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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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美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比较与借鉴

[摘要]中美两国均设立了法院调解制度,分别是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和中国法院调解制度。尽管法院调解被誉为“东方经验”,但是与美国相比,我国的法院调解工作却差强人意。笔者将两国法院调解制度进行对比,以期发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进路。

[关键词]法院调解;法院附设调解;借鉴

我国民事诉讼数量呈几何级数增长,法院压力剧增,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司法成本升高、审判周期延长、当事人满意度下降等等。于是法院调解成为必然选择:一方面调解方式灵活,效率高;另一方面法院主持下的司法权威性较强。但是现实却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就需要对其他国家法院调解制度加以比较与借鉴,最终找到我国的改进方向。

一、借鉴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目的

借鉴与比较的目的就是为了寻求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的解决之道。以下问题均阻碍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公正、权威与高效。

(一)我国法院调解随意性过大

我国的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法官可以同时使用审判和调解两种方式来行使审判权。我国法院十分强调对当事人的说服教育,因此很容易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要求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这样导致当事人碍于法官权威不得不做出退让,但内心并没有接受。这种案了事不了的调解方法使当事人的上诉率居高不下,很容易引起当事人的反感。无明确标准的调解审判转化同样也有损于法院的权威。

(二)我国法院调解保密性差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我国是调审合一的审判形式,审判与调解的主体重合,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作出的自认与退让势必会影响到审判结果。这种情况使得当事人不敢轻易的在调解中作出自认与让步承诺,增加了调解的难度,甚至导致调解失败。

(三)我国法院调解主体单一

我国的法官,既是民事诉讼的审判者,又是民事诉讼的调解者,同时我国

法律将审判与调解的选择权也交给了法官。因此在一个民事诉讼案件中,法官的审判风格对案件的审判有极大地影响。有些法院十分强调调解结案,最求百分之百的调解结案率,导致胁迫当事人必须调解的状况时有发生。在调解过程中,法官当双方事人通常各打五十大板;遇到不愿调解当事人,甚至出现“以判压审”、“以拖促调”、法官“与当事者辩论”的现象。这样的强迫调解反倒使积压案件增多。

二、中美两国法院调解制度比较

(一)中美法院调解制度比较

1.调解方式不同

从总体上看,中美两国的法院调解方式就有着巨大差异。我国适用调审合一制度与单一调解主体,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自认与让步对审判有着较大的影响,这样增加了当事人的防备心理,很容易导致调解失败。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则独立于法院审判之外,明确采取非公开方式进行,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尽量避免调解对审判的负面影响。

2.适用范围不同

我国法院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调解范围十分广泛。除了一些非诉案件,其余一切民事案件与经济案件都在法院的调解范围之中。但是我国法律同时规定,法院调解不是审判的前置程序。除必须调解前置的案件外,如离婚诉讼,当事人不愿调解或没有调解条件的,法院可以直接进行审判。美国的一些州则对法院附设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做了一定限制,如1921年美国的达哥他州调解法规定,对美金200元以下的案件适用调解。

3.调解主体不同

我国为单一调解主体,同一案件的审判员与调解员为同一人,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相互影响,有损于当事人的权利。且两种纠纷解决一直的转化也由法官自行决定,而这些法官大都又受到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行政要求,这就更降低了法院调解的公正性。美国法院附设调解有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当事人各选择一名调解员,由法院指定或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第三名调解人,组成独立的调解组织。

4.调解程序启动方式不同

我国调审合一的审判制度意味着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程,法官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时候都可以启动调解程序,而且没有特定的转化程序。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分为合意性调解和强制性调解。前种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后种则由法官或法院指定。

(三)对中美法院调解制度比较结果的分析

要借鉴外国的制度经验,势必要找到其与我国类似制度的相同点,这样才有借鉴的可能,而中美法院调解制度在本质上有着相似点:法院调解都是两国不可或缺的审判替代工具。中美两国的法院调解制度都起源于民事诉讼大量激增的时期,实务界对法院调解制度都持欢迎态度,在我国甚至出现了百分之百调解结案的过激要求。美国法院附设调解结案率占全部民事诉讼案件的90%以上。我国的法院调解虽有种种不足,但不能否认其在司法实务中的重要作用,较之审判程序,我国法院调解更加高效、灵活。

中美两国法院调解制度也有许多不足,笔者在前文中已经做了比较。这些制度上的差异正是我们要比较借鉴之处,虽不是全盘照搬,但其中的优势制度需要我们移植借鉴至我国法院调解中来,完善并解决我国法院调解在制度设计和司法实务中的各项问题。

三、美国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一)我国法院调解借鉴附设调解制度的可能性

我国的法院调解是法院的职权行为,从调解的开始、进行和结束,均由法官主持和控制,且法院的调解和审理融为一体,从而使调解成为法院的一种审理活动。但是不可否认的是,调解和裁判确实是两种截然不同、甚至存在冲突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法官在庭审结束前按例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刚刚经过前一阶段唇枪舌剑激烈的法庭对抗,情绪尚未消退的当事人在气氛紧张严肃的法庭中,面对着同样一脸严肃的法官,试想能有多少当事人会给出愿意调解的回答。因此,引入调审分离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就有其必要和可能。

首先,中国传统的伦理道德习惯于调解解决争议。儒家思想的核心便是“中庸”、“和为贵”、“克己复礼”、“天人合一”。在这种文化传统下,人们养成了“厌讼”的心理,官府则以“息讼”为目的。正因为这种文化传统,调解便自然而然的成为了古代息讼的主要方式。现代社会中,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成为我国最为重大的政治和社会工程胡锦涛总书记曾经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法院附设调解使用一种非正式的诉讼外渠道,促使双方当事人在轻松和谐的氛围中通过友好协商,“退一步海阔天空”,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式,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其次,中国已经具有的法院调解可以作为法院附设调解的基础。与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相比,法院附设调解制度需要公正正派,同时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和社会经验,能够赢得当事人的信赖。法院可以挑选出热心公益的律师、退休干部、人民调解员、仲裁员或者退休法官等,制定出法院附设诉调解人员名单,供双方当事人进行选择。并且将调解的启动方式分为当事人申请启动和法院法官指定启动两种,以适用不同类型的民事经济案件。建立调审分离的纠纷解决机制,使得调解和审判的相互影响达到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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