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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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问题研究

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主要包括人为错误和电子技术错误,其特有的技术性会对其效力和救济产生特殊影响。我国现行法上的重大误解制度不能有效解决网络交易中的意思表示错误问题,未来立法需要对不同错误进行类型化分析,合理确定错误表意人与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分配标准,设计相应的撤销权行使及法律责任承担规则,补充新的规则如网络缔约法律规则,并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制定网络交易规则的内容进行限制。

标签:网络交易;意思表示错误;责任承担

在传统交易模式下,交易人可以比较容易地及时纠正错误,但在网络交易中,交易信息传输速度快,交易者想要发现并纠正其意思表示错误会有一定难度。近年来网络交易中“标价错误”之类的案例在国内外屡屡发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分析网络交易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的三个关键环节及相关责任承担,探索构建兼顾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商家利益维护的网络交易机制。

一、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类型

网络交易中的错误主要包括人为错误、电子技术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而发生的其他错误,本文着重分析前两种错误。

1.人为错误

人为错误是指交易者在运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电子手段进行交易的过程中,由于自身的失误而输入了错误的指令,最终造成意思表示错误。这类错误由交易者在自动电文系统终端进行操作时产生,包括输入错误、认识错误和传达错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标价错误”即是人为错误中的输入错误。网络交易中的输入错误与传统的意思表示错误相比带有鲜明的技术色彩,正是因为这一特性,在网络交易中很容易发生输入错误与传达错误竞合的现象。

2.电子技术错误

根据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对自动电文系统的定义,电子技术错误是指计算机系统在自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错误。笔者认为,电子技术错误不仅包括自动电文系统软件的运行错误,还包括作为软件载体的硬件设备出故障所导致的操作人意思形成的瑕疵。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电子技术错误系数据传输软件所致,仍应被视为表示行为错误,卖方仍得依德国民法典第119条之规定撤销错误的意思表示,该认定颇值得我国立法借鉴。电子技术错误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如2011年“抢鲜网被狂刷几十万赠品”事件。电子技术错误是在互联网迅猛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出现的意思表示错误的新类型,是对传统意思表示错误类型划分的一大挑战。

综上,人为错误和电子技术错误都可归类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范畴。这些错误

大多是单方原因所致,实践中以在交易中处于比较优势地位的网络经营商的意思表示错误为典型。国内外法院对网络交易意思表示错误案件的处理意见不一。有的法院判决消费者胜诉,有的法院的判决更有利于保护商家利益,有的法院则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兼顾消费者与商家利益保护的判决。笔者认为,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问题的处理,首先需要判断意思表示错误情况下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由于意思表示一致是达成合同的基础,所以这一判断应围绕意思表示形成的关键环节进行具体分析。

二、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形成的三个关键环节

近年来发生的网络交易意思表示错误案例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网页标价”和“自动回复”的法律性质,“合同相对人的确认”特别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法律定位则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网页标价”和“自动回复”是网络交易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决定着网络交易行为的效力状态,“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则关系到意思表示责任主体的确定。这三个环节关涉网络交易合同的成立及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契约风险,是判断网络交易中意思表示错误的责任承担时需要重点考察的因素。

1.“网页标价”的法律性质

在购物网站上展示商品,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为何,曾引起广泛的争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多将“网页标价”与“货物标定卖价陈列”“价目表之寄送”相类比,有要约邀请和要约两种认定。国外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大多倾向于将在网页上为商品作广告及价格标示的行为认定为要约邀请。笔者认为,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交易形式愈来愈多样化,对“网页标价”法律性质的认定应回归合同法对要约和要约邀请进行规范的本意上来,即考察其是否形成了有拘束力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将“网页标价”定位为要约邀请比较合理。理由有二:(1)即使商家已将商品或服务的规格、名称、售价、尺寸、图片、功能等信息在网页上作详细描述,消费者也无法直接接触到产品或服务的实体,从而不能产生购买产品或服务的意图。(2)从交易实践来看,消费者在网购时多有付款前通过相关软件与商家进行磋商如讨价还价的行为,如消费者通过旺旺软件在淘宝网上与商家沟通,此时应尊重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网页标价”视为要约邀请对双方利益的保护都更加有利。不过,现实中的网络交易纷繁复杂,具体情形下“网页标价”的法律性质认定还应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主观意志等作具体权衡。例如,根据交易习惯,存货量会随着买方的购买而减少,因此,如果网页上显示有存货,就应认为卖方有意在其存货量的范围内与买方达成交易合同,即在存货量的范围内,卖方所为出卖之意思表示应视为要约。

