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反倾销中正常价值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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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反倾销中正常价值的确定
【摘要】正常价值是反倾销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其确定方法的不同,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某一产品是否构成倾销以及倾销的幅度。
因此,对正常价值的研究将对反倾销诉讼,具有很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
本文尝试着从反倾销诉讼中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入手,深入、系统的对其在当今国际上确定方法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的反倾销诉讼有所帮助。
【关键词】反倾销;正常价值;确定
一、倾销中的正常价值
(一)倾销的概念
倾销是指产品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以低于正常价值销售的行为。
在国际贸易实践中,倾销被认为是价格歧视的表现,即某种产品在国内市场实行高价,而在国外市场实行低价。
西方的经济学理论认为,价格歧视扭曲了公平竞争机制下的价格规则,违背了公平竞争与公平贸易的原则,因此对低价倾销行为应予以谴责、制止,并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加以制裁,维护正常贸易。
(二)倾销与正常价值的关系
确定某一进口产品是否存在倾销行为,wto《反倾销协议》和各国的反倾销法主要做出如下规定:将两种价格进行比较,将出口国涉诉产品的出口价格与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或者第三国的出口价格,或倾销产品的结构价格以及非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替代国价格进
行比较,若前者的价格不高于后者,则不存在倾销;反之,存在倾销。
从倾销的国际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正常价值的确定和比较直接决定着倾销的认定以及倾销幅度。
二、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
正常价值是指出口国或原产国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用于消费的同类产品实际已经或即将支付的价格,即出口国的国内价格.在国际经济贸易实践中,会出现对涉诉国是“市场经济”国家还是“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争论,基于这样的争论,我们可以将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分为两大类,即一般情况下的正常价值和特殊情况下的正常价值。
(一)一般情况下正常价值的确定国际上采用以下方法
出口国国内价格、向可比第三国出口的价格、结构价格。
1.出口国国内价格
这是确定正常价值的最基本的方法,也是首选方法,它是指被怀疑倾销的产品或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正常销售价格。
只有在没有出口国国内价格的基础上,才采用其他两种方法。
采用出口国国内价格必须满足一下条件:
(1)必须采用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价格。
“正常贸易”是指自由的不受限制的市场条件作用的情况,并不要求完全竞争状态,如果处于垄断或最低限价状态中,只要销售价格高于生产成本,即可认为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
wto《反倾销协议》并没有对正常
贸易过程做出具体、明确的认定,但是第2.2.1条和第2.3条列举了属于非正常贸易的情形:低于产品成本的销售和关联方之间的销售。
以上两种情形因存在人为控制价格使之偏离生产成本的可能,因此不能作为正常贸易过程,由此形成的价格不能成为正常价值。
(2)必须在国内市场上存在同类产品的销售。
《反倾销协议》第2.6条将“同类产品”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涉诉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或者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涉诉产品极为相似特性的另一种产品。
从正常价值的定义来看,要确定正常价值就必须用到同类产品,若不是同类产品的比较,则可能导致比较价格的随意性增加,导致倾销确定的不合理。
同时,我们应该认识到同类产品是一个弹性比较大的范畴,在实践中可操作性比较大。
(3)必须是具有显著代表性的国内销售价格。
国内销售价格应代表该产品一定时期的销售价格,反映该产品在出口国市场的一般交易情况,能够与受诉倾销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适当比较,不能把特殊情况下的过高或过低价格作为正常价值。
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的注释指出,出口国国内市场中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销售如占被调查的产品销往进口成员销售的5%或5%以上,则此类销售通常应被视为确定正常价值的足够数量,但是,如有证据表明较低比例的国内销售仍属进行适当比较的足够数量,则可接受该较低比例。
反倾销协议将数量标准作为衡量是否具有代表性的基础,以防
止出口国通过较少的销售数量认为的提高价格规避反倾销措施。
2.第三国出口价格
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规定,“如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或由于出口国国内市场的特殊市场情况或销售量较低,不允许对此类销售进行适当比较,则倾销幅度应通过比较同类产品出口至适当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确定,只要该价格具有代表性,或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上述规定只是对在出口国价格不正常下可以选择第三国做了规定,而对于实践中涉及到的怎样筛选第三国的争议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解决途径。
在实践中,通常在选用第三国出口价应考虑如下因素:向该第三国出口的产品必须与涉讼产品相同或最相似;在第三国的销售价不能低于产品成本;该第三国国内市场价格具有可比性;该第三国必须是该同类产品的最大进口国。
”
3.结构价格
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2.2条的规定,倾销幅度亦可通过比较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合理金额的管理、销售和一般费用及利润确定。
具体看,结构价格主要包括三部分,生产成本、合理费用和合理利润。
其中:(l)生产成本主要是会计核算过程中确定的企业产品成品,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费用。
(2)合理费用包括合理的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及财务费用等。
(3)合理利润是指
原产国国内市场同类产品所获得的正常利润。
在计算结构价格时,需要以出口国国内实际存在的数据为依据,并采用出口国公认的会计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因为涉及到不同国家计算方法、标准的不同及会计计算本身的缺陷,计算较为麻烦和困难。
