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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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技术侦查研究
摘要:随着近年来我国职务犯罪高发,犯罪特征呈现复杂化的趋势,本文在探讨技术侦察的基础上,结合2012年3 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定,针对我国的职务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探讨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和完善条件。

关键词:职务犯罪;技术侦察;措施;完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认识水平的不断提升,职务犯罪将比较之前的贪污、腐化堕落以及简单权钱交易而言,有了新的变化,在新经济形势的掩盖下,职务犯罪向着形式“合法化”的特征演化,所谓的“借款、投资、期权奖励及赞助等”多种貌似合法的新型腐败方式逐步出现,因此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的侦查手段如果不能与时俱进的发展,在侦破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会逐步表现出措施不力的现象。

1 技术侦查行为的概念及特点
1.1技术侦查的定义
技术侦查行为是指办案机关和个人在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隐蔽个人身份使用乔装手段,或者使用高科技手段收集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寻找重要的线索甚至是秘密抓捕犯罪嫌疑人以获取嫌疑人的罪证。

在国外,技术侦查被广泛应用,美国的情报系统广泛使用乔装、甚至是伪造身份,利用高科技的侦查手段,获取嫌疑人罪证。

根据美国官方统计,每年大约有260万件技术侦查和侦听案件被美国执法人员通过电话侦听、邮件和传真拦截以及窃听等方式进行,在美国技术
侦查通常都是在反恐和保卫国家安全的籍口之下秘密进行,而且技术侦查案件的数量每年都在急剧攀升。

技术侦查行为的行为主体通常都是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技术侦查的客体是使用高科技手段进行秘密侦查,其特征是使用各种现代知识和手段的各种技术侦破的集合,包括电子监控、邮件拦截、卫星导航定位、远程无线遥控等技术手段,这些技术手段因为科技含量较高,不能将其纳为常规的刑事侦破手段范畴,而且这些手段一旦对普通公民使用,将直接导致公民个人隐私权的被侵犯。

1.2技术侦查的特点
1.2.1侵犯性
因为使用高科技手段,在有利于办案机关寻找线索和证据的同时,对嫌疑人具有直接的侵犯性,包括隐私权、个人自由权和住宅的安全权等权利,而且因为技术侦查采用的前提是无法有效的采集证据,因此和一般刑事侦破而言,技术侦查可能会面临长时间的主动跟踪,因此其侵犯的时间跨度较长,如果一旦不能确定犯罪证据,对嫌疑人将造成重大的伤害。

1.2.2强制性
技术侦破的强制性表现在如果技术侦破的指令一旦下达,技术侦破,包括电话监听、邮件和传真拦截、信息破译、远程监控等技术手段均被办案机关使用,而且是在犯罪嫌疑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这种强制性并不征询嫌疑人的配合与否,而是强制执行,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技术侦查具有强制性。

2技术侦破手段的必要性、适用范围和完善
2.1技术侦破的必要性
伴随着经济生活水平的不断提升,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进步,在伴随着眼界开阔的同时,物质享受和贪欲对掌握权力的国家公职人员的诱惑越来越大,公职人员的腐败形式已经脱离原来经济发展形势下的简单的权钱交易形式,现在的腐败越来越隐蔽,不易被侦破。

赠予、赞助、投资、期权和奖励等新经济形态下的利益获取方式以“合法”形式出现在职务犯罪的范围之中,而长期经过锻炼的犯罪分子也较从前有了比较大的便和提升,比如实施犯罪之前犯罪嫌疑人之间以攻守同盟的形式达成默契和共识,通过确定“一损俱损”的利益绑定格局来形成犯罪同盟,甚至是互相包庇,互相开脱罪责,甚至是共同负隅顽抗。

