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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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摘要]以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为基础,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深入解读,并结合实际探讨精神损害赔偿现存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亟期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更全面、更深刻的了解。

[关键词]侵权责任;精神损害;民事赔偿

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现状

2009年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侵权责任法》,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制度保证,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理念。

《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司法解释的层次上升到了民事基本法的层次,这显然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重大进步。首先,《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的适用标准得到了统一,结束了法律体系混乱的问题。该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使被告人已经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也不能因此免除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其次,《侵权行为法》使因违约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了可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违约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也有可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凡是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仅仅限定在侵权领域。①此外,新修订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明文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家赔偿制度中的长期缺失一直为学界诟病,此次修订修补了法律的漏洞,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两难问题,无疑是立法的巨大进步。

二、我国现行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过于严格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上,无论是相关司法解释还是《侵权责任法》都规定了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条件。这表明,在我国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以造成客观上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为标准的。如果侵权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在客观上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就不用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但显然是不合理的。比如说现在我国正处于“血荒”时期,假如在不危及他人健康的情形下强行抽取他人的血液去进行贩卖,这很明显在客观上并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如果因此就否定了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请求权,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只有“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才能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样也就排除了财产权益遭受侵害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因侵害财产权利造成财产所有人精神损害,原则上财产所有人只能就其财产损害请求赔偿,不能就精神损害请求赔偿。但从法理上来说,因财产而受到的精

神损害,可以推定为因财产的全额赔偿而平复,没有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但是,也有例外的情况,有些财产可能对财产所有人具有特殊的意义,而该财产的损害对该所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能因为没有办法使财产恢复原状又无法用财产的全额给付来平复。《侵权责任法》不应该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仅仅限定在人身权益受损害的范围之内。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标准没有统一规定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侵权责任法》没有给出明确而统一的标准。正是因为这样,在我国的实际审判中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现象,甚至出现了当事人在请求赔偿时漫天要价的现象。由于精神利益中不直接包含可计量的金钱财产内容,因此受损精神利益转化为一定量金钱时,也只能是个约数,而不可能是完全等值等价。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这种特殊性及现行法律的不确定性,使得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有相当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以致相当多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往往要经过二审方能终结,且二审改判给付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一审判决给付的数额相去甚远。究竟多少数额才更能体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及对侵权人的惩罚呢?这就需要法律另行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维护法律的严肃性。②

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构想

精神损害赔偿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初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但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赔偿标准等问题还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显得滞后,致使司法实践中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出现较大的随意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过严、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窄、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难以把握等。因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

加强对民法理论尤其是人身权理论的研究,保证立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一部法律的出台及其显示的科学程度,必然受到社会政治经济环境、思想观念、理论基础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其中,理论水平的层次至关重要。因此,加强对民法基本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是在一般人格权和身份权领域,不仅对其中的薄弱环节及空白领域进一步加强研究和填补,还应使整个人身权法研究总体水平的提高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为精神损害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基础,保证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要件中“严重精神损害”的规定适度放宽

精神损害不一定非得导致神经上的打击或肉体上的伤害才能被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如美国法院在某一判例所指出的“如果一个神经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对于“严重的精神损害”的界定,应该从各个案件和具体的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出发,确定是否应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总之,对“严重的精神损害”进行界定是《侵权责任法》运用到实践中的当务之急,也是该法的弊端所在,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实践,适度放宽对精神损害的适用要件中“严重精神损害”之规定,制定适合我国国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要件。(三)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应进一步拓宽

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应扩展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所有领域。只要对民事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主体均可要求侵权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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