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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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

【摘要】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徒法不足以自行,加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法律的视野里,司法解释作为填补法律漏洞,保障法律有效实施的手段,有其存在的价值。然而,在我国司法解释的不规范化和不稳定性致使司法解释体制的发展出现畸形,对法律的准确、公正实施产生了消极影响。

【关键词】司法解释;解释主体;解释形式

一、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中出现的问题,已经制约着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影响了我国法制建设的大局。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解释的主体规定不适格

1.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缺乏依据

一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为司法解释的主体缺乏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没有规定最高检察院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并且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从实质上否定了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关于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规定,因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的合法性没有依据。

另一方面,1981年《决议》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没有理论依据。检察机关有侦察、起诉、和监督三重职能,赋予其司

法解释权显然与人民检察院的目的不相符。一是在刑事案件中,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使原本处于弱势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具有了更加不利的地位。有悖于法律的公平性。二是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会出现检察解释与审判解释相对立的现。两个职能不同的机关都享有司法解释权,会使两者为了各自的利益而对同一法律做出不同的解释。

(二)司法解释的内容的缺乏限制

1.各主体之间的解释内容相矛盾

一是“两高”解释会发生相互冲突的情况。如最高人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发布司法解释,对刑法分则的罪名总数与部分罪名作了不一致的认定①,类似的情况往令基层办案人员难以适从,势必影响到严格执法。二是上下司法解释规定不一。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问题上,由于“两高”在司法解释中使全国各地在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及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上不统一,甚至有些地区还区别农村和城市制定不同的数额标准。如果数额标准不一,差异巨大,那本身就失去了规定数额的意义。②

2.同一部法律中解释的内容不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十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一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规定违背了

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与其他人员不可能构成共同犯罪。

二、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的走向

司法解释体制的建立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关系到法律的试试效果,更有助于尽早实现构建尽善尽美的法治社会的宏伟目标。

(一)明确我国司法解释的目的

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律的统一性、谦抑性,实现法律的有效实施。统一性是指司法解释的主体统一,内容和形式统一。谦抑性是指司法解释应当合理运用,明确司法解释的范围,杜绝对抽象法律的解释,限制司法解释权的滥用。

“司法机关”不是立法机关,“司法解释”更不是“立法解释”,要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目的和意义,就必须对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客观公正的解释,只有这样,才能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二)实现司法解释主体一元化

建议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机关的司法解释权,并且能以立法的形式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写进《宪法》。在《宪法》中专门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对法律、法令的解释权。取消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取消行政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行使的司法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体制未来发展的必然要求,有利于实现我国

司法独立和法制统一,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监督权和公诉权。

(三)引入判例制度,弥补司法解释的不足

在我国通常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的判例对下级法院的裁判具有的影响力,使判例实际上成为司法解释的一种特殊形式。中国特色的判例的制作主体应该是司法解释的主体,且要规范判例案件的来源,同时要明确规定判例的制作程序、形式、格式、公开化及援引力和如何具体运用和效力范围等问题。让判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补充作用.因此,将案例引入司法解释,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补充形式,能够弥补司法解释的缺陷,又能形成以制定法为主,辅以司法解释,并以判例为补充的司法体系,进一步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把我国的司法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提炼。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司法解释体制将会日臻完善,同时期待,在未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解释体制在“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过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界定的范围比最高人民检察院界定的范围要窄。

②据1998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颁发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董眸.司法解释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梁治平.法律解释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贺日开.司法解释权能的复位与宪法的实施[j].中国法学,2004,(03).

[4]丁戊.法律解释体系问题研究[j].法学,2004,(3).

[5]黎大有.我国司法解释领域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和田师范专科学校学报,2005,(25).

[6]包来福.试论我国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机制[j].呼伦贝尔学院学报,2007.06,(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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