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是不是消费者

王海是不是消费者
王海是不是消费者

2015年秋季学期经济法期中讨论作业

(书面)

“王海们”的消法保护——一个“买书”的例子

姓名刘鹏坤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号 2013010183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王海们”的消法保护

——一个“买书”的例子

摘要:“王海现象”二十年之后,对于王海们是否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即王海是不是消费者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本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以“买书”为例,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法律理念、立法目的和社会观念等方面进行分析,目的在于增进对“王海现象”的认识,并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王海消费者法律解释

一、引言

“王海现象”产生以来,一度成为法学界的热词。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也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所以,该问题仍然具有讨论的空间和需要。总的来看,经过二十年的讨论,对该问题的认识仍然是泾渭分明的两派,即认为王海是消费者或者不是消费者。在此过程中,学者们几乎穷尽了所有的可能加以证明的论据,却还是没有得出一个让所有人接受的理论。笔者自然不奢望能终结该问题,这是立法的任务。笔者认为该问题迟迟没有定论是因为立法机关不希望在时机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做出规定,以免对社会经济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只有在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之后,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较为成熟的时候,才能做出正面的回应。本文将通过一个“买书”的例子,论述现阶段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的模糊性和消法的欺诈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区别。

二、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仅有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规定来看,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首先,该规定对于主体没有做明确的限定,对于单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也未作出规定。这就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产生可以伸缩的空间,在没有相关解释的前提下,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在“王海现象”中的更是成为主要的矛盾点。

如要解决上述争论,首先要明确生活消费的范围。一般意义上讲的生活消费

所对应的是生产消费,但是基于二分法的划分方法,人们普遍认为,在消费领域,除了生产消费就是生活消费,这是不正确的。通过深入的分析消费行为就会发现,在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之间,有一些消费行为并不能简单的划分为其中的任何一种。并且,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之间的界限本身就不够清晰。例如,一位老师为了更好的完成教学任务,购买了一些书籍,从目的上看,此行为是为了非物质生产活动所进行的消费,应当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围,那么,由此断定该教师的消费行为不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是合理的吗?显然不是。

在“王海现象”的争论中,有人认为“王海们”购买的商品数量不符合经验法则,因为购买的数量和常人所理解的个人生活所用的数量相比过多,由此推出王海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以不受消法的保护。这个理由乍一看有些道理,但是难以经得住仔细的推敲。如果说买的多就不是消费者,那么参加促销活动的消费者因为买的多就无法得到消法的保护了?仍然是买书的例子,一同学受全班同学的委托,购买了50本教材,后来发现是盗版书籍,商家以该同学购买书籍数量过多而拒绝赔偿,合理吗?显然不合理。因此,多地制定的消法实施意见都明确规定,商家不得以消费者购买的数量的多少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

王海购买商品的行为,完全符合消费者的一切形式特征,至于其主观上购买该商品的用途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从法理上看,法律只调整人的行为而不调整人的意识,对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目的如何不是法律应当审查的。如果,消费者的主观目的也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那么在每一个消费者向商家提出赔偿请求的时候,都要首先证明自己在购买商品时没有索要赔偿的目的,这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合理的。更何况,消费者购买商品遭受损失的求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每一个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都清楚的知道,并且,如果购买了假冒商品,消费者自然要行使自己的权利。还是买书的例子,某同学在书店买书,基于多年的看书经验,发现自己要买的书很可能是盗版书籍,该同学想:“看起来真的很像盗版,不过法律规定了三倍赔偿,是假的就让他们赔我。”向店员确认该书为正版以后买下。后来确认该书为盗版,书店以该同学为获取赔偿为目的购买,并非消费者,因此拒绝赔偿,这合理吗?显然不合理。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发现,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如果仅做字面上的理解是无法充分保护消费者的权利的。而且,有些学者对生活消费做限制性解释而非对比

性解释,认为除生活消费以外的消费都不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这种解释人为地限制了消费者的范围,不利于消费者保护,也与现代经济法观念不符。消法所规定的生活消费应当做对比性解释,即仅仅是作为与生产消费相区别的解释,除生产消费或者明显的具有生产消费性质的消费行为外,都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对于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目的由于不属于法律评价的范围,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消费者的标准。所以,王海无论出于什么目的购买商品,他都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

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

有学者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经营者不构成欺诈,王海不能要求增加赔偿。这种说法值得商榷,首先,王海购买产品时是否知道该产品为假货,显然不是。因为,一般消费者很难发现商品是不是假货,它需要专业的知识和鉴定设备。王海在购买之前不可能先做检测或鉴定,他仅仅是依据自己的经验购买自认为是假货的商品,实际上仅仅是“疑假买假”而已。这种现象在生活中经常发生,购买商品时怀疑是假货,而商家坚持是真货,消费者如果购买了自己怀疑是假货的商品就不能向商家索赔显然是不合理的。

还有学者依据民法理论和《民通意见》认为,欺诈需要有主观故意、欺诈行为、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欺诈后果等要件构成,而王海由于没有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所以王海不能要求增加赔偿。这种观点更有失偏颇。以民法理论和民事法律来解释经济法现象是行不通的,众所周知,作为经济法之一的消法是一个明显的倾斜法,重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并且,王海虽然比一般消费者稍具优势,但与经营者相比仍然属于消法着重保护的弱者,王海面对的多是一些大型商场,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增加赔偿更是这一特点最集中的体现,无视这一特点就是没有看到消法的特殊性,必然无法认识消法规定的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本质。

