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的扶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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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扶养制度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泛指特定亲属之间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存在的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论述我国的抚养制度要从广义上进行论述解析。

一、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

抚养,是指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育教养,是父母(或其他长辈)与子女(或者其他晚辈)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存在的基础是血亲关系。存在于生父母对婚生子女以及非婚生子女之间,也存在于继父母对继子女之间,还有养父母对养子女之间,有负担能力的父母,外祖父母,对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具有抚养义务。

相关法条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示例张某(男)与刘某(女)1989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但刘某一直未能怀孕。经查,张某精子的问题是导致女方不能怀孕的原因,且无法治愈。张某的母亲知道后很伤心,再加上邻里间的风言风语,就萌生了让儿媳做人工授精,使家里能够添丁生子的想法,并动员张某多次做刘某的工作。刘某经过反复考虑,想到婆婆和丈夫对自己疼爱有加,没有孩子的家庭也的确是有所缺憾,便表示同意做人工授精精。1993年刘某在张某和婆婆的陪同下,到某计划生育研究所进行人工授精手术,并于第二年顺利产下一女,取名小娜。在小娜8岁前,家庭生活一直比较平静。但之后因小娜的长相与张家完全不像,家庭矛盾逐渐升级,最终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2003年张某提出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刘某表示同意,小娜由刘某抚养,张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其成年。2005年张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小娜非其亲生子女,今后不再负担子女抚养费。刘某在法庭上出示了做人工授精时张某签字的协议书,认为小娜的确不是张某的亲生子女,但做人工授精时张某的提议且在协议书上表示同意,现在反悔已经晚了,小娜的抚养费不应由自己单独承担。法院以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的父母子女关系完全相同,父母离婚不改变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张某应当继续承担对小娜的抚养义务。

二、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

扶养,我国法律对扶养采取狭义的概念,专指平辈亲属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多数抚养纠纷案件是因合法夫妻之间在物质上和生活上相互负有的相互扶助,相互供养的义务得不到实现而发生。但在特定条件下,兄、姐对弟、妹也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

相关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第二十九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示例刘某的父亲在其5岁时已去世,2005年刘某15岁时母亲又去世,生活失去了依靠。他母亲临终时曾经说过他有个哥哥,自幼被王家收养了,让刘某在其死后去找他的哥哥。刘某随即找到已经参加工作并已成家的哥哥王某,希望得到哥哥的帮助。王某的养父母也已去世了,留有一个亲生女儿,现年11岁。

王某与刘某是具有自然血亲的兄弟关系,但由于王某被人收养了,根据《收养法》的规

定,亲生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因子女的被收养而解除,亲兄弟姐妹间的关系也随之解除,互相也就不再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所以,王某与刘某的相互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王某也就不承担扶养刘某的法定义务。当然,如果王某有能力也愿意抚养刘某,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应予以褒扬。但这只是出于道义,而不是法律上的义务。

王某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本来不存在自然血亲关系,然而由于王某被养父母收养,王某不仅与养父母产生了父母子女的关系,而且也与养父母的亲生女儿产生了养兄妹间的关系,随之产生与亲兄弟姐妹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养父母的亲生女儿在自己尚未成年切父母双亡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王某承担扶养义务。

三、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

赡养,是指晚辈对长辈应尽的照顾其生活的义务。凡有能力的子女,不分男女都具有该种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和父母之间,也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父母,养子女与养父母,继子女与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之间,外孙子女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间。

相关法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第三十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示例原告人王某与1984年娶妻张某,生有二子(即被告王甲、王乙)。王某在1995年外出打工,1998年认识第三者李某后,没有再寄钱回家。当时,王甲13岁,王乙11岁。2003年王某患病,李某与王某分手。2006年王某因病失去劳动能力,生活无着,回到乡下,要求已经成年的两个儿子扶养,遭到两子的拒绝。王某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甲、王乙每人每月给付150元赡养费。王甲、王乙辩称:“我们的生父多年前遗弃了我们,是母亲单独抚养我们成人。我们不同意给付生父赡养费。”最后,法院判断二被告每月给原告赡养费120元。虽然原告王某1998年以后未对两被告尽抚养义务,鉴于原告曾经抚养过被告,其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现在被告患病需要赡养,而且王甲、王乙有赡养能力。因此,被告有义务赡养原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我国关于抚养、扶养和赡养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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