他相关作业的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油船公司和油船第四条油船及船公司应按规定建立安全和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地运行。

第五条油船和单点系泊设施应持有有效的技术证书,其安全和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装且应处于良好状态;油船还应按规定备有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染文书。

第六条载运散装货油的船舶应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机构签发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它财务保证》或提供其它有效的财务信用担保。

第七条油船的船员必须经特种培训和考试,持有有效的证书才能上岗工作。

第三章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第八条从事散装油类作业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必须经主管机关审核,取得作业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作业。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的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在施工前将有关安全和防污染方面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报主管机关审核。

工程竣工,按第八条的规定取得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第十条油码头的安全、防污染设备和应急设施应满足国家有关规范的要求;并按要求配备和使用。

第十一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

第十二条油码头和装卸设施的作业人员均应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方面的培训,经主管机关认可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安全作业第十三条油船、油码头和装卸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均应配备《国际油轮和油码头安全指南》(以下简称《指南》),所有有关人员均应熟悉和掌握《指南》的全部内容。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12.27•【字号】沪海危防[2011]608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沪海危防〔2011〕608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

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海事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第四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上海港前,按照《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与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6.06•【字号】沪海危防[2008]315号•【施行日期】2008.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沪海危防〔2008〕315号)各有关单位:为有效提高上海海事危防信息化监管水平,更好地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结合《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简称《诚信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决定自2008年6月20日起在上海港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和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进行船舶洗舱、驱气、排放压载水、舷外拷铲及油漆、使用化学消油剂、港区内使用焚烧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浮船坞沉坞作业网上无纸化申报的,应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整合防污染作业申报系统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718号)要求,办理“海事业务管理平台”(即原“船舶管理系统”)开通备案手续,并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已被我局评定为A类信誉类别。

二、申报单位进行上述防污染作业网上无纸化申报,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一)申报单位进行网上申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的规定,备齐“海事业务管理平台”防污染作业申报界面“提交材料”栏目列明的各项书面材料,保证书面材料真实、齐全、有效,并应将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一船一档妥善保存两年;同时还必须确保实际满足申报界面“许可条件”栏目列明的各项许可条件。

(二)申报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提交网上申报,如实、准确地填写“海事业务管理平台”防污染作业申报界面的各项申报内容,并必须在申报界面“许可条件”栏目列明的各项许可条件前打勾。

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港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作业有关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港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作业有关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港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作业有关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6.01•【字号】沪海危防[2010]266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上海港船载集装箱危险货物装箱作业有关情况的通报(沪海危防〔2010〕266号)各有关单位:近阶段,上海港发生多起船载危险货物装箱作业不规范的行为,部分货物甚至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等事件,严重危及承运船舶的运输安全,影响上海港出口危险货物的声誉。

根据《上海海事局船载外贸危险货物申报与集装箱(罐)装箱(罐)信誉等级评定管理办法》(下简称《办法》)要求,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2009年9月,上海华丰仓储贸易公司在从事6.1类危险货物“42%百草枯水剂”装箱作业时,未认真查验货物是否持有相应的危险货物包装合格证明,且未在装箱的货物包装上黏贴危险品标志标记。

二、2010年3月,上海运泽实业有限公司在进行2.1类易燃气体装箱时,装入集装箱的危险货物外包装有破损,且装箱检查员未到现场监装。

三、2010年4月,我局在调查有关案件中发现,上海罗店外贸化工有限公司负责监装三个9类危险货物“20%百草枯水剂”集装箱,箱内货物包装桶上未黏贴危险货物标志,箱内衬垫不符《海运危险货物集装箱装箱安全技术要求》的要求。

四、2010年5月,上海宝山钱塘仓库在从事当天危险货物装箱作业时,对箱内货物外包装上未黏贴危险货物标志,且装箱检查员在装箱尚未结束就签发了《装箱证明书》。

根据《办法》,对上述单位分别予以扣分10分,由原来A级装箱单位降至B 级,对负责装箱检查的装箱检查员殷品弟、郑荣、徐霞凤、苏伟峰分别予以扣分20分处理。

上述案例的发生,反映出个别单位安全意识淡薄,片面追求眼前利益而降低装箱质量标准,个别装箱检查员未履行装箱检查职责,随意签发《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5.16•【字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施行日期】2007.05.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71号)各有关单位:今年1-4月,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品及相关作业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频发,同比去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如:2007年3月20日,“WAN HAI 303”轮052E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4月7日,“LINGE TRADER”轮713W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氧化剂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3月23日,“EMMA JANNEKE”轮在吴淞口3号锚区,由“海供油8”轮供受油作业时,由于该轮疏于检查,导致油舱满溢,约5.33立方米(近5吨)的180CST燃料油落江。

