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摘要:在精神权益日渐受到关注的情势下,我国刑事精神损害制度的缺失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申诉无门。本文立足于剖析我国关于精神法益保护的立法冲突现状,通过法律价值的衡量与法理原则的评断,指出建立刑事附带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制度构建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精神损害刑事附带程序赔偿制度

随着现今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思开始觉醒,精神利益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相比对公民物质权利保护法制的愈加完善,一个国家法律对精神利益的重视和保护程度则更能直观的反映出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的实现程度,也是衡量法能否实现对“人权”的全面保护要求的重要标准之一。

一、精神损害责任的内涵探究

在各种法律秩序之中,各种法律都有其维护的权利或者法益,包括公法上的法益和私法上的法益。有法益的存在,就有损害事故的发生,进而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活动法律的实体救济。在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不仅触犯刑法秩序,同时也是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多种人身权利的侵犯。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运用国家强制力打击犯罪的需要。可见,刑罚是犯罪分子承担的公法上的责任。而对于刑事受害人的私权利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包括财产上的损失和非财产的损失,犯罪分子也理所应当承担私法上的责任。

精神损害是非财产的损失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它是指自然人生理上或者心理上的痛苦,与财产权的变动无关。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刑事被害人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身体健康、人格尊严、身份权利受到损害或遭受到精神痛苦,通过附带或单独诉讼方式请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以财产赔偿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冲突

根据我国刑法的第36条、刑事诉讼法的第77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法律已经确认刑事被害人针对物质损失对犯罪嫌疑人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对于刑事精神损害赔偿虽未明示,但亦未否定。另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早已明确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因此,精神损害赔偿也当然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

但是,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紧接着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就连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一并进行了彻底否定。笔者认为,这样的限制解释严重违背了立法的本意,不利于对刑事被害人精神法益的全面保护,是对宪

法保护人权原则的曲解和倒退。

首先,否定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违反了国际立法趋势。从国际范围看,无论我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明确承认对造成精神痛苦的犯罪行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可以提出“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

其次,否定公民的精神权益损害请求权,与宪法原则与规定相抵触。基本人权原则是我国的四大宪法原则之一,是宪法的出发点和终极目标。宪法的第三十三条写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法律侵犯。而上述两项解释却将公民在精神权利遭受犯罪行为的严重损害时所理应具有的赔偿请求

权排除在外,是违反宪法原则与规定的“坏法”。

第三,违反了法律效力位阶的等级,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其他基本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仅表明承认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请求权,但并没有明确排除精神损失赔偿。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适用的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早已经明确确立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独立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民事诉讼请求

项目。而两解释却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采取了全盘否定的态度,违反了法律效力位阶的上下等级关系,应是无效的司法解释。

第四,违反了“刑民统一”“后法大于前法”原则,损害了法律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解释》、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法院应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两解释的出台导致实践中法院对精神损害赔偿一概不予受理,生生剥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诉权。从上述几点不难得出,这样的坏法于情于理于法都是不符的,两解释的废止刻不容缓。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

针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的现实情势,笔者提出下列对策,以实现刑民统一,全面保障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诉权:(一)止废立新,完善刑事法律规范,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从法理角度看,精神权益作为人权组成部分中的一项重要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本着“有损害必有救济”法理原则,只要在刑事侵权案件发生精神损害的事实,被害人就有权提起诉讼。从价值角度衡量,公法价值和私法价值是独立存在,不能互相代替的。因此,应当废除两解释,为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扫清障碍,以正式的法律规范形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刑民统一,借鉴民事法律规范,统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

标准。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形式,既然民事法律规范已经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并有相当发展,那么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借鉴民事法律在此方面的发展经验,与民法的有关规定保持一致,这是维护司法统一的必然要求。

精神损害的存在是刑事被害人享有诉权的前提,但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引起精神损害。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笔者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范围进行限定。公民的人身权可以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的损害又可分为精神性精神损害(包括侵犯名誉权、自由权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性精神损害(包括侵犯生命权、身体健康权等所产生的精神创伤)。身份权的精神损害主要体现在配偶权、亲权、受抚养权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而产生的心理痛苦。此外,还应当包含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财产的灭失而产生的精神损害。在立法时,应当抓住刑事附带精神赔偿与民事精神赔偿的共同点,统一司法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标准。

(三)执行到位,防止“判而不罚”,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根据刑法第36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财产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也确定了先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民事赔偿优先权。这是保障精神赔偿判决执行到位的立法保障。

着眼于司法实践,犯罪分子往往处在社会底层,不具备赔偿判决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