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中物权变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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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
摘要: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物权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本文将通过对各国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分析,探讨物权法出台前后我国物权理论及立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物权变动;物权行为;公示公信原则;善意取得
Abstract:Change of real right was a considerable issue in the law of property . The change of real right including right over the movables and Real-estate . This Article will by this property changes through legislation on the national model of. Investigate Property Law introduced dan no Property Law,our country Property Theory and current legislation Exist Problems.
Key words:change of real right ;dingliches Rechtsgeschaft;Of the Basic Principle;good faith acquisition
在现实生活中,常出现这样的现象,在不动产买卖中,甲与乙订立了买卖合同,乙在与甲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乙与丙又订立了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且支付了价金,转移了标的物。此时乙与丙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在合同当事人履约可能的状况下法院是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交付不动产、登记过户,还是判决解除合同?此类问题尤其是在房屋买卖,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转让方面更为常见,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该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效力问题常常会混杂而论。而物权法出台后确立我国物权变动的规则,理清了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关系,本文就此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分析比较我国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和意见。
一、物权变动理论的比较分析
物权变动就是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总称。由于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并且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所以民法上
对于物权的变动必须规定一定的变动规则,使得民事生活能够顺利进行。物权变动的原因很多,各国民法规定得比较一致,如依法院判决、法律的规定、政府指令、继承、事实行为、取得时效等均可以发生物权变动,但是最重要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关于物权变动原因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立法例上有不同的做法。
1、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意思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合同的效果,在债权合同之外不存在引起物权变动的其他物权行为的存在,而交付和登记不过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例如《依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就其标的物及价金达成合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转向买受人。由于合意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行为,不易被外人所知晓,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法国民法典》同时规定对于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对于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但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任何影响。法国的这种立法模式为日本所接受,《日本民法典》176条:“物权的设立及移转,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
这种以“公示对抗主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立法模式的优点就在于有利于简化交易的过程,易于为普通老百姓所接受,并充分体现了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但是其缺点在于使物权变动在实际上被架空,转移的物权会处于有名无实的地位。例如,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所有权移转,但是没有交付或登记,此时,买方将所有权再次出让,则第三人获得所有权,那么原买受人的所有权被架空。
2、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形式主义
该立法例认为,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存在一个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再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记入土
地登记簿册。这种立法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进行了区分,并将该物权行为作为物权变动的依据,而不追究其原因行为。第921条:“为转让动产的所有权,所有人必须将该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移转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有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即为足够。”
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使得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分离,同时也使得物权变动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这种立法例的优点在于可以使法律关系明
确,有助于法律的适用。同时,能够很好的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保障交易安全,迅速,并有利于减少举证困难。但是,这种立法例最大的缺点就在于严重损害出卖人的利益,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在原因行为有瑕疵的时候,买受人仍旧能获得所有权。
3、以《瑞士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折衷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介于上述的两种做法之间。一方面,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另一方面,它又认为仅依债权行为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还必须有登记或交付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如《奥地利民法典》在否认物权行为这一点上,与《法国民法典》相同,但依该法典地380条、第424条和第425条的规定除债权契约外,还需交付或登记等形式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这种立法模式,避免了债权意思主义使物权内容被架空的危险,又回避了物权行为理论不利于保护出卖人利益的缺陷,符合实用和功利的要求。但是,它也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两者的缺陷,交易过程不如“公示对抗主义”简便,同时理论分析上也没有物权行为逻辑严谨。
二、我国物权变动理论分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通过对我国民法体系中关于物权变动规则分析,很容易看出我国采取的是一种类似又不同于折衷主义①的立法模式。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①郭明瑞:《物权登记应采用对抗效力的几点理由》,载于《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第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