(二)特殊情况下正常价值的确定
特殊情况下正常价值的确定主要是指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反倾销规则中针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国家所采取的另一套正常价值确定规则,它们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首先选取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或类比国,然后把同类产品在该“市场经济”国家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正常销售价格或出口至第三国的价格或者是结构价格作为基础调整后的价格,作为涉诉产品的正常价值。
对于确定该状态下正常价值的另套规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区分和确定
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国家(地区)反倾销法关于正常价值的确定规则中,首先将涉案产品的出口国或者生产国区分为“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
但这些国家(地区)反倾销法对“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具体划分并不一致。
当前,对具体涉案企业国家经济是属于市场经济或非市场经济
的确定存在分歧,而且对于市场经济这样一个概念,其本身就是资本主义产物,内涵的阶级、政治意味比较浓厚,我们不能单纯的从经济的角度狭隘的对其进行确定,而应该广泛的考虑多方面因素。
对于中国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国家,经过了一段艰辛的历程,经过中国代表团在入世谈判的艰辛努力下,wto成员终于承诺在中国入世15年后将完全取消对中国实施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待遇,承认中国是市场经济国家。
2.替代国与类比国的确定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涉案产品来说,替代国与类比国的选择至关重要,它直接关系到涉案产品的正常价值,涉及到出口国是否存在倾销行为。
美国、欧盟、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在选取替代国与类比国的时候,基本上都强调所选择的“市场经济国家”与涉案产品的企业所属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当,以及反倾销主管机关从替代国、类比国获取相关资料、数据的方便性。
因为确定正常价值的最终途径是通过对获取资料的分析以确定正常价值,而这些资料或是涉及商业秘密,或是涉及第三国意愿性,实践中往往难以获取,因而反倾销主管机关对获取资料的方便性更加青睐,而忽视了经济发展水平这一至关重要的因素,“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也就水涨船高了。
这对涉诉企业来说,就难言公平了。
3.涉案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
在选取了替代国与类比国之后,接下来反倾销主管机关需要做的就是将一般情况下确定正常价值所用的方法纳入到所审查的案件当中,对涉案企业进行反倾销调查,以确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征收多高的反倾销税。
三、我国应对反倾销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
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反倾销协议》开始对我国适用,我们必须提高该协议在国内的知名度和权威性,可以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的形式对其地位加以确定,或者是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倾销法律规范,制定详细的应对倾销和反倾销操作指南。
其具体需要构建全新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包括下列层次:第一层次由立法机关制定反倾销基本法;第二层次由国务院制定反倾销法的实施细则或条例;第三层次由国务院具体行政执法部门制定反倾销部门规章。
这样通过完整的反倾销法律体系和详尽的反倾销法律操作指南,指引我国在国际经济贸易中处于主动地位。
(二)正确运用反倾销措施
在国际贸易中,实践部门要正确运用反倾销措施,积极参加反倾销诉讼。
在不泄露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积极提供涉诉产品价格资料,以争取正常价值的确定朝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发展。
在不利情况下,采取一切可能的办法将倾销幅度降低到比较低的水平,不放弃一丝胜诉的机会。
同时,加强企业间的联合,运用集体的力量应
对反倾销调查。
(三)建立反倾销风险管理机制
企业在反倾销诉讼中败诉的一个很大的原因就是企业对倾销的认识不够,往往反倾销措施已经采取了,才后知后觉,这时已为时晚已。
基于此,企业非常有必要建立反倾销风险管理机制,建立常态的正常价值浮动监测系统,对可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产品价值,积极的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合理化,将风险降低到可以控制的水平。
另外,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成立反倾销应对基金。
(四)加快反倾销人才的培养
应对反倾销不同于一般的国内民商事诉讼,对人才有着更高的要求,不仅要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外语知识,而且还需要一定的会计知识,特别是在计算正常价值的时候。
目前我国反倾销综合人才还很缺乏,这就迫切要求应诉企业加强反倾销人才的培养,大中院校和机构加快对这方面综合素质人才的培养,以有助于反倾销工作的顺利开展。
(五)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地位
虽然《中国入世议定书》对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给予了时间上的期待,但我们不能因此就以逸待劳,更应该在当前的纠纷中积极争取市场经济地位,这是和我国相关产业的实际状况相一致的。
一旦确定了市场经济地位,将会使我国涉诉企业在应诉中的地位由被动转为主动,极大的增加胜诉的可能性。
四、结语
正常价值的确定是反倾销中确定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基础和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在运用反倾销规则确定正常价值时,采用出口国国内价格是适宜的,而采用第三国价格和替代国、类比国价格随意性比较大,是不公允的,也是不太公平的,特别是当市场经济国家的确定掺杂较多的政治意味时。
同时,在运用出口国国内价格的时候,必须保证兼顾正常贸易过程、同类产品和具有代表性等确定因素,以使确定的正常价值更接近实际价值。
我们需要正确认识和运用正常价值,通过正常价值的合理确认和调整等问题,使得反倾销调查更加合理化、合法化、公平化,使世界国际贸易能够正常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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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赵维田.中国入世议定书条款解读附.长沙:湖南科学技术
出版社,2006.
