亲亲得相首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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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亲得相首匿”与“大义灭亲”两者之间我更为倾向于“亲亲得相首匿”。因为在我看来,这是德治与法治之间的问题。

亲亲得相首匿,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提倡"礼治",强调"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宗法等级制度;至西汉,董仲舒集儒学之大成,“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宣帝本始四年时,还专门下诏将“亲亲得相首匿”这一立法精神确立,并为后世法律所沿袭。直至《唐律》,逐步形成了一个较完备的规范系统。至清末民国时期,变法之后,亲亲得相首匿”作为一项制度仍然被保留了下来。

两者的渊源都是十分久远的,也正在影响着当代的中国人民。亲亲得相首匿不用多说,它根深蒂固的存在着我们的心目中,而大义灭亲,最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实行“大义灭亲”与“被告人减刑”捆绑的举措。所以两者在当代法律中的作用仍然值得探讨。

而我倾向亲亲得相首匿的原因有如下:

1、“亲亲得相首匿”是“以礼入法”的结果。该原则不仅仅表现为某些具体的法律原则,更重要的是表现出法律被灵活运用的价值观念。当然我们不可否认其中有腐朽成分,它是为维护皇朝统治而相应而生的,但是它所表现出来的法律被灵活运用的价值观念我们不能磨灭。当代中国的法律需要变通的地方太多,我们就需要“亲亲得相首匿”的灵活变通观念。

2、“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任何法律的制度设计与安排都应该从人性出发,与人性相结合。法律只有与人情及与源于人情的道德相一致时才具有生命力。

3、亲亲得相首匿保存了人们美好的天性。举报亲属,虽实现了一时之公义,但泯灭了人类最美好的亲情,从久远的示范效应来看,损害了人类自身,所产生的实际效果也并非为法律所要达到的目的,则应允许亲属间的相隐行为。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有关人士已经注意到社会现实字面上法律间的差离,在法律制度建设中开始注重运用亲情与法律的互动规律,注重人文因素的渗透。具体表现为,在《民事证据法》专家建议稿中,专门设计了“拒绝作证权”,公民可拒绝作出不利于自己亲属的证词。

4、它有助于诉讼制度的完善。作证特免权是保护人权的制度设计,若法律有明文规定免除犯罪者亲属的作证义务,或者明令禁止其作有罪证明,则在诉讼程序中再无必要在认定亲属证词的可信度上大耗功夫,如此一来,既尊重亲情,又可节约司法成本,何乐而不为?

再者,正如开篇所说的亲亲得相首匿与大义灭亲,在我看来是德治与法治间的问题。我们更应该提倡向亲亲得相首匿这样的德治,原因如下:

1、德治是实行法治的根本保证。道德的实施不是凭借国家的强制力,而主要依靠社会舆论和传统力量以及人们的自觉来维护;法律则通过国家的强制力来强迫人们遵守。无论从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离不开社会主义道德的保证,再完备的法律都是靠人来执行的。如果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并不合符道德标准,人们又是如何去遵守呢?没有了道德又怎么推行法治呢?强行的不让人信服的法治又如何立足于时代场合不被推翻呢?

2、德治既是治国的手段,也是社会发展进步的目标。道德与法治比,它是人类社会一个永恒的概念,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就离不开道德的规范。而法治则是历史的范畴,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它就会自然消亡。从这个角度上讲,德治的意义更加广范、更加深远。同样的亲属之间的互爱互助这一亲情是永恒的概念,只要人类社会存在,它就不会灭亡。

参考观点:

①“亲亲得相首匿”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至关重要的任务就是使综合国力持续发展,保持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必须顺应此前提,才能为国家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我国现行刑法中“亲亲不得相隐”的规定严重背离了我国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与人们深层法律意识中的传统理念相左,从而使强行法与社会大众的普遍生活习

惯、生活习俗相脱节、相冲突,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造成价值概念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

②“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于人性、人权、亲情社会的打造。有学者认为,亲亲相隐也是一种基本权利。但是,规定对犯罪亲属的作证义务,强迫亲属举报揭发,鼓励大义灭亲,直接忽视其间的血缘关系与伦理亲情,其实是对人权的极大漠视和侵犯!从现代人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亲亲相隐制度允许亲属享有拒绝证明有罪权,或者被称为"作证特免权",便是从程序设计的层面保护人类内心最深处的情感不愿因被迫的行为受到伤害,是对人权的尊重。

③“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教育、感化罪犯,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现实中,倘若犯罪人的锒铛入狱甚至被处以极刑的后果与其近亲属大义灭亲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本来应当被深恶痛绝的罪犯反而会博得本家族成员乃至社会其他公民的善意同情,认为该罪犯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源于其亲属的背叛和出卖,此种出于正常人朴素的同情心势必会大大影响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教育作用的发挥,使得法律价值的实现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相应的,举报、揭发自己亲属的勇者大多不会受到社会的好评,即便是有赞扬、钦佩之语相向,这种褒义的背后也将存在着一片唏嘘之声。另一方面,死刑犯在临刑前对其父母、子女、配偶举报、揭发自己犯罪的行为导致受惩罚,往往使其忽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取而代之的是对亲人的憎恨以及由此衍生的对社会的仇视。这也有悖于我们设立劳改、劳教制度的宗旨。

④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于防止法律权威的降低,使得法律更加亲民,激发公民自觉守法的积极性。综观所有的社会规范,处于上位的便是法律规范,其价值与作用充斥在公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重要性可见一斑,法律规范以理性为基础,作为国家统治的强制保证,其当然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征。而与法律规范同为社会规范的道德规范,同样有着很高的社会价值及现实作用,它以伦理道德为价值基础,在社会舆论的保障下,调整着有些连法律都不易涉足的社会层面。二者之间不应相互对立、水火不容,而理应彼此协调、和谐统一,这样才能在最大的空间内完成治国安民的作用。我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为公民设立了一个普遍义务,确实是出于对完美法制社会的构想,它实现的前提是该社会的每个个体都要具有颇高的理性并不遗余力地将铲除任何犯罪为己任。但其却忽视了制约法律制度建立的客观因素,立法必须立足于国情、人情,与大多数国人的逻辑思想相适应,现实生活中当然存在着能够大义灭亲的人,不论其基于何种出发点,但那毕竟是整个社会范围中的少数。一部良法应当顺应和尊重大多数人的思维和行为,法律不能将极少数人方能达到的境界作为全体国民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强行规定。否则将会造成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失衡。

其一,该原则符合我国现阶段之国情,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以期更好地发展建设。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今至关重要的任务就是怎样使综合国力持续发展,而发展的必要前提便是国家和社会的稳定。[⑧]

其二,该原则从根本上体现了人亲缘本性。人的亲情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的先决条件,亲属间的爱是人本能反映,是人类的感情基础。[⑨]

其三,该原则有利于教育、感化罪犯,将国家公权力的惩处与社会矫治、家庭温情协调统一起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挽救罪犯。[⑩]

其四,该原则有利于防止法律权威的降低,使得法律更加亲民,激发公民自觉守法的积极性。[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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