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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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赔偿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目录

1 前言 (4)

2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4)

3 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4)

4 我国行政赔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6)

5 完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立法建议 (7)

5.1赔偿的归责原则应进一步明确 (7)

5.2进一步拓展国家赔偿的范围 (8)

5.3赔偿的职务行为范围应有所扩大 (8)

5.4扩大财产直接损失赔偿的范围 (8)

5.5创新国家损害赔偿机制 (8)

6 参考文献 (9)

1前言

建立完善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以便让受到国家机关或代表国家执法的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所侵害的公民、组织或单位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充分的救济,同时也保证各级国家机关不致因实施了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正常的运转,更好地体现“公平”、“正义”、“和谐”的基本社会价值取向,是坚持依法行政,

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2 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概述

行政赔偿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违法行政给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合法利益造成了损害,而由国家进行赔偿的法律行为[1]。它是国家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法治国家、依法行政的必然产物。但是,从世界范围内看,这一制度的发展是不平衡的,有的国家早在19世纪后期就确立了,有的国家则到20世纪中后期才开始逐步建立。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尽管确立得比较早,即在1954年宪法中就确认,公民“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是,我国有关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设,只是在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后最近的二十多年里才取得了重大进展。从《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到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中关于行政赔偿的各项规定,可以说,在短短二十多年中先后颁布实施的上述法律,使我国在当代立法体系上逐步完成了行政赔偿法律制度从法律理念到法律的初步规定直到在法律上具备可诉性和操作性的过渡。就目前而言,我国立法已经在实体上、程序上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特别是国家赔偿法,对于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平衡公权与私权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2]。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特别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国民经济高速发展,人们的民主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权利的保护和民主法制建设等问题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而国家赔偿法的不足也愈发显现出来,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呼声不断。如果没有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来调整,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无法通过正常的法律途径得到公正、合理、及时的解决,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保障,侵害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被侵害的利益得不到救济,是难以真正建立公正、平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

3 行政赔偿的法理基础

我国建立行政赔偿的法律制度,有着丰富的法理基础。

首先,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有关国家学说的丰富和发展。马克思列宁主义国家学说的最重要论述,是指出国家是阶级斗争的工具,是统治阶级镇压被统治阶级的本质。马克思列宁甚至指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在根本上是不可调和的,无产阶级武装斗争是实现社会主义的唯一道路。但社会主义发展到二十世纪晚期的时候,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在得到了发展。我们认为,社会主义和资本主义是可以和平共处的,国家不仅仅只是阶级斗争和阶级统治的工具,国家还有广泛的社会管理职能,在完善社会管理职能方面,特别是在加强法制建设和依法治国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有共同的使命并且有很多可以互相借鉴的地方。在以阶级斗争方式维护无产阶级政权的同时,如何加强社会管理职能特别是在依法治国、监督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减少行政权力在实施

过程中对公民合法利益的损害,以及行政行为违法实施而造成了行政相对方合法利益损害时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是马列主义国家学说必须面对的新问题。

其次,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维护了我国现行宪法关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行政权力来源的法理基础。我国在二十世纪初推翻了封建主义的政治统治,但封建主义的思想余毒并没有伴随着政治统治的崩溃而在意识形态的上层建筑中彻底消失。中国社会长期以来是个官本位国家,“学而优则仕”,读书当官、当官有权、有权就有一切,这些封建思想对中国人的思维相当严重。反映在政治实践中,掌握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容易出现滥用权力、造成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被侵犯。彻底改变我国传统封建思想中对行政权力来源的认识,对于依法行政的具体实施有着重要意义。在我国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权在民”意识很薄弱,确切的说,“主权在官”的意识占据了主导地位,从而偏离了我国宪法的有关国家权力来源的立法本意。建立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有力维护了主权在民的立法思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不是天上掉下来的,更不是行政行为人自身本来就具有的,而是公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议制形式授权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行政行为人必须对其权力来源者负责,必须受到其他权力的监督。因此,行政权力不是可以为所欲为的,权力不可滥用,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损害必须赔偿。

再者,建立行政赔偿法律制度,是行政法学上平衡的具体体现。平衡理论的产生是我国行政法学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平衡理论的产生,最早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前期,由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罗豪才教授及其博士生包万超等创立并逐步完善起来的。在平衡理论产生之前,行政法学史上占主导地位的法学理论是管理论和控权论。管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是应该完善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管理职能,管理论甚至把行政等同于管理,管理论强调的是对行政权力的加强和维护。控权理论认为,行政法的功能应该是制约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张,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平衡理论认为,研究行政法首先要考察行政法律关系,平衡理论认为行政法律关系包括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和监督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在维护行政权力的正常行使、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同时,还应该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从而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平衡理论综合研究了行政法学史上管理论和控权论的特点,提出了上述全新的行政法学理论。根据平衡理论,行政法经过长期的发展,处于一种失衡状态,即保障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得很充分,而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发展严重滞后,特别是在一个行政权力长期膨胀的社会环境下,监督行政权力实施的法律法规滞后容易导致行政权力的滥用或违法行政。行政法的这种失衡状态,与二战以后蓬勃发展的人本主义和人权思想是严重不符的。行政法的失衡,也不利于构建我国二十一世纪新时期的和谐社会。行政赔偿法律制度,就是悬在行政权力之上的一把达摩克斯之剑,行政行为的实施者违法行政就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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