[7]《中国反倾销立法的缺陷和完善》,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论量能课税原则
胡兰兰作者简介:胡兰兰(1987—),女,广西桂林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经济法专业2010级硕士研究生。
【摘要】近年来,量能课税原则作为衡量税收公平的一种标准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量能课税原则就是根据纳税人不同的税收负担能力来缴纳税收,这样,让纳税能力强的人负担较多的税收,纳税能力弱的人负担较少的税收。
一直以来我国税制改革讨论的重点都是量能课税原则。
虽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经过多次修改,在体现量能课税原则方面有了改进,但还是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关键词】量能课税;公平;所得税完善
一、量能课税原则的提出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经过了几轮重大的改革和调整,基本上建立起了适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宏观调控要求的符合税制体系,税收的功能也在不断得到加强,我国的财政税收工作也渐渐步入了法治轨道。
但是,这些工作还远远不够,我们更加应该看到我国税法存在的弊端和不足。
(一)纳税人权利的保护缺失
税收有几方面的功能,满足国家财政的需要,调节人均收入,以及提供公共产品。
然而,税收最重要的功能是什么?这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纵观我国对税法的几次改革,都是迫于财政的压力或者是为了解决财政危机。
有学者提出,我国的历次税法改革一直都是将税收作为一种增加财政收入、解决财政危机的工具来使用,贯彻的是一种税收工具主义的逻辑,过分强调税收的财政、经济功能,只是到了后来,受凯恩斯经济干预理论的影响,才开始重视税收的调控功能。
①
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的建立是原始状态下人们相互缔结的契约。
伺候,人们再与国家订立一个规定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契约,宪法由此而产生。
而关于税收的条款,就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契约”。
很多国家,尤其是那些提别强调“福利国家”国家中,税收的作用尤其明显。
因为税收最初的功能就是提供公共产品;然后,在出现各种社会问题的背景下,国家才运用税收作为调节收入公平的手段介入到分配状态,从富裕者那里征得多一点的税收,再将这些税收用于支付其他社会保障的再分配。
在此基础上,税收应当更加注重纳税人的权利,关注纳税人的基本生活问题,在税收上对税收公平作出思考。
(二)纳税人生存权的思考生存权,是人之生存在这个社会上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我国宪法并没有关于生存权的规定。
国家行使征税权就是为了是人民更好的生活下去。
而我们目前看到的是一种相反的现象。
人民普
遍感觉税收的压力,以及公共产品的缺失。
从今年个税法的修改征求意见稿开始,人们对个税起征点的呼吁尤其强烈,虽然后来的起征点是有所提高,但相对于民众的期望值还是有一定差距。
我们可以看出人们普遍感觉到的税收压力,已经威胁到民众的基本生存权了。
《日本国宪法》第25条关于公民生存权的规定:“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
”这就是生存权的标准。
(三)税收对公平的追求
公平与效率。
这个自人类社会产生依赖的永恒话题,对其的研究涉及到世界各国以及各个重大社会领域,在税收方面也不例外。
公平与效率作为税法的基本价值目标已经被我国财政法者所承认。
许多学者都认为公平与效率之间其实不用分出孰好孰坏,基本上效率是公平的基础和前提,没有效率的公平,以及没有公平的效率,都不是我们要追求的目标,舍弃任何一方都将导致不公平与无效率。
因此,我们不能为了实现公平而舍弃效率,更不能只追求效率而不顾公平。
所以,我们在进行价值选择的时候,要平衡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关系,不能使任何一方过于绝对化,应坚持以构建税法公平与效率的和谐关系为根本。
二、量能课税原则的涵义(一)量能课税原则的定义
