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同纠纷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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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纠纷救济手段

来源:胡律师网作者:上海律师胡燕来所属栏目:企业法律顾问

王某等人均系原某市延边街路边临时商亭业主,于1994年9月动迁时分别与某区城建局签订了临时商亭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规定“动迁业主可优先租用或购买建在原延边街的商业住宅,购买位置可按原批准位置就近

选择”:第3条规定“按动迁面积购买时可优惠社会价格的5%-10%”。协议签订后, 王某等人按动迁面积从被告处领取了补偿费,并按协议规定时限拆迁了自己的临时商亭。1997年3月,该处新建门市房竣工。但某城建局以未取得出售该门市房的资格为由,告知原告不卖房,但可以优惠租房,优惠条件为原动迁面积的7%。

王某等人对其不履行协议中的购买商业门市房的条款不服,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城建局按协议履行规定,允许其购买商业门市房。当地法院审理后认为,订立行政合同必须合法,遵守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被告在未取得出售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便与各动迁业主签订有买卖房屋内容的动迁决议,违反了合同真实自愿原则。因此,协议中有关卖房的条款均属无效,应予撤销。

本案协议动迁的标的物均系路边临时商亭。根据当地市政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临时商亭“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占地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各动迁业主原商亭的临时占地执照上也有明确规定:“国家用地无偿迁出。”因此,被告按每平方米ω元给予原告动迁补偿费是没有根据的。

本案由于被告方的过错,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参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鉴于上述被告给予原告动迁补偿费已成事实,可作为因被告过错对原告的经济赔偿。关于原告请求依照城市房屋拆迁标准给予经济补偿一节,因该细则中没有临时商亭拆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不能支持。当地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如下:①撤销原告佟某等人与被告某区城建局签订的临时商亭动迁协议书中有关买卖房屋的条款。协议其余条款有效,继续履行;②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合同难免会有纠纷,有救济方有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行政主体前述特权的行使、情势变更等问题发生各种纠纷。

专业企业法律顾问胡律师认为,行政合同也叫行政契约,指行政机关为达致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其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适用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

1.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纠纷。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行政合同也属行政复议的范畴,同时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七)两项具体指出了两种行政合同即企业承苞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复议适用。

2.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政府协调是比较常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法,纠纷发生后,企业应积极主动地想对策。协商过程中,企业应实事求是、开诚布公地讲清楚自己的愿望与要求。一般而言,由于行政机关处于管理地位,一旦发生行政合同争议,单纯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也会存在一定难度。

3.通过行政诉讼解决纠纷。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属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上需要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则。(文章来源:胡律师网邮箱:hulvshi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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