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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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问责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民、基层组织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治理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促进国家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各级具有执法执纪、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职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群众利益行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追究。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损害群众利益行为”是指上述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和经营活动中,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失职渎职,或利用职权和垄断地位,徇私舞弊,损害公民、基层组织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平正义、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四条对损害群众利益行为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一致、惩教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问责事项
第五条在执纪执法、行政审批、公共服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是否存在办事服务故意刁难,设置障碍、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工作不主动、不积极,工作作风“庸、懒、
散”、纪律作风“私、贪、腐”问题;
(二)是否存在对企业和群众“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行政执法中“乱、滥、慢”以及以罚代管,只罚不纠或只收费不服务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和“不吃不拿不干事”、给了好处乱办事,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借审批、执法、服务之机或巧立名目“吃拿卡要”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对已经取消、下放或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不按规定下放、不按要求改变管理方式,甚至在规定之外擅自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和程序的问题;
(六)是否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过程中存在“前店后厂、体外循环”的问题。
(七)接受监管和服务对象宴请或收受礼金、礼品、有价证券,以及以招商引资、考察等为名,要求监管和服务对象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八)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
第三章问责方式
第六条问责的方式包括:
(一)通报批评;
(二)调离岗位;
(三)停职检查;
(四)免职;
(五)给予党政纪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七条受到免职问责的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受到停职检查、调离岗位问责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或不称职。
受到停职检查问责的,停职检查期为6个月。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欺骗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改正错误的;
(五)一年内被问责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一)积极配合问责调查,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承担责任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因管理或服务对象的过错,致使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