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婚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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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婚姻类型浅析
清代婚姻的类型有很多种,聘娶婚为主导类型,其他也有抢夺婚、转继婚、童养媳、入赘、典妻等形式,另外,由于清朝晚期属于社会大变革时期,受西方大量思想涌入的影响,自主婚也在晚清积极接受新思想的人群中盛行。

这些婚姻类型有些是为法律所倡导的,有些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还有些是法律不提倡但也不禁止的,丰富的婚姻类型之所以在清代频频出现,除了与中国地域辽阔、民族成分复杂等先天因素有关,外来思想的涌入也起到了很大作用,所以,清代的婚姻类型有着其自身的特点。

一、聘娶婚
聘娶婚几乎是历朝历代的婚姻主导类型,在清代也不例外,只有出于父母之命、媒约之言,婚姻才得以成立。

聘娶婚以交付一定数量的聘金、聘礼为成婚的必要条件。

聘娶婚的程序要求严格,“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亲迎”是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

大到皇亲国戚,小到平民百姓,无论是京城还是边远乡村,都实行聘娶婚。

聘娶婚的一个重要特点即为聘礼,即与财产密不可分。

这一点可以从聘娶婚的必经程序——“六礼”看出来,“六礼”中的“纳币”即是男方向女方送彩礼,订婚从纳币开始开始具有法律效力,一旦女方收了彩礼,即不得再许予他人,男方三年内须走亲迎程序,过了三年男方仍未迎娶的情况下,女方才可另许他人。

关于聘娶婚的“六礼”,最初从西周开始提倡,究竟何时才开始成为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仪式,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但一般认为是在汉代以后,汉代以前“六礼”只是一种礼俗,汉代以后开始写入法律之中,大概自唐代开始,“纳采”、“纳币”和“亲迎”是必走的程序。

《唐律疏议》中“聘礼先以聘财为信,……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

”此后,历代皆认可聘财的重要性,直到清代依然如此。

《大清律例》中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

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①
聘财是聘娶婚里的重要特征,聘财的多寡视其风俗与经济条件而定。

聘礼①【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怀效锋,李俊点校,户律·婚姻—男女婚姻,第二四八页。

本为一种象征的物品,但发展到清代,聘嫁婚中的聘礼、嫁奋成为聚财之源,致使一些地方,不顾传统之礼和理学的禁锢,视寡妇为奇货,夫家、母家争相嫁买。

有些已经定婚的女子,发现夫家贫困或中落,翻脸反悔之事频频发生,致使法律不得不强加干涉,规定其财礼的归属、规范类似事件的行为后果。

聘娶婚虽然带有买卖婚的性质,但却不能等同于买卖。

即便是到了清代,法律规定的婚姻嫁娶形式仍然是需要一定的程序的,必须有“聘”的过程,若论真正的买卖性质,则娶妾更为接近,娶妾不需要有“聘”的程序。

娶妻之后,妻子通过拜谢男方父母的仪式而开始正式融入男方家族,且妻子入族之后是对自己的嫁妆享有所有权的。

妾进门之后没有拜见男方父母的特定程序,也没有自己的财产,因此,娶妾更类似于买卖性质的婚姻。


二、抢夺婚
抢夺婚是人类社会中各民族流行过的一种婚姻方式。

所谓抢夺者,一般通过武力抢夺新娘,不需征得双方父母同意,既无“父母之命”,又无“媒约之言”。

抢夺婚发源于古代部落之间战争结束后,败落一方的妇女往往被胜利者抢走,发展之后来这种形式的婚姻在一些少数民族或偏远地区仍然存在。

清代是满族靠战争、强权夺取政权而建立的国家,加上抢夺妇女成为鼓励八旗官兵出征的动机,统治者即使在建立了稳固的政权之后,只要为了平乱,同样不放弃对此行为的开禁。

清代的成文法、乡规俗约,还不断调整婚姻的形式,规范婚姻成立的条件。

满族早在入关前就确立其法律地位。

满足刚入关时,抢夺行为从未收敛。

抢夺战败妇女为奴为妾的行为随着清军南下愈演愈烈,甚至康熙平“三藩”之乱、乾隆平定准噶尔反叛也不例外。

②但是,乾隆定律之后的清代律例严禁抢夺婚。

《大清律例》强占良家妻女条明确规定:“凡豪势之人,强夺良家妻女,奸占为妻、妾者,绞。

妇女给亲。

配与子孙、弟侄、家人者,罪亦如之。

男女不坐。

”其律后注写明:“豪势,谓富强有力者。

“强夺”二字,须重看。

豪势之人,逞凶肆横,将良家妻女,不由聘娶,公然用强抢夺在家,奸占为己之妻、妾者,绞,妇女给亲。

即非自己奸占,而配与子孙、弟侄、家人为妻妾者,豪势之人亦坐绞。

这里对“抢夺”的含义规定的较为明确,至《大清律例》制定时,清代已经是以严刑
①关于妻妾地位之区别,参考了侯欣一老师在《中国民法史》课堂上的观点以及柏桦老师在《中国古代判牍》课堂上的观点。

