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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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一)

摘要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由举证责任性质以及控辩角色差异决定的,是实现控辩对抗、防止司法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必然要求。明确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应当遵循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并重的原则,从立法上规定被告人只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被告人的举证责任分为自由举证责任和强制举证责任,前者以保障人权为主要价值取向,后者体现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统一。为保障刑事被告人实现其举证责任,还需要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充实辩护律师的权利。关键词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自由举证责任强制举证责任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辩认”。该法第159条又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上述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但没有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近几年刑诉法学界也局限于刑事被告人有无负举证责任的必要性及其负举证责任的可行性等问题的讨论,而对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未给予应有的关注。本文试图就这一问题做初步探讨。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首先是由举证责任的性质与控辩双方角色区别决定的。举证责任本质上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途径,对于举证责任主体而言,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因为刑事诉讼过程不过是凭借案件遗留在时空中的痕迹(即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做出裁决的过程。为保证这一过程的顺利展开,准确及时地惩罚犯

罪,法律设定了举证责任,要求诉讼当事方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或认定的案件事实,因而举证责任是法律为诉讼当事方设定的义务。另一方面,诉讼当事方获得胜诉的关键,也恰恰在于有效地实现举证责任。因为在诉讼中,谁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谁就有胜诉的可能。于是,举证责任又具有权利的属性。总而言之,举证责任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然而,由于控辩角色的差异,控辩双方承担的举证责任能否同样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呢?众所周知,随着控诉职能的国家化,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控方当事人主要是国家检察机关,在我国即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身兼控诉犯罪、法律监督、保障人权等多重职责,它承担举证责任是基于法定职权,因而在刑事诉讼中有权利也有义务提供证明一切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新旧刑事诉讼法也都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程序收集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1979年刑诉法第32条,1996年刑诉法第43条)。刑事被告人则不然,法律认可被告人负举证责任固然是基于审判的需要,但同时也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人举证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其个体利益。如果要求被告人对不利于己的主张或案件事实举证证明,他因此而承担的举证责任,很难说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显然,为保障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不至于成为纯粹的义务,明确其范围是十分必要的。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控辩对抗的需要。现行刑诉模式以控辩对抗为基本特征。新刑诉法确立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除了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民主性、科学

性外,也为了实现控辩对抗。但控辩对抗的前提是被告人拥有能与控方对抗的基本条件,控辩双方在力量对比上不能过分悬殊。然而,控辩对抗力量的悬殊却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这种现象在我国尤为突出。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检察机关拥有其他任何国家的检察机关不能比拟的权利,在技术、经济实力方面也有强有力的保障。可以说,任何一个强大的被告人都不足以凭借自身的力量与之抗衡。刑事被告人既不可能拥有与检察机关抗衡的权利、地位,在经济实力即支付诉讼成本的能力也无法与之匹敌。所谓诉讼成本指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包括用于诉讼业务的财政预算和诉讼当事人为取得司法保护承担的资源耗费。1在对抗式诉讼中、被告人应承担的诉讼成本指后一方面,刑事被告人为实现举证责任所付出的费用显然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我国目前人民收入水平而言,诉讼成本无疑是绝大多数刑事被告人的沉重负担。为缓解控辩对抗力量的悬殊与现行刑诉模式对控辩平衡的需要的矛盾,限制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是行之有效的手段。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也是防止司法机关转嫁责任的需要。在过去的刑诉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现象将继续存在并可能严重化。虽然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至少在侦查阶段,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为借口,迫使被嫌疑人履行提供不利于己

的证据的义务——其实质是间接转嫁举证责任。刑事被告人在多大范围内负举证责任?在近几年刑审模式改革的讨论中,曾有人试图将被告人与控诉方等量齐观,提出“控辩平等举证”的主张。然而,“平等举证”说并未明确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做为一项原则,也值得商榷。其一,“平等举证”貌似突出了控辩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强调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由于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及双方对抗力量的悬珠,所谓“平等举证”只能是一句空话。其二,“平等举证”说忽视了刑诉程序展开的自然规律与控辩角色的差异,有悖于现代刑诉理论中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诉实践中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的世界性趋势。刑诉程序的展开,总是先有控诉,然后才有辩护;控方以指控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因而当然地要举证证明其主张。被告人则以反驳指控,维护个体合法权益为直接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举证。基于这一区别,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控方对其主张必须负绝对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则不自证其有罪,而且原则上也不自证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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