量能课税原则一直以来是学界的争论焦点,学者们围绕着公平赋税这一主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讨论量能课税原则是否能达到实
质上的公平。
关于赋税公平的学说有两种,一种是利益赋税原则,一种是量能课税原则。
利益赋税原则,是指个人所缴纳的税是根据每个纳税人所享受的公共服务的多少来缴纳的。
以亚当斯密为代表:“政府支出与国民间之关系,犹如一大地产之管理费之于共同租户(佃农)”,各租户应依其所受利益之比例分担管理费。
租税应依其从国家那里得到的保护程度来衡量,租税的客体是所受保护的个人或其财产。
根据亚当·斯密的观点,个人为支持政府,应以个人在国家保护下所获得的利益,按比例税率缴纳税收,此即为课税公平的意义。
与亚当·斯密自然正义的公平观不同,瓦格纳在此基础上加入社会政策观念,不承认财富的自然分配状态,主张按纳税能力的大小,采用累进税率课税,同时,对最低生活费免税,并重课财产所得,以求得实质上的平等。
量能课税原则,作为衡量税收负担是否公平的标准而出现,对其最基本的理解就是,纳税人的实际负担能力应当作为税收的分配依据,就是对负担能力相同者征收相同的税收,负担能力不同者征收不同的税收,换句话来说就是能力强者多负担,能力弱者少负担,无能力者不负担。
我们所追求的税收目的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即满足国家财政的需求,而应强调所有纳税人之间的公平分配,即我们所说的按照纳税人的负担能力来确定其所应当缴纳的税收。
(二)量能课税原则中公平的体现
在当今社会,人民普遍感觉税收负担的不公平,认为税法实际
上不是依据所得税分配税收负担,而是依照法律上的形式表象及其狡诈来分配。
在税法适用时,税务机关与税务代理人之间的斗志与钻法律漏洞基本上替代了法治国家所要求的税收平等与租税国家
所追求的自由平等。
例如,征税仅仅依据表面文章,而不是按照征税原则,纳税义务人以租税规划为理由来逃避缴税。
如此实用税法,不仅破坏了税收负担的公平,甚至于破坏市场经济竞争法则。
量能课税原则不仅是立法原则,同时也是法律适用原则,法律解释适用时应斟酌量能课税原则,使整套税法体系成为具有价值取向、完整之体系。
征税是否公平,必须有一定的衡量标准,按照每个人的支付能力来征税。
量能课税原则就是以每一个纳税义务人与其他的纳税义务人的纳税能力的相类似或者不相同为标准。
第一,根据量能课税原则,税法的立法者首先就是要衡量不同纳税义务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能力,换句话来说就是立法者在选择纳税课题的时候,需要以纳税义务人的支付能力为指针。
而税收负担能力,就是在对纳税义务人的收入或财产征税时,必须考虑纳税义务人的基本条件,比如生活保障、抚养义务、赡养义务、特殊困难和生活维持能力等等因素。
第二,在选择合理的纳税客体之后,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选取与考量,使其与整体法系相一致。
从量能课税原则考量,对其经济性的评价,需要考虑整体的法律秩序,例如,经济自由、私法自治以及社会福利等,换言之,就是财产权所应负担的社会义务。
再次,在
单一税与整体法秩序相协调一致以后,量能课税原则应进一步具体化,即要求立法者从立法的整体性出发,考虑量能课税原则在整个税法体系中的合理性,来协调个别税与整体税制,从而形成完整的税法体系。
三、量能课税原则与所得税改革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自出台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经历了几次修改。
总体上我们可以说是与我国经济相符合,但是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尤其是目前我国在对民生的问题高度重视的时期,提高国民的生活水平和质量已经是我国经济工作的重点。
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应该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它随着我国的经济趋势的变化而改变。
我国的税制改革要考虑很多因素,但量能课税原则是最为重要的,以为量能课税原则可以避免立法者的恣意专断,并且能很好的达到税收公平的目标。
(一)税制模式的选择
一国选择何种税制模式,与其经济发展状况、税收征管水平等有着直接的联系。
目前世界上几乎没有一个国家实行纯粹的综合制或者分类制,一般均为综合与分类的混合制,所区别的只是有的以综合制为主,有的以分类制为主,二者所占的分量有所差别。
②关于我国要选择何种税制模式,学者们已经基本上达成一致的观点,即把我国现在实行的分类所得税制改革为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