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起诉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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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起诉制度(一)

【内容摘要】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终止诉讼而不交付法院审判的处分决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对公安机关或者自侦部门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审查后,确认存在法定情形依法应当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或者经过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的不将行为人交付审判机关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程序的处分决定。本文拟就不起诉的性质、适用情形、理论价值及救济途径等作以阐述。

【关键词】不起诉;适用;不足;完善

一、我国不起诉性质的界定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制度,无论是在性质上还是在适用情形上与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都有较大区别。

关于不起诉的性质很多学术著作有论述,但观点不一。一观点认为,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实体处理的一种方法,①检察机关运用不起诉时,实际起着司法审判的作用。②另有观点认为,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依其职权,对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的案件所作出的不予追诉的决定,是一种程序上的处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③本文支持后一种观点并认为:

(一)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不予追诉的程序上的处分

刑事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诉、辩护、审判三种基本的诉讼职能。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控诉犯罪已是世界的主流。有的国家的刑事诉讼中没有自诉案件,所有的刑事案件都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

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控诉是其基本诉讼职能之一(少数刑事案件由自诉人起诉)。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被告人犯有某种罪行并给予相应的刑罚;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第140条第4款和第142条第1款的情形)或者没有起诉必要(第142条第1款)的案件,检察机关依其职权应当或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处分,表明检察机关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追诉。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仅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并非是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这一点,我国的不起诉制度与德国的不起诉制度是不同的。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对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处分。如果检察机关认为需要给予被不起诉人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上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是有罪处理。

(二)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

“不告不理”是现代刑事诉讼中公认和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未经起诉(起诉分刑事公诉和刑事自诉。无论哪一种情形,都是法院有权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前提)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审判。也就是说,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必须以起诉为前提,否则就不能对刑事案件进行审判。起诉意味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使刑事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标志着对犯罪行为追诉机制的正式启动。法院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起诉必须审理,直至作出实体上的判决;而不起诉则表明刑事诉讼不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诉讼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在我国,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代表国家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或作出不起诉。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公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种不起诉终止诉讼程序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不起诉属于客观上不能追究。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不起诉属于不应当追究。第

142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属于裁量性不追究,具有从宽处理的性质。无论那种情形的不起诉都有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效力。

(三)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

我国检察机关虽然对案件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但该案的起诉权依然是存在的。如果检察机关发现了新事实或新证据,或原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已证明是伪造或变造的,或所依据的法院的裁判已经变更,或参与侦查或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因该案件而职务犯罪已经证明的,可以再行起诉。

我国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虽然在法律效力上不具有既判力,但不起诉决定也不是可以随意改变的,必须在一定的程度上保证其稳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特别是,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后作出的,既是一种法律上的处理决定,也是一种承诺,不可随意翻悔。由于裁量的依据是当时的情况,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如果发现了新的事实,仍可以在追诉时效内重新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不起诉体现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制度的规定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基本是以起诉法定主义为主,兼采起诉便宜主义。除了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以外,第140条第4款“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和第142条第2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于这两种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不是必须作出,而是根据一定情况酌定。

二、不起诉制度的意义

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

(一)不起诉制度节约司法资源、符合诉讼效率原则

现代刑事诉讼的目的除了要实现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追求诉讼效率。如果诉讼效率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那么刑事诉讼目的—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也难以很好地实现。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了揭露和惩治犯罪,其主要活动是围绕侦查、起诉和审判而进行的。它们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由于犯罪具有过去性、隐蔽性和难以回复性的特点,加之犯罪人的狡猾及反侦查的手段越来越高明,使得国家追究、惩治犯罪的过程日益困难化,为此所耗用的各种资源远远大于多数其它形式的国家活动。各国在惩治犯罪的过程中面临着共同的问题:一是犯罪数量居高不下,使检察官负责侦查和指控面临很大压力;二是传统的诉讼程序烦琐,效率低下,积压大量案件,羁押场所人满为患。为解决这些问题,现在各国在制定法律时除了要求尽量维护诉讼公平、正义的价值以外,还要考虑一个重要的原则即诉讼的经济效益价值。司法活动最大限度地减少司法资源的耗费是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不起诉制度正是诉讼效益原则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体现。不起诉制度,使不应该进入或可以不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适时终止,减少了诉讼环节,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人力、物力等司法资源,使检察机关和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不起诉制度符合刑罚的个别化和轻刑化的刑事政策,符合现代刑法民主思想

国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通常有三: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其重新犯罪;教育和警戒社会上不稳定的和可能走向犯罪的人,使他们不犯罪;教育广大群众增强法制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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