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基础,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深入解读,并结合实际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现存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亟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更全面、更深刻的了解。
[关键词]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民事赔偿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制度保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司法解释的层次上升到了民事基本法的层次,这显然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进步。
首先,《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适用标准得到了统一,结束了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
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被告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此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其次,《侵权行为法》使因违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可能。
《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违约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
凡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限定在侵权领域。
①此外,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文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长期缺失一直为学界诟病,此次修订修补了法律的漏洞,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问题,无疑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二、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过于严格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上,无论是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
这表明,在我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造成客观上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标准的。
如果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用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但显然是不合理的。
比如说现在我国正处于“血荒”时期,假如在不危及他人健康的情形下强行抽取他人的血液去进行贩卖,这很明显在客观上并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因此就否定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只有“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也就排除了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原则上财产所有人只能就其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能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
但从法理上来说,因财产而受到的精
神损害,可以推定为因财产的全额赔偿而平复,没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有些财产可能对财产所有人具有特殊的意义,而该财产的损害对该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因为没有办法使财产恢复原状又无法用财产的全额给付来平复。
《侵权责任法》不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仅仅限定在人身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之内。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标准没有统一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而统一的标准。
正是因为这样,在我国的实际审判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甚至出现了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时漫天要价的现象。
由于精神利益中不直接包含可计量的金钱财产内容,因此受损精神利益转化为一定量金钱时,也只能是个约数,而不可能是完全等值等价。
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特殊性及现行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致相当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要经过二审方能终结,且二审改判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给付的数额相去甚远。
究竟多少数额才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及对侵权人的惩罚呢?这就需要法律另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②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显得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现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过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难以把握等。
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
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一部法律的出台及其显示的科学程度,必然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思想观念、理论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其中,理论水平的层次至关重要。
因此,加强对民法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领域,不仅对其中的薄弱环节及空白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和填补,还应使整个人身权法研究总体水平的提高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为精神损害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要件中“严重精神损害”的规定适度放宽
精神损害不一定非得导致神经上的打击或肉体上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如美国法院在某一判例所指出的“如果一个神经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
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界定,应该从各个案件和具体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是否应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总之,对“严重的精神损害”进行界定是《侵权责任法》运用到实践中的当务之急,也是该法的弊端所在,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实践,适度放宽对精神损害的适用要件中“严重精神损害”之规定,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应扩展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有领域。
只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
论是对人格权的侵犯还是对身份权的侵犯。
其次,一定情形下对公民财产权的侵犯也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此持反对观点,但实践中,确有因财产损害导致精神痛苦的事例存在。
如一单身老人省吃俭用,积攒几万元钱以备养老,却因轻信他人被骗,致老人精神上受到很大刺激。
如此侵犯财产权之情形,导致受害人产生较大的精神痛苦,允许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属合理之举。
奥地利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规定,由于犯罪、过失或故意行为而引起的财产损害的过错行为人必须对因特别钟爱物受损致受害人感情痛苦进行损害赔偿。
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应借鉴国外的这一立法例。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须进一步明确
精神是人的意识、思维活动和一般心理状态,每个公民都拥有平等的正当的精神方面的权益。
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损害结果无法计算,难以量化,金钱赔偿并不是给精神损害明码标价,两者之间不存在商品货币领域里等价交换的对应关系。
笔者认为,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不适当的,既不能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戒加害人和警示公众,相反还会使人们对法律的严肃性产生怀疑;而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但与我国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了“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的侵权行为法格言。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一是要对侵权人能够起到制裁惩戒的作用;二是对受害人起到精神抚慰的作用;三是对社会起到教育作用。
如果精神损害赔偿能起到这三方面的作用,即为适当。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有必要制定一个相对的标准,这样便于法官可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裁判,尽量减少或降低自由裁量的任意性和主观性。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一是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三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
此外,当事人经济状况、侵权人非法营利数额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担其他方式的民事责任而获得较为充分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满足,也可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因素。
(五)在责任方式上,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虽然采用“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的双轨制,但只是一种“主次适用型”关系,不是并重关系,这种关系不利于我国的精神损害确立。
③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价值评价,不仅注重于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于经济价值的评价。
各国的立法,对侵犯人格的行为,大都采用经济赔偿和非财产加重的方式,甚至以经济赔偿为主加重赔偿的做法。
我国的立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体例中的可取之处,将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摆在同等重要的地位。
(六)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设想
纵观众多的司法案例,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金数额问题,一直是人们关注和争论的焦点,因为它是其理论和制度体系建立的归宿点。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掌握,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问题,至今尚无一个统一的标准,也没有一个精确的计算公式。
为了使法院对精神损害人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更加公正、科学、客观、有序、统一,应尽快在法院内部建立各级精神损害赔偿委员会,它的职责主要是:一是负责组织聘请有关专家参与对个案的评议;二是负责收集归纳诸方面的情况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以便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细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开展和维权意识的增
强,我国政法部门将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人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律救济,民法以追求人的价值的实现为最终目标的理念将得到升华。
[注释]
①高圣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立法争点、立法例及经典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65.
②徐明.论人格权及人格损害赔偿[J].中国社会,1990(12):38.
③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236-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