②转引自张晓蓓:《清代婚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8页:《清圣祖实录》卷八十二,康熙十八年七月壬戌。

《清高宗实录》卷七百八十二,乾隆二十九年正月乙丑。

峻法来明令禁止抢夺婚了。

因法律的严厉,后来大都邑中的抢夺婚其实是不多的,但是偏远地区仍不可避免。

三、转继婚
转继婚是氏族群婚制的残余,实行不按辈分的同族嫁娶。

如子侄可娶继母、伯母为妻,兄叔可以娶弟妇、侄妇为妻等。

女真族有接受转继婚习惯,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以后于天聪三年太宗下令废止:“凡娶继母、伯母、弟妇、侄妇,永行禁止……同族嫁娶,男女以奸论。

”清政权建立以后,继续禁止转继婚。

清代法律明文禁止转继婚的发生,这与满统治者接受汉族传统儒学思想有关。

《大清律例》中娶亲属妻妾条明确规定:“凡娶同宗无服之妻者,各杖一百。

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

小功以上,各以奸论。

其曾被出及已改嫁而娶为妻、妾者,各杖八十。

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

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

妾各减二等。

若娶同宗缌麻以上姑侄姊妹者,亦各以奸论。

并离异。

”①。

转继婚的禁止在清代应是较为特殊的,其刑罚之严、量刑之重,可见清统治者的重视程度,杜绝此婚,不仅是为了承继汉族的儒家伦理,更主要的是在其思想领域里进行变革,规范人们的思想观念。

但由于经济贫困,很多偏远地区的贫苦农民为了节省婚姻开支,不得不实行转继婚,不仅减轻了家庭负担,同时,由于所娶之妇女已经在该家族生活了一段时间并已融入男方家族,可以有效地减少令娶他人之后新人与家族磨合的过程,更有利于家族和谐。

所以,尽管法律明令禁止,并以酷刑相威胁,仍然无法杜绝转继婚的存在。


四、童养媳
童养媳是包办婚姻的一种,是先收养女童至家中,待女童成年与收养家男子结婚的习俗。

这种婚姻是以先收养女童为前提,而收养又是以婚嫁为目的。

童养媳在贫困人家和贫困地区较为流行,是因为贫困人家难以承受聘娶婚的聘金聘礼,同时,童养媳可以为收养女童家庭在正式婚娶之前增加一个劳动力。

有些家庭甚至未生儿子之前预养其媳,并相习成风,这既为男家省掉一大半财礼,又为男家取得了劳动力。

以幼女抱入夫家,养到及异与夫合香的情形极为普遍。

童养媳现象的产生,
①【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怀效锋,李俊点校,户律·婚姻—娶亲属妻妾,第二六九页。

②关于转继婚的评价参考了侯欣一老师在《中国民法史》课堂上的观点。

不能不说直接关系着经济利益,男女双方家庭都可以为此节省一大笔嫁娶费用。

童养媳现象发生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男大女小,女从小被男家抱养;另一种是女大男小,等到男长大成人后再结婚。

关于童养媳的习俗褒贬不一,可以说,童养媳现象是对女性权益的极大伤害,但另一方面来看,女方从小就融入男方家庭,待至长大成婚之时,又少了与男方家族重新磨合的阶段,从宗族意识的角度来看,这是有利于家族和谐的。


五、入赘与招夫
入赘是男子到女家结婚并改女姓,成为女方家庭成员的婚姻形式。

入赘的习俗,于满、蒙、汉族都实行。

人们俗称其为“倒插门”,就像招夫称为“接脚夫”一样,不为人们所尊重。

对于入赘婚,历代法律都没有明令禁止过,但是也不提倡。

根据中国传统思想,男权社会中男方到女家生活并改女家姓,是属于不孝的行为,且有损门风。

历代中只有元代在法律上对入赘婚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元代几乎是所有入侵中原的少数民族中受汉族影响最少的,所以对入赘婚没有汉族人那样反感。

元律对入赘婚的成立条件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并规定了赘婿的相关权利义务,对赘婿入赘的方式规定了两种,一种是男方入赘女家有一定的时间期限,期限过后男方可以改回自己姓氏,回自己家;另一种是终身在女家生活的,即类似于嫁给女方家族,从此与自己往来甚少。

及至清代,法律对于入赘婚仍然没有明确禁止,但也仍然不提倡。

但清律也明确规定“只有一子者,不许出赘”。

这即是考虑到了汉族的传统思想,独子入赘即是对家族的不孝,无法为自己传宗接代,这是中国传统思想所不能接受的。

招夫则是入赘于寡妇家,改姓女方前夫之姓,成为女方前夫家庭成员的婚姻方式。

被招的男方同样受人歧视。

招夫,在清代有些地方实行,但并不是一种普遍性现象。

能够招夫的寡妇,起码自身经济条件不差,男性进入妻室,不仅改姓,甚至改姓女方前夫姓,这是一般男人无法承受的,在理学强制的清代,男人的人格会受到极大的损伤,只有贫家男子才做此事。