在对消法关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解释时,应当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贴近立法目的。

根据消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消法的首要立法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其次才是维护市场秩序。而根据消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法在立法上支持

一切组织和个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的行为,在解释消法时应当考虑此立法意图。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消费者有打假的意图就不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正相反,消费者的打假行为是得到消法的支持的。

(二)尊重法律体系。

有些学者认为消法规定的欺诈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属同一概念,这是不正确的。首先,从法律部门看,消法属于经济发部门,其立法精神和法律概念与民事法律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别。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可见,在对经营者欺诈行为进行认定时,该办法与最高法《民通意见》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存在巨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构成并不要求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是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可见,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要件仅仅是存在欺诈行为和消费者受到损害,对消费者的主观上是否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为的意思表示并不考察。另外,按照我国的法律体系,上述《办法》属于立法文件,而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并不是立法文件,两者不一致时应当使用《办法》的规定。

(三)注重社会效益。

当前,我国消费者维权意识差、维权途径少、维权困难的现象普遍存在。消费者协会和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个体消费者的维权所起到的作用十分微弱。鉴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的需要,对经营者加大监管力度,保护消费者权益刻不容缓。“王海现象”为中国消费者维权开辟了新的路径,加大了对经营者的监管,提高了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而且,在当前法律尚未明确王海的行为的具体性质时,通过合法的手段来促使经营者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促进消费者维权事业的进步,也是一个对全社会有利的方法。而且,我国商品市场由于长期的监督力量缺位,经营者欺诈之风盛行,适当的“王海索赔”能刺激经营者改善经营管理模式。

四、结语

“王海现象”的存在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管理者缺位和法律规定模糊三者相互作用的结果。结合国际立法可以发现,对消费者的范围进行限制的法律规定是不合理的,消费者本身的弱势地位如果还要受到各种限制,这会在无形中增加消费者维权的难度和放任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最终会导致社会经济混乱和国民权利保护的缺失。从司法实践看,法官们对于“王海”的不同态度已经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也给消费者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司法权的权威性受到质疑。所以,在立法层面上明确消费者的范围和经营者构成欺诈行为的要件是我国立法机关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王海现象