2007年4月9日,停靠在黄浦江闸北电厂2泊位的“上电油1221”轮在进行油舱间驳油时,因操作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油舱满溢,约45.33吨燃油溢至江中。

以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法案件和溢油污染事故的发生,给上海港港口、航运乃至上海的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威胁,引起了交通部和地方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

“上电油1221”轮溢油事件发生后,交通部领导要求“举一反三,对上海水域所有油类作业单位实行更为严格的监控,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不达标准的一律不准作业”。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港船舶危防管理相关工作,以信息化带动管理现代化,强化危防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危防业务远程申报和审批,为建立基础数据库做好准备,以切实有效的措施和监管手段防止类似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上海港水域安全清洁,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上海地方经济建设,现就有关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安全与放污染管理体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05.09•【字号】沪海危防[2007]253号•【施行日期】200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对船舶排污设备实施铅封管理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253号)各有关单位:近期,交通部发布了《沿海海域船舶排污设备铅封管理规定》(附件1,下简称《规定》),交通部海事局下发了《关于印发2007年限制船舶污染物排放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海船舶〔2007〕145号,附件2,下简称《通知》)。

为认真贯彻执行《规定》和《通知》要求,进一步规范船舶排污行为,限制船舶油类污染物的排放,切实保护上海黄浦江水域环境和上海人民的生活健康,维护城市的公共安全和稳定,为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水上环境,现根据上海港实际,自2007年7月1日起,对我局辖区水域的相关船舶实施铅封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适用范围根据《规定》和《通知》要求,结合我局辖区实际,凡符合下述范围的船舶须实施船舶铅封管理:(一)仅在我局辖区水域范围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所有船舶;(二)进船厂修理的船舶;(三)在我局辖区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超过1个月的所有船舶。

二、铅封的申请船舶铅封管理由我局所属各海事处具体负责实施。

凡符合上述范围需实施铅封的适用船舶,应由船舶所属公司或船舶提前24小时向船舶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政务中心提出申请,并递交以下书面材料:(一)船舶铅封申请报告或《船舶排污设备铅封/启封申请表》(附件3);(二)船舶国籍证书复印件;三、铅封的实施除机舱通岸接头(接受出口)管系外,船舶的油污水系统的排放阀以及能够替代该系统工作的其他系统与油污水管路直接相连的阀门必须予以铅封。

船舶不得隐瞒情况,逃避铅封。

一经查实,以擅自违法排污嫌疑予以调查并严肃处理。

在船舶实施铅封前,船舶应提供与实际情况相符的机舱管系布置图,并派专人配合海事执法人员做好铅封的相关准备工作。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与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有关单位、船舶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常要求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者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与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操纵制度与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并明确要紧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的第一责任人。

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同意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种与作业水域范围相习惯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

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08.08•【字号】沪海危防[2008]467号•【施行日期】2008.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扣分情况的通报(沪海危防〔2008〕467号)各相关单位:《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简称《诚信管理办法》)自2008年5月4日颁布实施以来,绝大部分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诚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安全与防污染制度,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秩序更加规范,污染事故多发势头得以有效遏制,船舶防污染形势进一步好转,但检查发现,仍有部分单位特别是供油作业单位疏于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船舶防污染作业、未按规定记录油类作业等违规、违法行为仍有发生,给上海港水域安全与清洁造成了威胁。

为认真落实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制度,提高相关作业单位从业守法的自觉性,严厉打击防污染作业违法、违规行为,保护上海港水域环境,我局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7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进行了扣分处理,现将扣分处理情况通报如下:1、船舶供油作业单位“上海丰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属“丰祺油供8”轮于2008年5月28日0955时在新发国际码头被查配员不足,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二)2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50分处理;“丰祺油供8”轮于2008年6月27日1405时在关港码头1号泊位被查未按规定报经批准擅自进行供油作业,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1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80分处理。

