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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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制定商丘市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促进商丘市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商丘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商丘市范围内,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和进行建设以及其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包括: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它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商丘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商丘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对市辖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土地和进行建设,都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本管理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七条 商丘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各项专业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规定要求,进行科学预测和论证,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

同国家和地方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商丘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国务院审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商丘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县(市)、镇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各项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重要地段(交通出入口、车站、广场、滨河绿地、风景旅游等)的详细规划应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细规划一般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布。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已经批准的总体规划需进行局部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凡涉及城市性质、规模、规划区范围、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功能分区、对外交通、道路结构等重

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按详细规划的要求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统一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和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与住宅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旧区改建应严格控制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改善环境,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集中成片拆除的,应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进行逐步调整改建,使各项服务设施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对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构)筑物、文物古迹和

风景名胜进行严格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内一切新建、翻建、改建的项目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严格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审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建设单位或个人持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对符合条件的核发选址意见书。

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两个月内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凡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地段地形图、选址意见书

及其附图;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还必须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齐上述有效资料后,对符合规划的提供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个人根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平面图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步骤和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对其地块、数量、用地面积、地块位置、出让步骤进行统筹安排,确保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按照规划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

出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条件及附图。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城市用地的分等定级和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和发布。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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