王海打假纪事 2005-01-05 00:00:00 ■1995年 3月,王海在北京第一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尝试购假索赔,但受挫(8个月后获赔)。 10月,王海再次进京尝试购假索赔,一周之内获赔8000元。 11月,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社会上开始了对“王海现象”的讨论,致使《消法》深入人心,并促使有关单位开展了“百城万店无假货”等系列活动,大型商场的假货普遍明显减少。 12月,因为在消费者打假中起了带头作用,王海成为第一位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设立的“消费者打假奖”(奖金5000元)的获得者。 ■1996年 3月,王海化装后粉墨登场,参加中央电视台《实话实说》第一期节目,讨论“谁来保护消费者?” 12月,接受希望集团刘永行先生10万元赞助后,王海与中国青年报社合作,注册成立北京大海商务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海公司)。 ■1997年 9月,王海在报纸上首次开办《王海忠告》专栏,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维权知识,帮助消费者避免权益受损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权益。 ■1998年 6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此间在上海举行的“构筑21世纪的中国”座谈会上,王海与克林顿夫妇对话,克林顿称王海为“中国消费者的保护者”。 7月—11月,打击性病游医,王海派人在合肥、长沙、成都、太原、重庆等地调查、揭露了性病游医诈骗患者钱财的黑幕,同时王海亦向国家卫生部举报了这些违法行为。年末,卫生部下文对各地游医进行取缔,。 12月,王海在中央电视台《20年,20人》、《东方时空,流金岁月》节目里公开亮相。 ■1999年 3月,王海状告天津伊势丹厕所乱收费胜诉。 6-11月,在大连、西安、太原、天津、任丘等地调查、检举、揭露津成公司制售伪劣电线的违法行为。 ■2000年 9月,王海在西安发现津成销售伪劣电线的线索:“试飞院”在职工住宅建设中,购买并使用津成电线,因质量问题,从而拆装换线受到18万多元经济损失,2000年“3·15”前后,“试飞院”与津成达成协议,津成退还全部货款并赔偿“试飞院”10万元,总计17 万多元。 ■2002年 协助北京大兴工商局取缔了北京最大的造假酒窝点,该窝点年产约2000万元假酒。 在西安协助60多位消费者退掉了有质量问题的房子。 ■2003年 代理北京水清木华园的业主反败为胜打赢了业主延期支付物业管理费交纳违约金 的案子,将霸王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降到日万分之二。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对“王海现象”的再思考 “王海现象”一词源于山东人士王海在各地频繁地买假索赔活动,是指人们知假买假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双倍赔偿其损失。该现象的产生使一直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有机会向经营者“报复”,着实大快人心。加之,新闻媒体频频报道知假买假索赔成功的案例,并授予知假买假者以“打假英雄”的称号,使“王海现象”盛极一时。司法在对待“王海现象”上,态度也不尽统一,有支持的,也有反对的。2004年3月15日,媒体披露某地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对于知假买假进行索赔的“王海现象”不予支持[①]。这又一次引起了社会对于“王海现象”的关注和探讨。本文试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出发,再次分析“王海现象”的利与弊。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宗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向经营者支付价金购买商品或服务,经营者收取价金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服务,在买卖过程中所体现的似乎是自愿、公平、平等的关系,完全可以由民法中的债法进行调整,无需国家公权利的介入。但事实上,消费者和经营者在买卖关系中,由于经营者处于强势,两者难于做到平等相待,因此,需要国家进行干预。 在市场中,经营者进行营业活动,对其所从事的行业拥有的相关的知识和技能,而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凭的仅仅是日常的生活经验。经营者掌握着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质量、功效的重要信息,而消费者在购买时仅能从外观、包装、广告等间接方面推定商品或服务优劣。在这种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情况下,消费者显然处于弱势地位,经营者为了营利,常常会故意向消费者传递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将假冒伪劣商品出售给消费者,使消费者蒙受损失。如过不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经营者的各种欺诈行为,长此以往,将导致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不信任,导致消费者不敢在市场上消费,从而削弱国民的购买力,最后还会导致社会总需求下降,社会总供给过剩。根据供求关系的规律,企业由于需求的减少,企业产品的库存就会增加,企业将不得不缩小生产规模。甚至停产待业,使得整个市场处于疲软状态, 减缓社会再生产的运行过程,最终阻碍经济的发展。基于上述原因,国家公权力介入,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规定经营者要为其欺诈行为对消费者负赔偿责任。立法者考虑到仅采用传统民法对损失采取的“补偿”原则,对经营者的惩戒作用不大,因此,采用了各国通用的惩罚性原则,即双倍返还。 可以说这一原则是通过加重了消费者一方的砝码,来迫使经营者诚实经营,减少和杜绝欺诈,以实现在供求平等的基础上,加速社会再生产良性运行的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的生产目的。 二、对知假买假者的合理定位 推进和保障初级阶段社会主义生产目的的实现,是我国所有法律的共同任务,一般说来,维护社会再生产的良性运行,即打击那些危害市场次序的制假、售假违法活动的的主体是政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教学案例:王海打假案 【案情】 1995年春天,山东某厂的年轻业务员王海来北京出差。他偶然买到一本介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书。他为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所吸引。为了验证这一规定的可行性,他来到隆福大厦,见到一种标明“日本制造”,单价85元的“索尼”耳机。他怀疑这是假货,便买了一副,找到索尼公司驻京办事处。经证实为假货后,他返回隆福大厦,又买了10幅相同的耳机,然后要求商场依照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予以加倍赔偿。商场同意退回第一副耳机并赔偿200元,但拒绝对后10副给予任何赔偿,理由是,他是“知假买假”,“钻法律的空子”。王海感到愤怒。他相信自己的目的不是赚钱而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决心继续战斗。同年秋天,王海再度来京。他光顾了多家商店,购买了他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经证实后便向商家要求加倍赔偿。多数商店满足了他的要求,但也有少数加以拒绝。王海的举动被新闻媒介披露后,在全国范围内引起反响。他被多数普通百姓甚至被许多经营者当做英雄加以赞誉,同时也使制假售假者感到震惊。1996年初,王海到转战中国南方,在许多大商场买假索赔。但是,商家白眼相向,地方政府漠然处之,使他不得不无功而返。其中的教训,正如一些法律工作者总结的,在于没有运用法律诉讼的武器;仅仅借助于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压力是不够的。1996年11月,王海在天津的一家法院成了胜利者。他紧随何山诉乐万达商行案(详见下文)之后,状告伊势丹有限公司销售电话有欺诈行为。结果,他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获得了加倍赔偿。但王海的诉讼行为并不是每次都能取得胜利,有些地方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有些地方则驳回他的诉讼请求。 【问题】 消费者知假买假,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为什么王海打假的同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会做出完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最新

对知假买假案的法律思考 杨琳琳指导教师:苏雅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由于利益问题不同的市场主体产生了各种各样的矛盾,这些年来,各地涌现的知假买假案件引起了学术界的探讨和司法实务界的热烈争议。在本文,笔者首先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案例进行说明,简单描述了“知假买假”的定义和该现象的分类。然后分析了知假买假的争议,进而深入地讨论争议的焦点。接着由知假买假说起,引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保护消费者制度的诸多不完善之处,最后从立法和司法两方面,尝试着提出一些浅陋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知假买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欺诈;公益诉讼 我国已有20年,争论已持续假冒代收王海现象。监管在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买知道的情况下直辖市也假的,因为相关的诉讼,并决定另一个围绕,在这个问题上,我们已经制定了地方法规。假的就是合法的和负面的评级,知道问题假买,他们可以得到双倍赔偿理论,再次引起了广泛的争议,所以买知道“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上海“正确是否。然而,到现在为止,无论是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是不是还没有统一的结论。只买不知道假调控的不确定性导致的混乱直接市场正确的,有效的一部分,“法学会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国的报价,但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然而,今天,在中国市场上的假冒伪劣商品泛滥的冲动。成本,适当的,不法生产者负担得起的技术进步,生产假冒伪劣商品多,简单的价格来赚取很多非法获利数额巨大。非法经营,是假的,他们抓住了巨额利润训练 那么,面临如此混乱的市场秩序,面对打假英雄,该如何对知假买假行为和知假买假者定性呢?我国自古就是一个法治国家,我们信仰法律,坚信“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这一问题势必是最为有效的,因此在本文中,笔者主要通过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及主要争议,探讨我国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提出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客观定性以及对假冒伪劣活动的合理规制。 一、案件回顾 1995年,山东小伙王海在去北京出差时,在书店买了一本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书,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吸引,出于好奇心,他到商场买了一副“索尼”耳机。他怀 。