2、船舶供油作业单位“上海诚源石油运输有限公司”所属“通源燃供1”轮于2008年6月1日2235时在闵行装卸站码头被查未经批准擅自进行供油作业,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一)1规定,对该公司予以扣分80分处理。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时限相关要求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时限相关要求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时限相关要求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8.12.09•【字号】沪海危防[2008]762号•【施行日期】2008.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时限相关要求的通知(沪海危防〔2008〕762号)各有关单位:为便利相关单位从事船舶防污染作业,提高海事便民服务质量,提升我局服务港航企业和地方经济建设的水平,巩固危防诚信管理机制,针对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实际情况,我局决定对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时限加以适当调整,具体要求通知如下:一、船舶供油作业、压载水排放作业、舷外拷铲及油漆作业被我局评定为A类信誉类别的作业单位和申报单位,可在作业之前2小时通过“海事业务管理平台”提交网上申报,经我局网上批准后即可作业。

被我局评定为B类信誉类别的作业和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沪海危防〔2008〕233号)(简称《诚信管理办法》)要求,除提前24小时提交网上申报和书面申请,应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复印件、传真件,经我局书面许可后方可作业。

被我局评定为C类信誉类别的作业和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诚信管理办法》要求,实行作业前24小时书面申报,必须提交所有原始证明材料,并经我局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作业。

二、船舶残油污水接收作业、清舱作业船舶残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单位应严格按照《诚信管理办法》要求提前24小时提出作业申报,如因天气恶劣等原因无法作业而未获我局审核批准的,作业单位待气象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后应再次提交申报,作为对首次申报的补充申报,24小时申报时限应从首次申报时间起算。

各有关单位应严格遵守《诚信管理办法》及上述申报时限规定,珍惜各项便利措施,严禁未经审批从事作业等违法、违规行为,落实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共同维护上海港水上安全与清洁。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1.11.09•【字号】沪交港[2011]607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发布《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沪交港〔2011〕607号)各有关单位:《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修订)已经2011年11月1日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O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上海港口经营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上海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上海港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口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港口经营主要包括下列各项:(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设施和服务;(三)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四)为船舶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港口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第三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上海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其下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对外开放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市管内河港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县)航务所的区(县)港口管理具体工作给予指导。

各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河港口经营行政管理工作。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

上海海事局关于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规定(试行)上监督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监督管理,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申报等作业活动的有关单位(下列简称作业单位)、船舶与人员与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检测、评估、培训等有关活动的单位(下列简称有关单位)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简称主管机关)依法对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作业及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通常要求第四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设备、器材、性能与布置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及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应当按照船舶检验证书核定的要求积载污染危害性货物。

第五条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包装容器与船用集装箱、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柜等运输组件的材质、型式、规格、强度、种类与所使用的标志标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技术规范、标准与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船上使用。

第六条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在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具有相应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的码头、装卸站、过驳点进行装卸作业。

第七条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或者生产作业的码头、装卸站应具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与标准的安全与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并经主管机关专项验收合格,予以备案、公布。

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码头、装卸站应按主管机关核定的码头靠泊等级、船舶吨位、作业种类、品种与作业限量从事船载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12.26•【字号】沪海危防[2007]814号•【施行日期】2007.1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枪支弹药、危险物品管理正文上海海事局关于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工作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814号)各有关单位:2007年,我局不断加强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建立并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取得了明显的管理成效。

目前,绝大部分船公司与作业单位都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我局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认真落实船载危险货物作业安全与船舶防污染措施,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与防污染形势总体稳定。

然而,部分船公司疏于船载危险货物运输安全与船舶防污染管理,甚至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要求于不顾,船载危险货物未按规定申报、未按规定正确积载、隔离、船舶污染物接收处置作业未按规定申报、相关防污染措施未落实等违章案件和船舶污染事故仍时有发生,对上海港的安全和稳定构成威胁。

针对2007年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为加强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货物与防污染管理,做好上海港水上安全和环境保护工作,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管理要求通知如下:一、贯彻实施国际新规则第33套《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将于200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各单位要主动加强对该规则的学习,严格执行新规则的相关要求,规范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行为,避免危险货物包装、标识、装箱、积载隔离不正确和资料不齐全等违章行为的发生。

二、严格执行单壳油轮淘汰规定按照《73/78防污公约》第13H条及交通部海事局“海船舶字〔2005〕123号文”的要求,大于600载重吨但小于5000载重吨载运重油的国际航行单壳油船,应于2008年交船周年日前淘汰。

