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对合同标的物处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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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要经过一段时间,分期交货的合同更是如此。在此期间,出卖人对已经出售的标的物(无论买方是否已支付价款)能否自由处分,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合同标的已经

处分,包括再行出售给他人。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出卖尚未交付的货物,出卖方无权处分。我赞成第二种观点,试论述如下。

一、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买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卖方的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如果不履行此主要义务,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反。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出卖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买方,不得再对该物进行违反合同目的的处分。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实践中确实存在合同订立后,出卖方不按约定交付货物,而将合同项下的货物再行出售给他人,以谋求更高的价款。合同法明确规定此种行为为违约行为,违约行为同时也是违反合同法的行为。如果第一种观点成立,则会得出违法行为是当事人有权作出的行为,这显然是荒谬的。

三、一个人有权为某一行为,则此行为是合法行为或者说是不违法的行为。通常认为,法律不禁止的行为,公民均可任意为之,且不会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出卖方擅自处分合同项下的货物,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买方交货,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要承担法律上不利的后果。因此,如果我们认为出卖方处分权,则会得出这样的悖论:出卖方基于法律认可的处分权处分其物后,法律又对此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出卖方不得违反合同目的处分合同项下货物,包括出卖、赠与、设定抵押、故意毁损等任何不利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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