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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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所谓能力,是指在法的世界中作为法律主体进行活动,所应具备的地位或资格”。能力是法律认可或赋予法律主体胜任某项活动的主观性条件,是一种法律主体本身所蕴涵的,待于具体实现的可能范围。是在主体地位已经确定后,解决该主体具有何种具体特性,处于一种怎样的存在状态问题。此能力在民法上表现为民事能力。民事权利能力只是民事能力的一种,即主体的一种具体特性,此外民事能力还包括责任能力、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概念是从民事责任的具体存在形态中抽象出来的。它是指是指民事主体因其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民事责任”不特指具体的责任形式,仅表明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而在衡量民事主体是否应就不当行为承担具体的责任时,要根据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民事主体是否承担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是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状态,这种状态具有无差别性,这不同于民事行为能力的保护性目的,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违反法定或约定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自己行为,自己责任。
一、学理上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分歧
学界对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有学者将之归纳为五类:其一为民事行为包容说,认为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包含责任能力,亦即自然人对其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其二为侵权行为能力说,是指自然人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因而对其致人损害的后果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资格。其三为意思能力说,“意思能力”为民事主体行为能力的衡量标准,它所判断的是行为人独立进行意思表示的资格。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法律上的意思能力与行为能力发生同步”。而民事主体的违法行为并非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此,意思能力并不能在判断责任能力中发挥作用。其四为识别能力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足以辨识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能力;其五为独立责任资格说,认为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资格。该学者并且提出了不法行为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系指自然人对其所实施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或能力。
笔者认为,意思能力说、识别能力说是认定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有无的标准,不能反映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关于民事行为能力说,该说认为行为能力包含着责任能力,这是关于民事责任能力最流行的通说。因此,笔者再次加以讨论。民事行为能力说直接、简单地在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能力之间划等号,并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标准,将自然人的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限制民事责任能力人和完全无民事责任能力人。然而,如何判断民事行为能力,依据的是行为人的意思能力,年龄、智力发育情况和精神健康状态决定当事人的意思能力状况。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有无及其划分标准,最终还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与民事行为能力相联系的学说,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得以成立,那就意味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意识能力因而不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者,任何情况下均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因而就绝对地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无论哪一个国家的立法,在实证上从来没有此种规定。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律上被视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没有认知和意思能力,一般民事立法都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进行为其设定义务的民事活动。然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毕竟生活在社会之中,必然要与他人发生交易关系以满足生活需要。对这种民事活动,只能由其监护人代为进行。监护人为了被监护的利益进行民事活动时,监护人只是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该代理活动产生的包括民事责任在内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由于代理制度的存在,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导致在合同法领域中,凡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时,始终贯彻
由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则。这是从未有过任何歧义的不二之论。在所有国家的合同法中,如果由代理人签订的合同遭到违反,违反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只能由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合同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也是以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只是合同的签订主体和代理履行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也只是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自身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情形只发生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在合同法领域是不存在监护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因如此,才给一些人误导,误将民事责任能力等同于侵权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能力说由此产生。在合同法领域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监护人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事实充分表明,不论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如何,都具有民事责任能力。这就完全切割了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充分说明民事责任能力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无关。否则,就无从解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现象。
二、民事责任能力两种性质
大陆法系有关国家和地区就民事责任能力制度的规定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中私犯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行为人须有责任能力。德国、日本、法国、台湾都不同程度的在法条中规定了民事责任能力。学界对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说法:即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将责任归属特定主体承担的归属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构成上的责任承担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责任成立的能力学说认为,加害人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具有主观可归责性,而此项可归责性须以责任能力为前提,此属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资格,故亦称为侵权行为能力,在思考逻辑上应先肯定加害人有责任能力,再进而认定其有无故意或过失。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关于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之成立,于检讨其主观要件时,应先究明是否有识别能力;于肯定有能力后,再讨论故意过失之问题。行为人无识别能力者,固无故意过失可言,其有识别能力时,未必有故意过失。识别能力系指对于某项行为之是非利害,有认识判断之能力,而故意过失,则指其于从事该项行为时,曾否适当运用此种能力而言,故二者为各别不同之概念。拉伦茨教授亦认为满7岁但未满18岁的儿童和青少年的不法行为能力,取决于他们在具体情况下进行有赔偿义务的行为时,是否具备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理解力”在这里是指认识这种行为的不法性及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的一般的精神能力,要把是否具备这种能力的问题与具体情况下是否有责任的问题区别开来。在存在过失时,对第二个问题取决于在行为时是否尽了必要的且就其同龄人来说通常应有的注意。如其不具备不法行为的能力,就无须再审查其在具体情况下是否尽了应有的注意。这种观点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责任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行为人有责任能力——行为人有过错——致害行为——成立过错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承担民事责任。”
责任归属能力说认为,责任能力是一种归属能力,即是一种将法律制裁与不法行为直接联系起来、将法律制裁与行为人本人间接联系起来的法律制度。龙卫球先生认为责任能力解决制裁与行为主体的特种关系,即决定行为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否受责任制裁。有责任能力,就自受制裁;没有责任能力,行为人不受归责。凯尔森认为“为不法行为的能力”在德文中,往往用“归责”(德语zurechnung)概念来加以表示。于是在归属说的理论之下,“从致害行为到民事制裁的逻辑推理是这样的:致害行为——致害行为人有过错——致害行为成立过失行为——民事责任成立——有民事责任能力——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