知假买假的说法为什么不能成立-.doc

知假买假的说法为什么不能成立? - 在生活实践中,知假买假的现象是存在的。比如在假货一条街买假香烟,或是在电脑店里买盗版光盘,这都是知假买假,消费者明知是假货还是要买。然而这种知假买假买卖双方一般不会发生纠纷,因为卖方并没有说自己卖的是真货,而且价格也与真货相差甚远。 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知假买假显然不是指上述情况,而是指明知假货而去买,然后再去找商家索赔的行为。据说上海要出台一个法规,不保护这样的行为。这实在是太荒唐了!因为即便在事实上有这样的情况,但在法律上却无法成立。因为这与上面讲的知假买假不同。前者是商家把假货就当做假卖的,所以可以说消费者是知假买假;而这里说的是商家把假货当成真货卖,价格也是真货的价;如果消费者问,商家也一定是信誓旦旦地说保证是货真价实。那么消费者怎能么会知道是假的呢?如果消费者硬说是假的,商家会同意吗?这不是侵犯了它的名誉权了吗?打个比方,商家说是真货,而一个人硬说是假货,并对大家说:这是假货啊,我买是为了打假索赔的,你们大家千万别买啊!商家会容忍吗?所以消费者一定是在商家肯定是真货,如假包赔的情况下购买的,根本就不存在知假买假的问题。即使真的有人明知是假货而来借机条假索赔,在法律上也无法证明。上海人聪明,想出三个办法来证明,一是购买达到一定数量,又没有确实理由证明直接用于消费行为。这真是废话!你管人家买了干什么用?我买了收藏,送人,丢到河里听响玩,你管得着吗?文革时也没

这样管过人吧?再说现在到大超市谁不是成箱成堆地买?什么叫一定的数量?现在私人买汽还搞“团购”呢!二是出现重复多次购买行为,真是笑话,如果真是有心打假,干嘛每次都是同一个人去购买?不能多找几个人吗?以为人家智商也和你一样?再说重复多次购买怎么就一定是知假买假?家庭主妇天天到同一地方去买同一种商品就不行吗?三是知情者购买行为。又是自作聪明,你怎么证明人家是知情者?你进假货时告诉人家了,还是你出售时事先声明了? 这个鸟规定,说穿了,就是屁股坐歪了,把三个代表放到脑后去了,是代表和保护奸商的利益,有故意制造混乱之嫌。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的行为如何划分 知假买假有如下形式: 第一种是消费者和销售者都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消费者出于商品廉价的 目的而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如明明知道是假冒的名牌产品,为了追求名牌而 购买,明明知道是不纯正的羊毛衫,但看好它的廉价而购买; 第二种是只有消费者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销售者并不知道的,消费者 出于对商品生产厂家和商品的销售者的不法目的而有意购买假冒伪劣商品.如出于购买假货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 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 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的规定获得双 倍赔偿的目的,再如出于敲诈目的; 第三种是消费者明知即将购买的商品是可能是假冒伪劣商品,但认为非假 冒伪劣商品的可能性大而执意购买商品的行为。 其中前两种是消费者具备主观故意的买假行为,第三种是消费者的过失买 假行为。 另外,判断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首先要看索赔额度是 否有法可依;其次要看法律之外是否有基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即从社会的公序良俗等方面考虑索赔要求是否正当;再次要看索赔数额和受到损害的程度是否相符。 判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前提是确定其所购商品是 否的确为“假”。如果经过有关部门确定该商品为假,根据新《消法》“退一 赔三”和《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的相关规定,知假买假者要求依法获得 相应赔偿,这就是正常且合法的维权行为,没有任何问题。但如果商品本身不假,索赔人故意用其他方式,比如购买商品之后恶意调包顶替,或购买前先将 有问题的商品藏在商家某处,事后花钱购买,以此索赔,这类行为就涉嫌敲诈 勒索。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 (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 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ec10826499.html, 关于知假买假的赔偿问题探究 作者:王思婷王丽肖爱华周征洁 来源:《青年生活》2019年第07期 【摘要】: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买卖交易的日渐频繁,如何趋利避害,就衍生出了一群“打假者”。2013年修改后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比原来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但是也有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中争论较大的就是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从中国目前产品质量的现实情况出发,并基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有极为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知假买假; 赔偿; 消费者权益; 假冒商品 一、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性质分析 (一)何为"知假买假" 知假买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是说一个人在购买商品时已经知晓其为假货却仍然购买的情形。大多消费者出于合理利用,具有符合合法的正当目的才会进行购买的,大多数人消费的时候肯定不希望自己买到的是假货,但在实际生活中还是不乏一些投机取巧者知假买假借此向商家索赔。下面我们将列举“知假买假”的三种形式,有助于读者进一步了解“知假买假”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 第一类:消费者和商家双方都明知是假冒商品,往往消费者是因为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低 廉的价格所以购买该商品,由于假冒伪劣商品具有价格的欺诈性,误导消费者把假货与正品比价,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交易;第二类:消费者明确知道商品是假冒的,但商家并不知情。消費者因为对产品生产商家和销售者抱有非法目的而去购买那些假货。因为消法第49条规定能让出于敲诈目的的消费者通过索赔满足自己非法目的,从而获得一些不正当利益;第三类是消费者知道购买的商品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却认为是正规产品的可能性大从而购买这类商品,上述三种类型,前面两类是消费者具有主观的、故意的知假买假行为,而第三类则是商品消费者存在过失的知假买假行为。 关于"知假买假"这一行为法学界也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有肯定"知假买假"对于打击假冒产品,促进立法完善有积极作用。也有否定这一行为,认为"知假买假"的赔偿吸引职业打假人,会容易扰乱市场秩序。 二、浅析知假买假现象 (一)知假买假的成因探析

