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调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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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宽缓刑事政策的调查分析

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梁燕宏

摘要:当代刑事政策以文明和轻缓为主旨。我国法律的发展趋势也与世界刑事法律改革潮流相一致,尤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宽缓的刑事政策表现得更为突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单列一章,并明确提出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司法实践中宽缓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也得以逐步贯彻。本次调研以此为视角,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近年来处理的案件情况为基础,观察宽缓化刑事处理原则的实际效果,以年龄段为轴线,研究因刑事政策不同而出现的处理结果差异,并对宽缓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把握提出建设性解决思路。

关键词:宽缓刑事政策刑事责任年龄附条件不起诉少年犯品格证据

未成年人关乎国家民族的未来,各国刑法都给予这一群体特别关注,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更是秉持从宽处理的原则。在我国,只有未成年犯的概念,而无少年犯的概念1。而未成年人里又以有无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分为两类:未满14周岁以及14周岁至18周岁。宽缓刑事政策在这三个年龄段里有着截然不同的表现。以年龄为序,首先来看未满14周岁的群体。

一、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群组:

要讨论这一群体,首当其冲且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建。它也是宽缓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首要体现。不可否认,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和信息时代的来临,未成年人在优越的物质生活水平和充斥着淫秽、暴力内容的网络文化侵扰下,生理和心理早熟现象日趋明显。而近几年频频见诸报端的14周岁以

1有专家指出:从理性、道德、辨认控制能力来看,人的大脑情绪控制基本是在24 周岁至26 周岁完成的,在此年龄以下均视为少年犯。少年犯的范围远大于未成年犯。

下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更是一再挑动人们的敏感神经。这些个案所表现出的犯罪低龄化、犯罪手段成人化以及犯罪后果严重化的特点超出了公众的接受程度。于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此起彼伏。

(一)目前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构建就是从刑法层面上,尽可能将未成年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以更加温和的方式教育和感化。我国现行《刑法》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主要见于第十七条2。但通过调研我们发现,目前尚不宜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其一,从划定刑事责任年龄的依据来看,它与一国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传统、自然环境、刑事政策等多方面因素相关,是对人从幼年时期的懵懂无知,逐渐成长、发育为身心健全的成年人这一自然规律的刑法解读,也是对人辨认能力、控制能力以及对刑法认知度和刑罚适应力的科学界定。就我国现阶段的情况而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当前宽缓的刑事政策相悖,且无论是修改入刑年龄,还是调整刑事责任年龄的整体制度,都势必需要经过系统性研究。一个重要前提是必须明确我国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群是否整体趋向低龄化,但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对14 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况进行系统统计和研究。单从我们掌握的上城区未成年人的犯罪数据来看,尚不能得出这一观点。而如果因为个案带来的影响以及公众的反应就草率修正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其二,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诸如俄罗斯、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刑事责任年龄与我国的规定是一致的,都是14周岁。尽管也有例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低于14周岁,然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性意见中也指出:低于12周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是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

2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诚然,社会急速发展,激剧增长的信息量不仅促使儿童早熟,大量不良信息也使儿童“受污染”的年龄提前,犯罪低龄化未来可能成为一种世界趋势。但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因此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其三,有学者提出降低责任年龄可以在短时间内遏制青少年的犯罪势头,但从长期来看,反而会带来许多新的问题,比如促使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人格、交叉感染、标签化等。不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对犯罪问题理性认识的结果。我国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最终形成了目前14 周岁、16 周岁、18 周岁的划分标准,有着合理的科学依据,也契合我国国情,不宜贸然降低。

然而,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刑事政策,并不意味着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就不能进行惩罚。对于那些暴力程度高、极为残酷或屡教不改的犯罪行为,如果一味地任由行为人因刑事责任年龄而脱离刑事处罚,那么刑法就会显得软弱无力,其惩罚犯罪、保护法益的功能就无法发挥。事实上,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决定了他们几乎不会参与到复杂罪名中(比如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刑法对于未成年犯所具备的责任能力主要集中在自然犯罪中,尤其是侵财犯罪(比如盗窃、抢劫等)、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以及部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比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对于在这几类犯罪中表现得手段残忍、影响恶劣、屡教不改的暴力未成年犯绳之以法,正是刑法的应有之义。

(二)恶意补足年龄制度的引入

根据我们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了解到的情况,近年来发生在上城区的未满14周岁未成年人恶性案件数量很少,受限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硬性规定,案件均未到检察机关,而是在公安阶段就以因不构成犯罪了结了。对于行为人,连行政处罚也因未满14周岁而不予执行,仅由家长带回严加管教。几乎是一放了之。

这种情况的出现实际是由《刑法》第17条僵化的年龄划分所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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