我局将于该淘汰日期后拒绝此类油船进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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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公布日期】2002.03.04•【字号】沪海危防[2002]95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上海市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沪海危防[2002]95号)各有关单位:现发布《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

本《办法》经2001年12月30日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作业单位资质申请自2002年3月20日起受理)。

原由我局签发的相关文件中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均遵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特此通知附件: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二00二年三月四日上海港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护港口水域环境,防止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造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上海港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在上海港水域进行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船舶、作业单位和操作人员,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含有闪点低于60 C油品的油污水一律由岸上专业单位接收处理。

第三条(主管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对上海港水域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单位资质第四条(资质许可)凡在上海港拟从事船舶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和清舱作业的单位,均应当满足相应的资质和条件(见附件一),并能承担上海港溢油/化救应急反应义务,可按规定的程序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机关审核批准,取得《上海港船舶污染物处置作业单位许可证》(以下简称《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作业活动(见附件二)。

第五条(许可证种类)《作业单位许可证》的作业项目分为:1、岸上接收作业;2、水上接收作业;3、清舱作业。

第六条(操作人员)作业单位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上海港油类作业人员上岗证》(以下简称《上岗证》),持证上岗。

第三章作业管理第七条(作业申报)船舶自行或委托其他作业单位进行残油、油污水接收或清舱作业的,船舶、船公司或其代理应当事先填写《上海港船舶污染物处置作业申报单》(以下简称《申报单》),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方可作业。

船舶与被委托作业单位对安全和防污染均负有责任。

第八条(作业要求)船舶在作业前,应严格核对《申报单》所填写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并与作业单位严格落实《船/船(岸)安全与防污染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制度。

作业现场应当备有足够有效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

作业开始前,作业单位应当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报告。

作业期间,双方应当派专人在现场值班巡视,保持联系,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查明原因,排除隐患,确保安全后方可继续作业。

如果发生安全和污染事故,双方均有责任立即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报告。

作业结束后,双方应立即按规定作好相应记录,并清理现场,双方负责人应共同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由作业单位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报告。

作业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按规定送交主管机关认可的并由上海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理,并将处置证明连同相关记录妥善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四章签证管理第九条(接收凭证)船舶在完成残油(油泥)、油污水接收作业后,应持有有效的接收凭证,并与相关记录共同保存,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150总吨以下的油轮和400总吨以下的非油轮以《确认书》作为接收凭证。

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轮和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轮以《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作为接收凭证。

第十条(签证要求)船舶应凭下列文书资料向作业地辖区海事处申请办理《船舶残油接收处理证明》签证手续。

1、《油类记录簿》或其载有相关作业内容亦经船长签字并盖章的复印件。

2、《申报单》原件。

3、经双方签字的《确认书》。

申请签证的污染物数量应与《油类记录簿》与《确认书》中所载项目和数量相符。

第五章证书管理第十一条(上岗证管理)1.《上岗证》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有效,期满后须重新培训发证。

2.持证人变更工作单位的,应由新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3.持证人如遗失证书后,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在30天内4.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证书补发手续(见附件二)。

1.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扣留《上岗证》:(1)因操作不当发生一般安全或污染事故。

(2)使用不合格作业器具进行操作的。

(3)违反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

5.持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机关收回《上岗证》:(1)将《上岗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2)向主管机关隐瞒实情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3)发生污染事故不向主管机关报告的。

(4)因操作不当造成人身伤亡的。

(5)因操作不当造成重大污染事故的。

(6)拒绝接受主管机关检查的。

(7)在应急救援行动中不听从主管机关指挥的。

(8)故意排放污染物的。

第十二条(作业单位许可证管理)1.《作业单位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

2.证书有效期超过1年的,每满周年需经过主管机关年审合格后方为有效(见附件三),持证单位在证书每满周年之日的30天前应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机关提出年审申请。

3.证书被注销、被取消年审资格,或持证单位发生歇业、倒闭、变更等情况时,证书均视为无效。

4.证书失效后,原持证单位仍需从事相关作业的,可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向主管机关申领新证。

5.证书如有遗失,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及时申请办理证书补发手续(见附件二)。

6.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单位应按主管机关要求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相关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作业或参加年审。

