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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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法律体系建设探究
【第一章】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优化分析引言
【第二章】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
【第三章】环境责任保险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加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法律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不足及完善结论与参考文献
2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述
2.1 环境责任保险的内涵
2.1.1 环境责任保险的概念
在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绿色保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是为了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产生的新的救济方式。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定义,对于环境责任保险概念如何界定的探讨众说纷纭,呈现出百家争鸣的局面。

相关专业人士从多种角度、不同层面对环境责任保险的定义进行阐释,以下三种观点最具代表性。

第一种观点以覃有土为代表,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
且保险对象通常仅限于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突发事件所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等经济性损失。

”①这种观点强调环境责任保险的范围仅侧重于突发事件,排除了积累性环境侵权作为承保范围。

第二种观点以邹海林先生为代表,认为“环境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

”②这种观点将治理责任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认为被保险人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外,也需针对环境污染事故的损害承担治理责任。

第三种观点是大家普遍认可的,从保险实务角度进行界定,“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之后,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

”③这是侧重保险实务操作流程的角度,对环境责任保险概念进行的界定。

笔者认为环境责任保险应当采取通说的观点,即环境责任保险是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之后,向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保险合同。

其原因是从保险实务角度对环境责任保险概念进行界定更可实用性,更容易被理解和接受,并且这种观点从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看是比较严谨的。

2.1.2 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特征
第一,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具有有限性。

④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其损失是难以估量,有时甚至会因为环境污染损害不断的扩大而出现巨额赔付资金。

同时,保险公司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要进行科学详尽的调查和理赔程序,通常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以
保障其程序的正常进行。

保险公司出于经营利润和收益平衡的考虑,会采取对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和理赔数额进行合理限制,以减少自己经营的风险。

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对保险标的范围限定为对意外性环境污染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治理环境责任。

第二,环境责任保险责任合同内容具有特定性。

不同的环境污染企业,由于本身在生产工艺流程方面具有较大差异。

他们对可能出现的污染事故,预先采取的相关技术措施以及其所投入的设备情况也大相径庭。

保险公司根据这些情况,量身定制了与其相符合的环境责任保险合同内容。

由于环境责任赔偿数额巨大,保险公司不得不采取谨慎态度,这决定了保险合同必须分别制定。

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在制定和受理投保合同之前,首先将自己在经营过程中的效益、收入和支出平衡作为承保的准则。

在此基础上,针对不同涉污企业的生产特点,重点考察企业污染事故的爆发率和预防污染设备的投资情况。

然后经过环境污染技术评估后,测算其应缴纳的保费率,同时确定承保的条件。

因此,对不同的企业有不同的合同条款、标的物及要求。

第三,环境责任保险具有公益性。

由于责任保险是为了维护受害第三人利益的保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而环境责任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责任保险,也具有公益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是指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维护和保障国家或政府、企业、受害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的利益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既维护了当代公众的代内利益,也保障了后代人的代际利益。

具有公益性的环境责任保险与传统的民
事救济相比,就有明显的优势。

它能在环境侵权事故发生后及时的救济受害人,充分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在我国经济和社会的高速发展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纠纷发生严重矛盾的背景下,传统的侵权救济已经无法满足受害人的需求。

环境责任保险理论提出的目的在于通过保险的手段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和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以弥补现行救济方式的不足。

其不仅能够减轻污染企业的责任,避免因赔偿过重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而且能够对受害者的损失及时赔偿,保障其权益。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补充现行救济体系的不足,与之一起协力解决环境侵权纠纷,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尽管环境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围,符合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具有盈利的性质,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侧重于公益目的的实现。

2.1.3 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
环境责任保险按照标准的不同有多种分类,本文仅对以下几种典型分类进行阐述:
第一,根据受害人遭受环境损害后提出的索赔时间是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将环境责任保险分为事故型和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

①前者强调环境事故只要发生在环境责任保险期间内即可。

也就是说仅以污染事故发生在环境责任保险期间内为条件,确定承保范围。

而不以损害结果出现的时间和被保险人索赔的时间为确定标准。

后者强调环境污染受害人提出赔偿要求,必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这种保险能够提高保险人预测环境责任风险的能力。

对比两种类型的环
境责任保险,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后者。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特点,在污染之初往往难以发现,这给保险公司带来巨大利益风险。

采取这种类型,能够使保险公司有效规避这种风险。

但事实上,这对于受害人以及投保企业是极其不公平的,他们的保险利益并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

第二,根据保险关系的建立是否取决于排污者的意愿,将环境责任保险分为强制性和任意性环境责任保险。

②前者是指污染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环境责任保险。

③这种保险是依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强制投保,限制了合同自由。

对承保范围、保险费率、除外责任等保险合同内容都做了限制性规定,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不得任意修改。

后者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订立的保险合同。

④投保企业有权决定是否投保、向谁投保、怎样投保甚至解除环境责任保险合同。

对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协商确定,日后还有权变更。

实行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已经成为各国实践中的主流趋势。

我国主要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油污损害等行业实施了强制性环境责任保险。

第三,根据赔偿范围的不同,将环境责任保险分为自有场地治理责任保险和环境损害责任保险。

⑤这种分类首先产生于英国的保险实务之中。

前者主要是指保险公司赔偿投保企业的污染行为导致受害人的任何损失。

而后者是指保险公司赔偿受污染场地的所有人恢复场地原状所需的治理费,但是赔偿数额存在限制。

由此可见,环境污染行为导致的清理费用也可以成为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但必
须要在保险合同中设定相应的赔偿限额。