2.“自动回复”的法律性质

网络交易中,商家通常会通过计算机系统设置自动回复,不过计算机系统仅是传达意思表示的媒介和工具,意思表示的效果仍归属于表意人。国外立法一般都确立了自动电文系统的运行将约束其所有者或控制者的原则。对于自动回复的法律性质,新加坡和德国的立法认为其属于承诺,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有司

法判决认为其并不一定构成承诺。笔者认为,商家发出的自动回复确认信函的具体内容,才是确定网络交易合同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

如果商家发出的自动回复确认信函中明确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则即使商家在服务约定条款或格式合同中加注保留了其最后出货权利,也仍应认定合同成立,此时自动回复确认信函应属承诺。如果自动回复确认信函的内容明确表示契约尚未成立,则商家并未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合同尚未成立,商家有权拒绝履行确认信函中的义务。如果自动回复确认信函的内容语焉不详,并将出货明细罗列于后,则消费者多会误以为交易已经达成,此时应将消费者是否完成付款作为交易合同成立的重要判断因素。这种情形又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第一,消费者下单并同时完成付款。付款属于买卖合同履行的重要环节,一般情况下,如果消费者已经付款,那么允许商家对自动回复信函的效力进行限制即主张合同尚未成立,就不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并且,如果此时认定合同尚未成立,则商家接收消费者所付款项显然属于不当得利。因此,对消费者已经付款的情形,如果商家接收了款项,就应视为买卖合同成立。实践中需要注意两种特殊情形:一是消费者虽已向网络商家提供信用卡相关信息,但未被实际扣款。此时处于网络交易的启动阶段,网络商家尚不足以产生足够的信赖,即不能确信消费者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因而不足以认定合同成立。二是网络交易中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如支付宝等的情形下,虽然交易款项已从消费者账户进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但消费者对交易款项仍保有所有权,网络商家亦未收到相关款项,此时买卖合同尚未成立。只有当消费者确认收货、同意付款或者经过一定的期限后,网络商家才能收到相关款项,届时网络交易合同才成立。

第二,消费者下单但尚未完成付款。如果消费者仅下订单而并未付款,则即使商家发出了确认订单的自动回复信函,该信函也应仅为收到订单的通知。此种情形下,由于付款前仅是双方订立契约的磋商阶段,消费者可以轻易变更是否让该笔交易完成,所以笔者认为此时交易合同并未成立。需要注意的是,此时应对商家单方对回复信函的效力进行限制的格式条款作具体分析。实践中,消费者在网站上选购商品时大都看不到或不注意浏览服务条款的内容,往往要待进入付款环节后才能看到或注意到商家的服务条款,而此时消费者已经下单成功,此种情形下为了防范商家单方面对确认收到订单的回复信函的效力加以限制而规避承担责任的风险,应当要求商家在回复信函的明显处以显著字体标注“交易尚未完成,契约尚未成立”或“交易已经完成,契约已经成立”。我国2013年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提到了网络经营者的必要信息提醒义务,但仍不够细化。网络交易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必须接受商家预先拟定好的交易合同,其意思形成的自由度受到了限制。因此,在对网络交易合同这一类消费合同的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遵循“消费者倾斜保护”的解释标准。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看似破坏了“合同必须严守”的合同法原则,侵害了合同的形式自由性,但实际上有助于防范经营者在制定合同条款时对意思自治权利的滥用,通过矫正交易双方的博弈能力失衡状态,收到交易的实质公平的效果。我国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后悔权”制度,实际上就是在意思形成阶段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事先预防性措施。

3.合同相对人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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