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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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运履约方制度是《鹿特丹规则》中首创的制度,其与承运人的责任关系也是普遍关注的重点。笔者对两者之间连带责任的分析,以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为基础,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得出两者的连带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结论。

关键词:海运履约方,承运人,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根据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承担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担债务,但这种责任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连带责任。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8条和第20条的规定,虽然海运履约方要履行承运人的义务,在违反义务的情况下要承担责任,但海运履约方承担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承运人的责任,海运履约方和承运人对货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界定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之间责任的理论基础

根据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债务的承担人与原来的债务人之间应当对债权人共同负担债务,但应当如何对承担人与原来的债务人承担债务进行定性存在一定的争议。学界认为有不可分债务说,保证债务说,连带债务说,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四种。

1.关于不可分债务说

不可分债务是一种复数的主体债务,这种债务以同一个不可分的给付作为标的,从性质上来说,该债务可以有两种分类,一种是可分但是由当事人约定为不可分,另一种为原本就不可分的债务。根据并存的债务承担理论,债务并不是绝对不可分的,而是承担人应当在加入进债务关系之后,对自己的部分承担全部责任。从这个角度来讲,并不能用不可分的债务说来进行解释。

2.保证债务说

在情形上,并存的债务承担与保证是非常类似的,这体现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以担保他人的债务为目的,但在本质上两者仍然是有区别的。保证在学理上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分是比较明显的,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保证属于从债,而并存的债务承担都属于主债。在法定并存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与债务人在债务承担协议生效以后承担包含相同内容的债务,承担人也是对债权人进行债务的承担,在日本民法上,由于承担人和原债务人是重叠进行承担的,因此也把这种债务承担叫做添加性的债务承担[1]。其次,保证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区别还体现在债务的变更对承担人和保证人产生的影响上,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变更原债务人的债务,一般不会对承担人有影响,但是如果在保证中,保证人的原有利益会因为主债务的变更而受到影响。最后,对先诉抗辩权的享有是不一样的,并存债务承担中的承担人是不享有的,而保证中的保证人则享有该权利。总而言之,并存的债务承担和保证虽然有很多相似的地方,对两者要作出准确的判断也并非易事,不过,我们仍然应当从法律制度的目的和实施准确的角度出发,不能简单的将两者的效力进行等同。

3. 不真正连带责任说与连带责任说

关于债务人与承担人之间承担责任的性质在学界上是有争议的,我们普遍认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承担人与债务人属于连带责任,适用连带债务的效力。采该学说的学者有黄立[2]、郑玉波[3]、史尚宽[4],以及德国学者拉伦茨。比如,日本、台湾的某些教授的观点就认为,对于并存的债务承担的效力,应当认定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也赞成这一种观点,认为并存债务承担效力上应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

连带债务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是几个独立的债务共同组成一个连带债务,第二是组成连带债务的几个债务是有共同的目的的,第三是各个债务的债务人都要对债务负全部的责任,第四是各个债务不需要以同样内容的给付作为标的[5]。两者的区别也有以下几点[6]:第一,两者发生的原因不同:连带责任的发生原因一般情况下是相同的,而不真正连

带债务的一般是不同的;第二,两者发生的目的不同;第三,两种债务发生的效力,就对他人的影响是不同的;第四,两种债务在内部的关系上,例如求偿上是不同的。在债务的加入中,承担人和债务人的债务联系在一起是偶然的,并且是由于不同的原因,而且两者之间的债务分担并没有明确的划分,债务人在清偿了自己的债务之后不能要求承担人来分担,而债务的承担人在清偿了债务之后,是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承担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用不真正连带责任来确定更加贴切。

三、海运履约方与承运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根据《鹿特丹规则》,海运履约方是与承运人签订合同,履行承运人运输合同项下义务的独立合同人,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的商业合同,可能是委托合同、租船合同、装卸合同、搬运合同等等。海运履约方有自己的法律地位,能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责任并不能因为海运履约方介入而排除,而且承运人应对海运履约方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鹿特丹规则》第18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承运人需要对履约方违反其义务的行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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