⑴ 实际作业情况与核准内容不符。

⑵未与船方共同落实《确认书》制度。

⑶ 作业前后未按规定向海事处报告。

⑷ 作业现场无安全人员值班巡视。

⑸ 使用不合格设备或器具作业。

⑹ 作业现场未配备足够有效的防污应急器材。

⑺ 违反规程冒险作业。

⑻ 作业后未按规定作好相关记录或伪造记录。

⑼ 私自涂改单证。

⑽ 在港内未经许可进行残油、油污水过驳作业。

⑾ 《上岗证》实际持证人数低于规定人数。

⑿ 作业船舶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检报告》。

⒀ 作业单位安全管理存在一般缺陷。

⒁ 发生三次以下一般安全或污染事故。

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取消《作业单位许可证》年审资格。

(1)使用无证人员作业。

(2)未按规定履行溢油应急义务。

(3)发生三次以上(含三次)一般安全与污染事故。

(4)从未经认可的单位购买应急设备和器材,或其有效库存数量或品种低于规定数量或品种。

(5)未按规定保持通讯畅通。

(6)未按规定进行应急反应演练并作相应记录。

8.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收回《作业单位许可证》:(1)未经核准擅自作业。

(2)作业过程中发生重大安全或污染事故。

(3)发生污染事故不及时报告或故意隐瞒污染违章事故。

(4)因人为因素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域重大污染。

(5)作业船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6)作业单位安全管理存在重大缺陷或未通过年审。

(7)提供虚假证明,或以作业为名从事非法活动触犯刑律的。

(8)作业单位资质未满足所规定的条件。

(9)未按规定将所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送交处置单位处理。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政措施)船舶、船公司或其代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主管机关可暂停受理其在上海港相关作业申请最长不超过12个月:(1)委托无证单位进行作业。

(2)未经核准擅自作业。

(3)申报内容与实际作业情况不符。

(4)超出核定范围作业。

(5)未与作业单位落实《确认书》制度。

(6)未按规定持有有效的接收凭证。

(7)作业中发生重大安全或污染事故,或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8)参与、纵容、包庇、唆使作业单位违章或冒险作业。

(9)以作业为名,向作业单位出售成品油。

(10)干扰、阻挠或拒绝主管机关现场检查或进行污染违章调查。

第十四条(有关用语的含义)本管理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1、岸上接收作业,是指用岸上设施设备接收处理残油、油污水的作业。

2、水上接收作业,是指用小型油船接收残油、油污水的作业。

3、清舱作业,是指仅用人工清洁油舱(柜)的作业,不包括清舱污染物的接收作业。

第十五条(发XXX施行)本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发布,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本管理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资质条件一、水上接收作业单位应满足的资质条件1、持有本市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2、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保证通讯畅通。

3、在本港有固定码头供船舶停靠。

4、有稳定的作业队伍。

每艘作业船舶的作业人员不少于4名,并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上岗证》。

5、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机构组织专家审核通过的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取得《符合证明》。

6、作业设备。

水上作业单位应配有在本港登记注册的拥有所有权的机动油船(挂浆机型船除外)作为作业船舶,证书齐全有效,设施配套完整,输油软管必须选用合格产品,并持有主管机关认可的检测单位出具的合格证书。

作业船舶除满足航区和适载要求外,在里港作业的船舶不得小于50总吨,外港、新港作业船舶不得小于150总吨。

所有作业船舶的上层建筑均应漆成橙色,并在显要位置悬挂统一标识牌。

7、配套设备作业船舶应配备的溢油应急设备和器材:(1)吸油毡100公斤,消油剂250公斤及喷洒设备。

(2)必要的市内通讯设备,包括船用VHF,并保持24小时畅通。

8、作业船舶必须参加经主管机关认可的保险公司的油污责任保险。

9、必须与主管机关认可的港口溢油应急中心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10、必须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并由上海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船舶污染物处置协议。

二、清舱作业单位应满足的资质条件1、持有本市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且有相关经营项目。

2、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能保证通讯畅通。

3、稳定的作业队伍。

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0名,并须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上岗证》。

4、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审核机构组织专家审核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

5、合格的作业装备。

着装及作业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防爆、防静电规范。

三、岸上接收作业单位应满足的资质条件1、作业单位仅限船厂、油码头和污水处理单位。

2、本单位《工商营业执照》。

3、具有一定的接收处理能力。

如无处理能力的,应与主管机关认可的并由上海市环保部门批准的污染物处置单位签订处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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