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国际保护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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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国际保护案例分析

摘要: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的一个重大问题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重视,目前国际上的驰名商标侵权纠纷屡屡发生,严重扰乱了国际贸易秩序,不仅给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关系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因此如何进行和完善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成为国际贸易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从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保护的理论和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条件等方面进行阐述,介绍、比较了国际条约、世界各国如德国、美国、日本及中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提出自己的意见、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混淆理论;淡化理论;巴黎公约;TRIPS 协议;认定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英文表述为”well-known marks”或”well-known trademarks”。各国对驰名商标的称谓不尽相同,除驰名商标外,还有周知商标、著名商标、高信誉商标、世所共知商标等,如美国只有著名商标的概念,法国则同时纳入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概念,《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等国际条约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特别规定,但均未对驰名商标下具体定义,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也不尽一致,但其核心内容都是表明商标具有很高的知

名度,享有很高的声誉,如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年4月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驰名商标与商标是否注册并没有必然联系,商标驰名是一个事实状态,不会因为没有注册就不是驰名商标,因此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注册商标,只要具有”驰名”的事实,就是驰名商标,就应该予以保护。

二、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

”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理论,商标混淆理论认为,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是商标最核心的功能,让消费者在购物时能够区分不同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商标的最基本价值,商标保护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确保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判断商标侵权与否的关键,就在于商标使用行为是否导致消费者可能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成为了商标侵权的基本判断标准,”无混淆则无救济”是传统商标法理论框架下侵权认定必然遵循的原则。按照传统的混淆理论,商标权的范围是从消费者是否有可能产生混淆来界定的。与此相应,如果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即使造成了弱化或者丑化的结果,也不会构成商标侵权。这种理论越来越不适应现代社会发达商业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强烈要求,因此”淡化理论”应运而生。根据淡化理论,如果

在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他人的驰名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即使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但如果淡化了或者丑化了他人的驰名商标,仍然会构成商标侵权。这样,淡化理论就弥补了混淆理论的不足,对驰名商标提供了充分的保护。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淡化理论,最早是由美国学者斯柯特提出的。他于1927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论商标保护的理性基础》一文,详细论述了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淡化理论。随着商标保护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国际条约及各国国内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进一步发展,淡化理论不仅在国际条约中得到了体现,而且也逐步纳入了很多国家的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

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巴黎公约》早在1925年的”海牙文本”中,就要求成员国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保护。此后,《巴黎公约》1958年的”里斯本文本”又对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根据公约的现行文本第六条之二规定:各成员国应在本国法律允许的条件下,依法对构成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已经驰名的商标予以保护,不管该商标是否注册。这也就是说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各成员国也应加以保护。该公约还规定了驰名商标在撤消权上的特殊保护--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提出对于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的撤消注册的请求,而对于恶意注册的,则不受5年时间规定的限制。①应该

说,《巴黎公约》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是从防止混淆的角度考虑的。

到了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又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补充和改进。根据TRIPS协议第16条的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而是要进行”跨类保护”。②这就意味着,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进一步扩大了,不仅包含了《巴黎公约》的”混淆理论”,而且涉及了新的”淡化理论”。

随着越来越多的国家加入《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各成员国也相应地修改了本国国内法,以与国际公约的规定相一致。目前各成员国都依”混淆理论”和”淡化理论”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别保护。例如,欧盟于1988年12月发布的有关商标保护的第一号指令,以及1993年12月发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就是在规定混淆理论的同时,规定了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美国联邦商标法、联邦反淡化法,日本《商标法》和《防止不正当竞争法》,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9条、第10条,以及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3条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类似规定。

三、驰名商标保护的适用条件

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巨大价值,使得商标侵权案件,如驰名商标在域外被恶意抢注事件,频频发生,这给驰名商标所有人造成了巨大利益损失,因此,如何实施救济成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所关心的重大问题。要运用驰名商标保护理论主张权利保护,必须满

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是国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的认定

1、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主动认定主要是指在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主要是指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目前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认定方式,被视为是国际惯例。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主要是各成员国的行政主管机关或是司法机关,具体到我国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以前,我国的驰名商标主要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动进行认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改变了这一局面,规定了法院可以对涉案的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即法院可以进行被动认定。③因此,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但是这并不符合国际惯例,在笔者看来,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应坚持”个案认定”,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进行认定。因为商标驰名不是永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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