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与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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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前言
1994年,辛普森杀妻一案成为当时美国甚至是全球最为轰动的刑事案件,也被称为是历史中疑罪从无的最典型案件。舆论都说:“辛普森杀害妻子的鲜血连上帝都看见了,但法律没看见,所以使得辛普森无罪。”大多数人认为该案结果不正义,但大部分人也认为该案程序正义所以选择接受该结果。由此可见,正义似乎从来不存在着某种确定标准,往往随着时间、地点、人物等的变化而产生不同的内涵,正如著名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说:“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又随时可以呈现出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事实上,不存在适合一切场合的正义标准,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下,不同的社会阶级具有不同的正义观。
在法理学领域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是正义最为主要的两种分类,也是司法公正所追求的双重价值,两者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但在实践中,二者的冲突也不可避免并且愈演愈烈,是否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正义,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所产生的冲突进行理性分析与选择,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内涵与联系
(一)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内涵
1.程序正义
英国的自然正义和美国的正当程序是程序正义的两大基本渊源,自然正义即不作自己的法官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主要可以体现在对裁判过程的约束;正当程序即实体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和程序性的正当法律程序,其适用则扩充到了立法领域,相对于自然正义而言较为广泛。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和观念中,程序正义被人们视为“看得见的正义”,正如法律谚语所说:“正义不仅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质上就是指法律程序的正义与裁判过程的公平。
美国著名学者罗尔斯在其所著的《正义论》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分类: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在该文献中,其主要论述了纯粹的程序正义,这一观点认为:“程序正义之外没有独立的判断实体是否正义的标准,只要程序是公正的,就认为其结果肯定是公正的,也是可以接受的,程序正义可以决定实体正义,具有其独立的价值”[1]。虽然这种说法过于绝对,但却创造性的提出了程序独立价值观点,给予了程序正义的内涵一种崭新启示:一项
法律程序或者法律实施过程是否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当看它能否保护一些独立的内在价值,而不是仅仅看它能否有助于产生某种正确的结果[2]。另外,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程序正义是对于法律这种社会存在的一种全方位判断,而不仅仅局限于某一个狭窄的领域或者范畴,它要求作出任何法律判决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即指法律制度在运行上、操作上、方式上的科学性、平等性、合理性、公正性和公开性。
2.实体正义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对应而产生,同时也被视为“看不见的正义”,通常是指经过诉讼过程而实现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一般而言,在司法领域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内容:一是法定的正义。对于符合实体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依照该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法律评价。二是平等的正义。对于所有符合同一法律规范的案件事实,应当作出相同的法律评价。三是合理的正义。法律是为解决问题的,问题应当被合理地解决。[3]
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上和情节上都存在着差异,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不相同,即使从静态的角度上看,实体正义可能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但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进行剖析则会发现,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案件的适用中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标准,而在案件裁判结果形成之前,都将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想要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这往往需要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作具体分析。
(二)两者间的相互作用、相互影响
程序的正义往往与实体正义问题相联系,从程序的工具性价值上看,程序正义能实现普遍意义上的实体正义,公正的程序比不公正的程序更能够产生公正的结果[4]。实体正义的实现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指向与首要目标,而程序正义是对于实体正义内容能够有效实现的手段或保障,不遵守或者缺乏正当程序,即使实现了实体正义,也会是畸形的正义,不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更不可能从根本上实现社会的实质正义,最终的结果必然会走向反面。事实上,追寻和捍卫程序正义的过程也就是追寻与捍卫实体正义的过程,两者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法律的最高价值——即最大限度地实现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在这一点上,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辅相成,缺少二者缺一不可,是司法公正自始至终的价值追求。
三、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冲突
(一)二者在社会生活、司法裁判中的冲突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都属于司法正义,而社会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如果社会正义没有实现,则司法正义的实现也会非常有限,因此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也并非绝对统一,实践中经常可以看到采用了合理的方法,但不一定能得到正确的结果,而在得到正确结果的时候却不一定是通过合理的方法获得的现象,因此程序公正与实体正义二者是存在冲突的,并且由于法律意识、法制进程、法学素养的不一致,各国所呈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
1.追求实体而轻视程序
1994年1月,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因患精神病走失后下落不明,佘祥林因其妻家人的怀疑而被当作杀人凶手批捕,佘祥林最终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直至2005年3月28日,佘妻张在玉突然从山东回到京山,经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已经在监狱度过近十年岁月的佘祥林才被宣判无罪[5]。与此相类似的还有2010年5月9日,“杀害”同村人在监狱已服刑多年的河南商丘村民赵作海,因“被害人”赵振晌的突然回家,也被宣告无罪释放。在一起起的冤假错案中,更令人惋惜的是那些已被执行死刑的“犯罪人”,办案者为了找出真凶、给民众一个“交代”,不惜跨越程序,对证据瑕疵视而不见,试图快速的达到实现实体正义的目的。虽然真相最终都得以浮出水面,正义看似没有缺席,但“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过分地追求实体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结果往往适得其反。
2.正义的程序产生的实体结果未必正确
正如开篇所引的辛普森案,由于检方自始自终缺少犯罪现场的证人,也未能找到谋杀的凶器,而且其所列的作案时间表不能服众,就连最重要的血迹证据也出了问题,所以即使是上帝都看见了辛普森杀人的鲜血,但法律没有看见则其无罪。然而对于程序的严格遵循,虽然得到了大多数人的理解与支持,但也往往使一个极有可能是凶手的人逍遥法外,实体正义这一司法存在的意义将难以实现。同样的,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米兰达权利”,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讯问时,有保持沉默和拒绝回答,最初起源于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作为你的呈堂证供。”这句话就是其中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该制度具有保护公民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等功能,但在另一方面,它也会限制侦查人员的审讯活动,使办案成本增加,影响司法机关办案的效率,甚至有可能为真正的犯罪者提供逃避惩罚的机会,使得许多罪犯成为漏网之鱼,不利于社会治安的和谐稳定。
(二)冲突产生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