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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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解读*

相庆梅王蕾

(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100144,北京)

摘要:2013年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公益诉讼。虽然对近些年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所争议的一些热点问题作出了回应,但是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中依然存在着大量的问题。本文将围绕立法行文中“等”字所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既涉及公共利益又涉及私人利益的案件应通过何种诉讼程序来审理这两个问题进行论证。

关键词:公共利益私人利益受案范围主体资格

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次修改是我国首次对公益诉讼在立法上进行明确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有关公益诉讼的热点问题,如原告资格和案件范围等作出了回应,但就案件范围的规定而言,其依然存在很多不足。其一就是,究竟案件范围中的“等“字应如何理解?其二,如果某一案件既涉及公益请求,又涉及私益请求,那么,法院是应该适用公益诉讼程序来解决,还是运用普通民事诉诉讼程序来解决呢?

由于公益诉讼是为了解决涉及公共利益纠纷的诉讼形式,因此,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对范围是我们了解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基础和核心,下面,就在分析公共利益概念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展开分析。

一、公共利益概念的界定

公共利益的提法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5-6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

*作者简介:相庆梅,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民事诉讼法学,

司法制度。本文为北方工业大学优秀青年教师培训项目阶段性成果。

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抽象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1

在现代,关于公共利益的内涵有了一些变化,关于公共利益的观点也与以前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首先是不存在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不存在的,社会生活中只存在个体利益或者集团利益,其公共政策都是基于个人利益所制定的。其次就是与不存在说相对应的存在说的观点,笔者列举了三种较为认可的学说。第一为私人利益总和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一种个人利益的总和,美国著名思想家潘恩就认为,公共利益不是一个与个人利益相对立的术语;相反,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它是所有人的利益,因为它是每个人的利益;因为正如社会是每个个人的总和一样,公共利益也是这些个人利益的总和。2第二为公民全体利益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利益是公民中的普遍利益而不是特殊利益,是整体利益而不是局部利益。第三为大多数人利益说:该观点认为社会中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就是公共利益,而不一定非是全体成员的利益。但是,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至今各国学者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未能达到一致的共识。

对于公共利益,笔者认为虽然公共利益是一个弹性很大的名词,常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但是其肯定是存在的。。笔者认为其区分是基本可以实现的。这是因为,根据《牛津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的解释,公共利益是指“公众的、与公众有关的或为公众的、公用的利益”。3公共利益的主要特点在于其公共性和不可分性……当利益是公共的、不可分的时候,这些利益的生成就势必引起其他利益的得失。可见,尽管公共利益是个非常具有不确定性的概念,但作为公共利益物质表现形式的公共物品确是客观存在、层次多样的;正是公共物品的现实性决定了公共利益也是现实的而非抽象的。

另外,在我国,国家利益也是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里的。社会有两个领域,公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总和构成公民社会,普遍的公共利益的总和构成政治国家,公共利益表现为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4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两大特点。换言之,社会公共利益在主体上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

1潘申明.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4

2史蒂文·卢克斯.个人主义[M](阎克文译).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8

3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S].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196.

4赵震江.法律社会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253.

的利益,在内容上是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5比利时法学家叶·达班对公共利益做了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公共利益包含着全部人类的价值”。它要求对个人和群体的合法活动以及为了帮助或实现私人创新努力的公共服务机构的合法活动进行保护。

之所以要界定公共利益的含义,是因为在影响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因素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就是公共利益,反之,如果不明确界定公共利益,那么公益诉讼将无法继续下去。

二、对现行法所列举两类案件的分析

此次立法对于公益诉讼的起诉范围采取的是列举方式,即受案范围包括环境保护和消费者权益。此规定看似明确,其实都忽略了这两类案件中含有的私益纠纷的成分。换言之,对于环境污染和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而言,有些案件仅涉及公共利益,也有些案件仅仅涉及私人利益。因此,将其全部理解为公共利益纠纷或许有失妥当。

具体就环境污染等案件而言,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声、震动、地盘下沉、恶臭等。这些环境问题由于受到损害的人群不特定,且受害人往往缺乏时间、财力而难以进行诉讼。像如今的北京,已经被雾霾笼罩,环境问题岌岌可危,将环境污染问题认为是公益诉讼案件范围无可厚非。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并不是所有涉及环境污染的案件都是公益诉讼。例如以渤海海洋漏油事件来讲,由于漏的油导致海洋的水体受到污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旅游业被影响其是属于公益事件;但是相对于受到污染而丧失鱼群的渔民而言,他们所捕捞的鱼死亡而受到的损失来讲进行的诉讼就是私益诉讼,其就不涉及公共利益问题。

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纠纷的案件而言,笔者认为,其更多的是属于私人利益的纠纷,只有一小部分会涉及到公共利益纠纷。例如三鹿奶粉事件,对于购买三鹿奶粉并食用而产生损害的个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厂家赔偿损失的诉讼显然是私人利益诉讼,如果人数众多则构成代表人诉讼。而如果向厂家起诉要求其停止生产该奶粉或改变奶粉配方等请求就显然属于公益诉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新民诉法第55条所讲的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5孙笑侠.法的现象与观念[M].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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