王海现象 推动消法入人心

“知假买假”者出现后记者将公众视角由道德评判引向依法维权 ●原文摘录● 我常常在想一个问题:为什么“假”总是屡打不尽!想来想去得出一个结论,就是老百姓参与得太少了。我曾经算过一笔账:据统计,知道《消法》第49条的不过一成,而其中受到欺诈能起来投诉的又不过一成;而真正投诉后又能坚持下来的能有几人?算来算去,能运用“加倍赔偿”原理的不过万分之几。老百姓都不觉悟,单靠行政部门来打假,打得过来吗? ——1995年11月10日北京青年报《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 到假冒伪劣商品,人们会自然联想到“索赔”。但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初,“索赔”对绝大多数消费者而言是个陌生的词汇,但是,这个词汇被山东人王海用到了极致。1995年初,从山东来北京跑业务的王海,偶然看到介绍《消法》的书籍,其中第49条提到,商家如有欺诈行为,消费者可要求加倍赔偿,王海于是知假买假。他在隆福大厦经历了一次并不顺利的索赔后,同年秋再次进京,在光顾了十几家商店后,他购买了认为是假货的商品,然后要求商店“加倍赔偿”。 1995年11月10日,《北京青年报》用整版篇幅报道了王海的经历。《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闻所未闻的王海知假买假打假事例一经刊出,“王海现象”立刻成了街谈巷议的热点话题。热议促使第49条直至整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走进大众视野。 王海行为亦使一批消费者觉醒,为保护自身权益奋起“打假”,一时间,《消法》第49条深入人心。该年12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宣布设立“消费者打假奖”,王海成为该奖项的首位获得者。 就在王海被视为“打假英雄”时,《北京青年报》的一篇后续报道《打假——仅有喝彩是不够的》以理性的思考剖析了王海现象。文中提到,在为王海喝彩之际,很多深层次问题并没有解决,例如普通消费者维权难、“打假”中充满矛盾纠葛,而这更需要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和市场经济秩序的整体规范。 在媒体对王海的众多报道中,王海多次提到,他印象最深刻的,是《面对无孔不入的假货——当刁民,还是当顺民?》。王海之所以印象深刻,是因该报道引发了全国对“王海现象”的大讨论。 “新闻的影响力源于记者对新闻事件的把握和认知,特别是要选取好的切入点。”当年写作该文的记者张倩记得,她是在和中消协工作人员闲聊中,偶然得知王海的经历,但当时《中国消费者报》已经“独享”了新闻线索。张倩只能一直关注着他们的报道。她发现他们的所有报道都只停留在“王海到底是算消费者还是经营者”这一所谓法律层面的探讨上,而忽略了他“知假买假”的背景——即无孔不入的假货到处泛滥。于是她决定从更深处入手,揭示假货“缔造刁民”的社会背景。 在张倩和张楠对王海、民法专家和商家做了深入采访后,编辑部内部却对是否刊登这篇