2.2 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基础
2.2.1 风险责任的社会化原理
所谓风险责任社会化,是指一种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之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之内分散损失金额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

①风险虽然具有较强的不稳定性,但其已经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所不可避免的事情。

人类具有避害就利的天性,正是在这种天性的作用下,使人类产生了惯性思维模式,从而创造了许多规避风险的机制。

保险制度就是人们规避风险的制度之一。

随着工业经济的蓬勃发展,环境事故处于高发期,在发生环境事故后,人们要求损害赔偿的环境维权意识不断增强,而以污染企业自身的能力不足难以应对赔偿要求。

因此污染者要求分摊环境损害赔偿风险,减轻自己的责任。

以风险责任社会化为思想基础的环境责任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及时地得到赔偿。

环境责任保险在适度的范围内把污染企业的风险转嫁给了社会,这既有利于减轻了污染企业的负担,又有利于及时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

2.2.2 负外部性理论
负外部性的基本含义是指一个人的行为或企业的行为影响了其他人或企业,使之支付了额外的成本费用,但后者又无法获得相应补偿的现象。

②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在外部性理论的基础上,深入浅出的剖析企业在环境责任保险领域的行为及其行为所造成的环境破坏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和损失的边界与范围。

认真分析环境
污染企业行为负外部性,有助于我们厘清企业行为的危害程度。

通过分析企业环境责任的行为及其因果关系,可以在各个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对策与措施。

通过对企业环境责任行为的负外部性认识,我们不难得到这样的结论,企业在生产和经营中之所以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是由于其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损害成本只负担了一小部分,而大部分环境损害成本已由社会及他人承担了。

例如,一个企业违法向河流排污,造成了该河流水域的严重污染,由此产生如下后果:一是严重污染的河流急需治理;二是使用了污染水域的地区,农民由于灌溉农田、菜地,导致作物大量减产;三是受灌溉污染的蔬菜已出售给城乡居民食用,对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影响,由于长期食用污染的蔬菜,使城乡居民出现了大量的地域病等等。

作为事件始作俑者的排污企业,其所承担的侵害成本也就是投保费用和环保部门对其做出的罚款等,可谓是杯水车薪,而绝大部分侵害成本只得由政府和受害者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是企业行为的负外部性,导致了环境责任风险的转移。

针对企业行为的负外部性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一要采用行政干预手段促使其承担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全部环境成本;二要运用市场机制作用将其外部化的环境成本合理地转移到企业生产商品的价格中,使商品价格充分反映全部环境成本。

根据负外部性理论,只有双管齐下才能使环境责任保险问题得到解决。

首先,政府可以仿照征收土地出让金,加大对涉污企业征收环境资源税;其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根据环境资源的特点,允许企业取得的环境成本计入企业
待摊费用,逐年或逐月摊销,合理计入商品销售成本中。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也正是在负外部性理论的指导下,对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提出了一整套解决问题的新思路、新途径。

2.2.3 环境正义理论
“环境正义”是人们在认识和处理环境事务或环境问题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一种正义,是人们在认识和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以及人与环境有关的关系问题时所体现出来的一种正义原则、正义意识或正义观。

“①。

环境正义追求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公平对等,不但体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还体现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与进行环境保护的关系,它冲破了原有正义的观念,扩展了正义的范围。

它要求人们的经济发展行为要与环境供给、恢复能力相协调;在开发利用自然环境的过程中,实现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的对等;并且保证开发利用行为符合法律的明文规定。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使污染的企业以及潜在污染的企业,支付承担环境污染风险的费用,符合谁污染谁治理的环境保护原则。

并且保险公司通过环境责任保险还积累大量的资金,用以维持其自身的赔偿能力,使得在发生环境事故后,能够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可以说,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平衡了企业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利益冲突,有效地处理了污染企业和受害人之间的环境纠纷,并保障了侵权责任法的顺利实施。

其也贯彻了环境正义理论思想,维护了法治的公平正义。

2.2.4 环境侵权理论
传统的侵权行为必须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以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

在推进工业化进程中,不可避免地导致了环境污染,这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由于环境污染行为具有正当性,完全遏制其产生,会违背了客观规律,也必将阻碍社会的进步。

所以环境侵权行为不需要以违法性作为其构成要件。

这就需要对传统理论进行变通。

侵权责任法一般采取”过错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这使得受害人想要获得赔偿,必须证明侵权行为人具有过错。

而在环境侵权中,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事故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行为人实行侵权行为可能在主观上有过错,也可能没过错,甚至即使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会有损害的发生。

这使得对侵权行为人的过错认定困难,加大受害人举证难度,索赔面临重重困境。

环境侵权需要调整传统侵权救济理论,以侵权事实的存在为其前提,采取特殊规则原则,来适应环境侵权的特征。

传统侵权行为侵害的仅是特定行为人的权益,而环境侵权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利益造成了侵害,影响范围广,后果严重。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具有潜伏性、累积性的特性,在发生之初很难发现,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才会爆发。

这使得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在追溯时效等方面还要结合环境侵权的特点进行变革。

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由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的,其能够解决传统侵权理论在解决环境问题上的不足,为环境侵权救济提供一种新的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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