无论是坐产招夫,或招夫传后、招夫养老,这些只是一种期望,真正意义上的招夫,是有钱女性及女性夫家的正当性情之要求。

虽然入赘和招夫都会受到社会的歧视,然而清代法律却给了入赘夫婿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大清律例》逐婿嫁女条规定:“凡逐婿嫁女,或再招婿者,杖一百。

①关于童养媳现象的利弊参考了侯欣一老师在《中国民法史》课堂上的观点。

其女不坐。

男家知而娶者,同罪。

不知者,亦不坐。

其女断归前夫,出居完聚。


①这就对女方家族的行为做了规范,实际上法律仍然处处维护男权。

六、典妻
典妻,即为“质妻”、“典承婚”。

这是一种临时性的婚姻形式。

典妻是与他人订立契约,约定在一定时间里出典方的妻子与他人生活,期满后由人赎回的临时婚姻。

典妻在清代法律里是明文禁止的。

《大清律例》典雇妻女条明确规定:“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

典雇女者,杖六十。

妇女不坐。

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

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②典妻之事在边邑、农村非常流行,屡禁不止。

女方完全成为物品,供丈夫随时典质,当然,不免会被按“质”论价。

这与妻女为奴,供丈夫随意价卖无本质的区别。

法律之所以禁止,是出于礼法要求,也是从社会定出发来考虑的。

典妻一般有“典婚书”,多为贫困人家所用。

这种婚姻形式同转继婚一样不为正儒家思想所接受,它既违背伦理,又与“从一而终”、“一女不事二夫”的礼教相冲。

以此看来,服役与典为妻妾法律是无法界定的,所以,该条很容易成为具文。

而事实上,禁者自禁,为者自为。

七、自主婚
自主婚的核心是有别于父母长辈做主的包办式婚姻的婚姻形式。

自主婚有可能采用聘娶式婚姻的外在形式,但最核心的部分己发生变化,即主婚权不再是父母而是婚姻当事人双方。

清朝末期,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初步发展,反对封建礼教、封建道德的斗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也产生巨大的影响,一部分先进的知识分子,开始身体力行,自由恋爱,自主婚姻。

虽然这种新婚姻形式在当时还是凤毛麟角,但对旧的婚姻制度和旧婚姻观念的冲击力是十分巨大的。

自由结婚在清代已开始实行起来,甚至成为男性的时髦。

清代法律也对出门在外的子女自己订婚并结婚的效力予以承认,但有所限制。

《大清律例》男女婚姻条规定:“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
①【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怀效锋,李俊点校,户律·婚姻—逐婿嫁女,第二五八页。

②【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怀效锋,李俊点校,户律·婚姻—典雇妻女,第二五六页。

兄、姊,后为定婚,而卑幼自娶妻,已成婚者,仍旧为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

违者,杖八十。

”①但是即便是子女在外成婚,也是要遵循一定程序的,并非完全由自由恋爱产生,仍需要有“媒妁之言”,而“父母之命”则是看订婚还是结婚,订婚而未结婚的,仍然受制于父母之命,已结婚的虽然不能破坏,但仍然需要得到父母的肯定。

但无论如何,相对从前严格的婚姻程序的聘娶婚而言,清代对自由婚的承认已经是适应时代发展的进步了。

清代自由结婚己实行,作为一种新的婚姻形式,不断为广大民众所接受,法律、法规也未见其对自由结婚的强制性规定。

随着西方婚姻观念、文化意识的渗入,自由恋爱、自由结婚如滚滚洪流,不可阻挡。


综上所述,中国古代的婚姻类型发展到清代是逐步增多的,除了聘娶婚仍然保持其主导地位之外,尽管抢夺婚、转继婚、典妻等婚姻形式依然在偏远落后地区存在,但毕竟清代法律给予了明确的禁止,并设置了严厉刑罚,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种进步。

对于入赘和童养媳等婚姻形式,尽管不符合中国传统伦理,但并非严重威胁到统治阶级的政权,故而法律也未加禁止,也无法禁止,因而清代法律对这些情形采用了更为有效地方式来处理,即用法律从侧面对婚姻程序以及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规范,既不提倡,有保证其有序进行。

此外,由于清代所处历史时期的特殊性,对自主婚的认可是清代的一大特色,由于西方思想的涌入,清代法律对男女婚姻的自主权有条件地予以认可,礼法之争中有关“无夫奸”的问题曾引发礼教派与法理派的激烈辩论,问题的提出自然推动社会法律的跟进,统治者也在不断地寻找一个最佳变革点,既让法律适应了社会的变化,同时又不损害自己的统治权力。

在这种种因素的影响下,必然导致清代婚姻类型如此多样。

①【清】沈之奇:《大清律辑注》(上),怀效锋,李俊点校,户律·婚姻—男女婚姻,第二四八页。

②参见张晓蓓:《清代婚姻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3-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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