有关“王海现象”的经济法方面的思考

1995年3月,山东无业青年王海,从消法第49条规定发现了谋生的机会,他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由于他的打假行为带着鲜明的牟利动机,一时间在社会上引发热烈争议。这个事态从一开始得到有关方面的积极表态和支持,职业打假成风,到后来的纷纷败诉,这其中所含的法律问题更是让人深思。 这整个过程的关键点就在于这消法第49条的规定,也是王海打假的依据所在。消法第49条是这样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于是王海就四处购买假货然后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成了完全的“知假,买假又打假”。 不可否认“王海现象”的积极社会效应。一个就是它加强了人们的法律意识。对于中国这样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者的维权模式尚不完善。同时国民的维权意识也不承受。很多情况都是哑巴吃黄连的结局。而“王海现象”无疑是一种法律意识的普及。也可以说是维权的先驱和标杆。再者便是遏制制假货蔓延,我想也是消法第49条规定的立法初衷,它的惩罚性所体现的鼓励人们与制假卖假的恶意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性服务的经营者进行斗争。 而最后“王海现象”的纷纷败诉,法院的判定多为是“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以这个判定的重点还是这消法第49条规定,怎样理解这规定决定“王海现象”的最终走向,而这判决的关键明显是对消法第49条中消费者的法律解释。 关于消费者的范围,目前存在较大争论的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的目的不是使用或者利用商品,而是以买假货为手段赚取惩罚性赔偿金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意图是营利,因而不是消费者;另一种观点认为,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者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就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我查阅了有关资料,得出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也就是说,他或她购买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这是消费者最本质的一个特点。作为消费者,其消费活动的内容不仅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购买和使用产品,而且包括为个人和家庭生活需要而接受他人提供的服务。但无论是购买和使用商品还是接受,其目的只是满足个人和家庭需要,而不是生产和经营的需要。所以我认为这样的解释就排除了王海作为消费者的可能。因为消费者的主观是出于个人或家庭的需要,而王海则是出于牟利的动机去完成消费者的表象行为,实则不具备作为消费者的主观要素。因此可以理解法院最后的判定。 但是这样也出现了一个漏洞,那就是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这样也导致了本该受到保护的消费者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 关键是权衡这之间的利害。我认为这消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就意味着受害人在自己的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以后,再得到相当于原有损失的一倍的利益。这实际上就是受害人因为受到损害,而使自己的财产利益实现了“增殖”,由于自己受到损害而使自己增加了财富。正是由于惩罚性赔偿金的这种副作用,在实践中,它会鼓励人们的贪利的思想,鼓励人们去追求不当利益。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这种副作用,立法者不可能没有预见。在已经预见到惩罚性赔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谈谈你对“知假买假”王海现象的认识 ------对“消费者”的认识和认定 1993年10月,中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1+1”赔偿制度。正是因为这种“1+1”赔偿制度的存在,才引发了以王海为代表的一些人,知假买假,通过诉讼索赔,获得收入,新闻媒介称为“王海现象”。显然,“王海现象”对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加强人们的法律意识,遏制制假货蔓延无疑有着积极意义,但是,“王海现象”引出的法律问题却更值得我们深思。 “王海现象”在最初的时候得到了舆论界和司法界的支持,其诉讼也都被法院判为胜诉,然而随着时间的发展,王海等人的诉讼行为在在法院中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有的甚至同一家法院对同一个原告、同一个标的物、同一种诉讼理由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华中某市某区法院同时作出3例关于购假索赔案的一审判决,原告的索赔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判决书里一致出现了这样一种颇为新颖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天内购买大批量×××,其行为不具备直接消费的目的,是一种形式上的消费者,其实质是对消费者权益的滥用,因而不具有消费者的法律地位,故不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判决意味着即便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如果他一次或几次购买了若干数量的同类商品便提出索赔之后,他也很有可能被法院判定不是消费者。 对于“王海现象”在社会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态度,有人持支持的态度,有的人则对这种行为持反对的态度,认为这可能导致一种欺诈,对经营者也是不利的,不应当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支持。对于这两种态度,其根本分歧在于王海等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消费者”,知假买假的人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面规定的“消费者”,如果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知假买假的王海等人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就应当在法院中得到支持,如果不应当认定为消费者,则其诉讼请求就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这就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进行理解和认识,并对其作出正确的认定 关于消概费者的念,在各国法律中,以及一国各部门法中不尽相同。按不同的确认标准,大体分为三种: 1、以经济领域为主要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 2、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 3、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 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前,对消费者的定义,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各地颁布的消费者保护条例等也对消费者进行了不同的界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

刘某知假买假索赔案

一、基本案情 2003年4月13日,自称为川内著名专业打假人士的刘某在成都某知名食品销售公司第57分场见其出售的标识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保健食品“茅台不老酒” 酒的外包装的“说明书”和“合格证”上未标明该保健食品的保健作用、适宜人群及有关注意事项,知道这不符合卫生部颁发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的要求,便购买了一盒,售价259元。购买后未饮用。后向法院起诉称该酒标签和说明书上内容违反规定,依卫生部卫法监发(1999)第579号文件的精神,属不合格产品,系欺诈消费者行为,侵犯了其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所享有的知悉权,诉请法院依《消法》第四十九条判决被告退还货款,自愿放弃双倍赔偿,并要被告在新闻媒介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二、法院审判 法院认为,其一、刘某购买“茅台不老酒”的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赔或监督,因此其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当然不能用该法来调整此纠纷。其二、被告所售“茅台不老酒”在包装标识上虽有欠缺,未按规定标注必须标注的内容,但经营者对其并未作虚假说明,即未将未经批准为卫食健字的商品宣传为保健食品或将此商品宣传为彼商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形,无证据证明其所购酒品在形式与内容上的不一致及形式之外的质量上的瑕疵。因此被告所售酒品包装标识上的欠缺说明不属虚假说明情形,形式上的不合格不等于质量上的不合格。因此被告出售外包装有瑕疵的保健酒并不是欺诈行为。其三,被告购买该酒后并未饮用,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无损害即无赔偿,被告对原告也无需承担包括赔礼道歉在内的任何民事责任。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评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和百姓自我保护意识、法律意识的增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已成为百姓最为熟悉的部门法之一。 法院受理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也日益倍增。其中被新闻媒介称之为“王海现象”的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索赔案件尤其引人注目。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知假买假索赔案。社会对这种现象从社会道德、社会效应等角度进行了热烈地讨论。而法学界也给予了极大的关注。由于法律对知假买假的性质没有规定,因此理论界莫衷一是,实务界的法院判决结果也不尽一致。这些案件都存在着共同的问题,即原告一方知假买假索赔,而被告往往以原告不是消费者或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为抗辩理由。有的法院支持原告,有的法院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由于《消法》至今未完善,也无相应的司法解释,从理论上探讨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对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促进进步就有着特殊的意义。 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认识这类案件,应注意几个问题。 (一)确定购买者是否是消费者。这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该纠纷的前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从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

