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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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入“前店后院”式的场所抢劫,能否认定为“入户抢劫”

——关于“入户抢劫”的行为定性分析

张惠芳

抢劫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传统型多发性犯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财物流动性进一步增强,人们的居住方式也发生了巨大变化,人户分离、经

营场所与居住场所混同等情况越来越普遍。对此,如何准确把握“户”的含义,已成为准确认定“入户抢劫”这一加重情节的首要问题。对于“前店后院”式的经营场所,如何界定“入户抢劫”?

案情:

被告人魏某、岳某、刘某共谋抢劫,魏某提议抢劫位于某镇某村的芳芳商店另二人表示同意。某日下午,三人携带玩具手枪、尼龙绳、三棱刀等作案工具,在芳芳商店附近伺机作案。当晚11时许,芳芳商店店主陈某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岳某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陈转身取物时,魏某、刘某冲进店内,强行拉下卷帘门,三人分别用仿真玩具手枪、三棱刀顶住陈进行威胁,并用透明胶带将其捆绑,封住其嘴、眼。魏某从营业箱内劫得现金450元,刘某冲进商店的内侧卧室,持刀对睡在床上的陈某的妻女进行威胁,劫得现金900余元。

分歧意见:

对魏某三人是否构成“入户抢劫”,存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拉下卷帘门的行为表示,芳芳商店此时已从公开性的营业场所,转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家庭生活场所,且客观上被害人妻女已上床入睡,故三被告人侵犯的场所已完全具有“户”的特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种意见,认为三被告人行抢时,店主正准备拉下卷帘门结束营业,但未真正结束营业,仍处于公开营业状态,虽然被害人的妻女已在内休息,但从整体上看,当时芳芳商店仍属营业场所,因此不能认定为“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认定为普通抢劫罪,不属于“入户抢劫”。

一、关于“户”的特征与范围

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户”的范围界定为“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蓬、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再次重申“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

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的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从司法解释来看,户必须同时具备功能和场所两个特征。其中,功能特征主要是指户的家居生活性,户首先是住所,是人们生活起居的场所。“户”能够为居住在该处所的人们提供日常生活、饮食起居的便利条件。场所特征主要是指户的私密性和排他性,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的安宁,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户的外在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正式的套房、公寓,还有简易的茅屋、帐蓬、渔船等均可为户。从立法精神来说,将入户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严重情节之一,旨在从严惩治那些胆大妄为、有恃无恐而严重危及公民生活、工作安全的抢劫犯罪分子。应当注意的是不能将“户”的概念等同于“室”的概念。“室”通常是指“屋子”、“机关、工厂、学校等内部的工作单位”,可以理解为与外界相对隔离的房屋的内部空间。根据高法《意见》的精神,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功能性特征和场所性特征的室,才能够认定为刑法第263条中规定的户。办公室、商店、集体宿舍、宾馆等场所,虽然也与外界相对隔离,但是公共性较强,不具备作为“户”的私密性特征,也不用于家庭生活,所以不能认定为户。

二、、“前店后院”式的场所是否属于“户”

所谓“前店后院”式的场所,是指商住混杂性质的场所,如“前店后屋”、“下店上屋”、“店屋合一”等,这些场所一般为公民私人开设,使用的房屋归经营者本人所有或者租用,其特点是:公民个人生活居住与经营活动均在此场所,即公民通常一方面在营业时间在这些场所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在这些场所居家生活。现实生活中各种“前店后院”式的场所规模有大小之别,其内部布局往往也存在差异。比如,有的房屋占地面积较大,房间前后用砖墙或其他障碍物隔开,经营者生活和经营的区域划分比较明显;有的房屋则空间狭小,经营者生活和经营的区域在空间上难以明显划分。针对这种情况,判断进入“前店后院”式的场所的抢劫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首先应当考查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是否相对分离,如果相对分离,则行为人为实施抢劫进入经营者生活区域进行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进入经营区域的,不得认定为“入户抢劫”。其次,对于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没有比较明显划分的应当紧紧抓住行为人实施抢劫行为之时的场所的功能特征,即应以行为时“前店后院”式的场所究竟是经营场所还是生活场所为标准来判断这些场所是否属于“户”:如果在营业期间,这些场所是名副其实的“经营场所”,不特定的人员也均可以来此场所自由进出,不与外界相对隔离,故不宜认定为“户”;如果处于非营业期间,这些场所则为经营者或其他从业人员生活居住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行为人以抢劫的犯意进入其中抢劫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在场所内部生活和经营区域无比较明显划分的情况下,有时还面临生活起居与生产经营时间界限难以判断。因为“前店后院”式的经营场所多为公民私人开设,没有严格的作息时间规定,所以开始营业、停止营业或者开始休息、停止休息的时间的分界点并不明晰。笔者认为,对此认定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应以实施抢劫时场所主要功能特征作为依据,对于场所的功能特征原则上应以被抢之前的状态

加以判断。如果店主正在为开门营业而整理货物、摆设告示招牌、擦拭门窗时,应视为尚处于非营业状态向营业状态转化的“过渡期”,此时行为人进入该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为是在非营业期间进入,属于“入户抢劫”;而如果店主正在为关门休息而整理盘点货物、收拾告示招牌等,应视为营业状态向非营业状态转化的“过渡期”,此时仍应认定为营业期间,行为人进入该场所不能视为“入户”。另外,正常营业期间的短暂歇息时间,如午休期间,不能被视为非营业期间。行为人在此段时间进入该场所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本案点评

本案例所述情形属于通常所谓的“店家一体”的场所。如上所述,此类场所承担的功能处于不断转换的过程中,应当视行为当时其具体承担的功能进行具体判断:对于正在经营中的场所,即使其中可能有供家庭生活使用的设施和长期居住的人员,由于其对外界开放,行为人可不经主人允许即进入室内,尚未处于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状态,不应认定为户;对于在白天营业间歇时,行为人以购物为名非法进入屋内实施抢劫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夜间被害人已停止营业、且已转为家庭生活状态的,无论行为人是非法强行进入还是假借购物的名义骗开户门实施抢劫,均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例中被告人作案时被害人正准备拉下卷帘门停止营业,但卷帘门尚未关闭、商店还未完全关门,被告人以买啤酒为由进店,当被害人转身取物时强行拉下卷帘门,此时商店处于继续营业状态,功能尚未转换为家庭生活居所,故不应认定为户。不属于“入户抢劫”,应当认定为普通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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