而相比较技术侦查而言,检察机关传统的侦破手段还停留在口供的基础之上,对讯问手段的重视仍然是检察机关获得主要线索和证据的重中之重,主要依靠“两条腿和一张嘴”,严重缺乏科技含量,而且在目前经济文化高度发达的情况之下,腐败分子通过新闻媒体和报道对办案机关的办事流程有一个比较清晰的了解,在掌握一定反侦查的方法之后,只要是闭口不言或者装哑巴,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那就没有太多的办法,可以生动的将其比喻成挤牙膏,挤出多少算多少,没有什么新意可言,因此在这种新情况下,原来的职务犯罪侦破手段很难奏效,即便是起作用也是奏效甚微。

2.2技术侦破的使用情况
关于采取技术侦破,笔者认为只有当一般的侦破手段难以完成调查所需的证据要求时,才能有必要使用技术侦破,也就是说为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不得不使用技术侦破,这符合法理学所提倡的必要性原则。

2012 年3 月14 日,新刑事诉讼法予以通过,当中148 条至152 条规定的是技术侦查措施,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侦查当中的技术侦查在我国的“小宪法”当中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法律位阶也从普通法律上升到了基本程序法的高度,结束了技术侦查在国内长期处于“秘而不宣”的神秘状态,破解了证据合法性的难题。

此外,由于技术侦查是一把“双刃之剑”,使用不当非常容易侵犯当事人的人权,因此,为了实现查获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新刑事诉讼法当中对技术侦查的时间、范围、条件、程序、期限、证据使用等方面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2.3技术侦查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2.3.1目前国家关于技术侦查的范围和界限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为维和社会安全的破案需要,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措施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界定,对使用包括监听、化装侦察、
邮件及信件拦截、秘密监控等措施都有明确的界定和措施要求。

但对于检察机关关于职务犯罪的技术侦破措施,相比较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则没有明确的界定,之所以存在这样的问题是因为国家之前的法律针对都是刑事犯罪,对于职务犯罪及贪腐腐败的处理问题上没有比较完整的实践。

2.3.2 职务犯罪技术侦破审批权限的不清晰
目前关于对职务犯罪采取技术侦查的审批权限尚不清晰,法律对于审批权没有明晰的界定,目前为止审批权限在检察机关,但因为权限不明导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办案人员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存在投鼠忌器的心理,对案件的侦破具有不利影响。

3.新刑法中技侦手段的使用及应注意的问题
3.1技术侦破行为的审批权限
关于技术侦破的审批,目前我国的实际执行情况是侦查机关掌握,但就国际通行的经验和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办案机关如果拥有技术侦破的独立审批权,对于高科技条件下的技术侦破手段存在因为办案的需要被滥用的可能,而且根据美国目前的情况和经验总结,高技术侦破手段以国家安全的理由应用于普通公民导致公民权利被侵占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目前我国的技术侦破的审批权限如果放在办案机关,很可能在以后的逐步完善过程中造成公民权利的损害,这不符合我国的宪法精神。

同时因为审批权限的不明确,办案人员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对于办案权力及义务尚不明晰,办案过程难免有犹豫不决左右为难的症状。

在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即将出台的条件下,笔者建议我国应该尽快完善由法官审批的司法令状制度,目前的技术侦破审批权暂时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控制,
3.2技侦行为所获信息的处理
对于检察机关的技术侦查行为,在2012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48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授权以后采取的技术侦查所活动的证据可以作为案件证据使用,新诉讼法结束了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采取技术侦查长期秘而不宣的状态,对于技术侦察过程中涉及到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等应该严格注意保密,并对与案件无关的其他秘密资料应该予以销毁。

因此检察机关在使用技术侦破手的同时,对于技术侦查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及资料等设计秘密及隐私的,应该严格注意保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其他涉密资料应该坚决销毁,防止产生对社会不利的影响。

3.3技侦手段使用时的注意事项
按照国家新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案机关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时,应该保证侦查对象的知情权;在完成技术侦查之后,当案件办理需要使用技术侦察获取的证据时,应该将相关情况告知对方,并保证对方律师查阅证据的权力,当技术侦察却是侵犯到个人权利时,应该对受害人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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