“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定性旨在打假的“知假买假”现象在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可谓屡见不鲜,但法律上对其如何定性,至今仍无统一明确的说法。笔者认为,该问题的解决,既有利于打假的规范化和市场的秩序化,又有利于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有探讨的必要。归纳学术界乃至普通消费者对“知假买假”的态度和看法,主要有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1)应受法律保护说。认为在当前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市场秩序还存在诸多问题的情况下,单靠几个职能部门来打击假冒伪劣,保护消费者权益,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广大群众依法监督经营者,“知假买假”式消费者的出现,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约假货蔓延,同时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知假买假”行为蕴涵着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应受到立法保护。(2)不应受法律保护说。一方面,“知假买假”式的消费者在买卖过程中根本没有获得卖方商品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其道德显得不够高尚而表现出一种逐利倾向为人们所唾弃!这种打假方式本身就与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必须真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法定要求相冲突。另一方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而以打假为目的的购买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行为,故“知假买假”行为不受该法支持。目前正在征求意见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就将“知假买假”彻底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以上两种观点,看上去都有一定道理,但究竟该如何定性“知假买假”行为呢?笔者认为,应以“知假买假”者的动机或目的为突破点进行研究。“知假买假”用于个人消费,该现象似乎不多见,即便存在的话,或是“民不告”,“官不理”;或是在造成严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情形下,可作为有关职能部门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线索。这里着重探讨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显而易见,在这种特殊情形下,买卖行为与打假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根据民法有关原理,民事行为都追求一定的法律后果,为实现该法律后果又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方为有效: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标的物确定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形式合法。若假设“知假买假”行为合法的话,它无疑应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但“知假买假”表明买方明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瑕疵,且其购买行为不是为了获取商品的使用价值,这明显违背了买卖合同的本意,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以无效的民事行为去实现打假的崇高目的违背了法律的基本精神,不符合法治要求。有目共睹,制假售假严重危及着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打击假冒伪劣已成为各级政府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的事情。必须明确,我们不能以牺牲法治的代价去换取市场的“风平浪静”,那种做法是非常不明智的,要依法打假!“知假买假”自身存在的效力瑕疵决定了它难以得到社会的公认和提倡。同时,它是否像“应受法律保护说”提到的它更“有利于降低社会打假的经济成本”?笔者不敢苟同。笔者主张“知假报假而不买假”,因为这可以省去消费者与经营者间具体的产品质量纠纷过程而又能达到打假的目的。[!--empirenews.page--] 立法上对“知假买假”行为该如何进行规定呢?笔者认为这涉及到立法者对“知假买假”行为本身的理解问题。有人建议“消费者”应作扩大化解释,将“知假买假”规定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使其合法化。笔者认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说”有关“消费者”的定义比较科学,意在打假的“知假买假”行为根本不属消费行为,且该行为的无效性决定了它不应合法化。这是否意味着“知假买假”存在法律上的“盲区”?不是的。根据民法原理,无效民事行为并非意味着它不产生法律后果。当事人因民事行为无效可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追缴财产等法律后果。“知假买假”对消费者带来的损失完全可以得到法律救济,该行为完全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知假买假”的消费者不存在牟取私利的动机或目的,宜认定为无过错,其支付给经营者的价金应得到返还。当然,其持有的假冒伪劣商品或购物发票又可成为消费者举报、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进行查处的有力证据。可见,消费者与经营者间、经营者与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机关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解决,不能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宜认定该行为的合法性而忽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该

对“王海现象”的评价

对“王海现象”的评价 1996年,王海的多次打假行动在社会上掀起了一阵维权风波,一时间出现了不少王海的效仿者,被人们成为?王海现象?。然而,当王海将造假、卖假者告上法庭时,法院的判决却多有不同。有些法院认为王海的打假行为合法,判决经营者赔偿王海的损失;另一些则认为王海?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因为王海在这些事件中不能认定其为消费者,所以驳回王海的诉讼请求。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针对王海消费者资格的讨论也愈来愈热。有些人认为王海是在为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斗争;有些认为王海只是在正义的光环下为自己赚钱,他的行为是不值得提倡的,他也不算是消费者。那么?王海现象?是否合法;应该以什么样的态度来对待?王海现象?。我们将做如下分析: 一、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 我认为,要对王海是否具有消费者资格,还是要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说起。根据我国《消法》规定,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消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可见,作为消费者,一要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二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三必须是自然人。其中,生活消费需要是指为满足个人生存、发展需要相关的,对物质资源的获取或对服务产品的享受。王海的行为显然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他?知假买假?,以获双赔为目的,牵强附会地?打擦边球?,认为消费者是除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硬将他们纳入

消费者范畴,这种做法不仅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能使人信服。所以,王海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他的打假行为也不应适用《消法》第49条关于经营者赔偿的规定。但是,王海不是消费者是一回事,应否受《消法》调整又是另一回事。我认为在立法上应尽快将以索赔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纳入《消法》的调整范围,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有明确的根据。 二、对于“王海现象”的态度 在购买者?知假买假?的前提下,销售者的行为是否是欺诈行为?如果是欺诈行为,经营者就必须按《消法》49条的规定赔偿?知假买假?者。如果因为购买者知情,不是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不成立,从而不适用《消法》第49条惩罚性赔偿的规定,这又有悖于《消法》的公平价值和秩序价值。 这里也就涉及到对?欺诈行为?正确理解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如果王海明知商品是假的,仍然购买,此时就不存在把王海给骗了的问题,不符合欺诈行为中的因果关系要件。至于王海确实在‘知假买假’的情况下受到了加倍赔偿的保护,这更多的是一种情绪所左右。在这种情况下不给王海加倍赔偿的救济,并不是对商家的放纵和宽容,因为还有别的法律救济方式,如给予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曾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也即必须具备欺诈故意、期诈行为、受欺诈方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和受欺诈方错误意思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素,才能成立欺诈行为。《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内容提要: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 。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 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全文共一万字。 对知假买假行为的思考 1 绪论 自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于1993年10月颁布以来,有关消费者权益的诉讼和非诉讼案件急剧增加。据报道,在1990年的时候,消费者投诉案件仅有10万件,但到了2000年的时候,全国共受理该类案件激增至80万件,也就是说比10年前翻了近3倍。这些投诉涉及到质量、价格、虚假广告、假冒商品、计量和欺诈骗销等问题。其中,欺诈骗销案件上升幅度最大,在这类案件中经常适用的就是《消法》中最引人注目的条款——第49条,其条文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正是这一规定使得近几年来,在商业界,发生了很多起买假索赔甚至是知假买假的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对于这种情况,称之为“王海现象”,因为其中最著名的买假者是北京的王海。他们以索赔盈利为目的,进行知假买假的行为。一时间不论是街头巷尾、新闻媒体,还是法院、大学课堂和政府机关,这些涉及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成了人们议论纷纷甚至争论不休的对象,其群众参与的程度之广泛,讨论之深入,都是前所未见的。《消法》第49条已经成为中国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个热点。那么知假买假现象到底反映一个什么问题呢?对知假买假行为又该如何定性?对知假买假者的索赔要求应该怎样对待呢?针对这一系列的问题,本文将展开论述。 2 知假买假行为的概念、特征和产生原因 2.1 定义 为了深入分析和研究知假买假行为,我们首先给知假买假行为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本文所述知假买假行为专指在消费领域以消费者的名义,对明知是假冒伪劣的商品而大量购买,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行为。 2.2 特征 知假买假的行为特征是:1)、在购买时对所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一事实清楚;2)、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形下仍自愿购买该产品;3)、主观上有企图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要求双倍赔偿的目的。

王海是不是消费者

2015年秋季学期经济法期中讨论作业 (书面) “王海们”的消法保护——一个“买书”的例子 姓名刘鹏坤 学院政法学院 专业法学 学号 2013010183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王海们”的消法保护 ——一个“买书”的例子 摘要:“王海现象”二十年之后,对于王海们是否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争议的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即王海是不是消费者和消费者“知假买假”时经营者有欺诈行为。本文主要围绕上述问题,以“买书”为例,综合考虑法律规定、法律解释、法律理念、立法目的和社会观念等方面进行分析,目的在于增进对“王海现象”的认识,并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的法律解释方法进行探讨。 关键词:王海消费者法律解释 一、引言 “王海现象”产生以来,一度成为法学界的热词。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法”)也没有正面回应这个问题,所以,该问题仍然具有讨论的空间和需要。总的来看,经过二十年的讨论,对该问题的认识仍然是泾渭分明的两派,即认为王海是消费者或者不是消费者。在此过程中,学者们几乎穷尽了所有的可能加以证明的论据,却还是没有得出一个让所有人接受的理论。笔者自然不奢望能终结该问题,这是立法的任务。笔者认为该问题迟迟没有定论是因为立法机关不希望在时机不够成熟的情况下做出规定,以免对社会经济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只有在经济社会进一步发展之后,消费者和经营者都较为成熟的时候,才能做出正面的回应。本文将通过一个“买书”的例子,论述现阶段消法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的模糊性和消法的欺诈行为与民法意义上的欺诈的区别。 二、消费者 对于消费者的定义,现行法律的规定并不明确,仅有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从该规定来看,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首先,该规定对于主体没有做明确的限定,对于单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其次,对于生活消费的范围也未作出规定。这就对于消费者的定义产生可以伸缩的空间,在没有相关解释的前提下,无论是学理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争议。这一争议在“王海现象”中的更是成为主要的矛盾点。 如要解决上述争论,首先要明确生活消费的范围。一般意义上讲的生活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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