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方国家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比较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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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比较分析

刑事审判的基本任务在于解决控辩双方之间关于被告人定罪量刑方面的争议。但是,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这种争议为何不是由审判机关一次性予以处理,而是由审判机关通过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分阶段、重复审理来加以解决呢?对相同的刑事案件,由不同级别的审判机关进行多次审理,可能造成诉讼的拖延,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这不是与人们普遍倡导的诉讼经济原则相违背吗?而且,多次审判就一定比一次审判更加有利于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从而促进控辩双方之间的纠纷解决吗?假如一次审理就能够正确地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刑事审级制度还有存在的必要吗?在笔者看来,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设置刑事审级制度,以便对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原审裁判进行审查,不仅在于案件经过一次审理就产生法律效力本身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而且在于刑事审级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或缺的独特功能,契合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需要。本文拟以西方国家刑事诉讼为例,对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进行初步的比较分析。

一、西方国家刑事审级制度功能的两种类型

纵观西方国家刑事诉讼,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主要体现在纠纷解决和规则治理这两个方面,前者是刑事审级制度的基础功能,而后者则是刑事审级制度的延伸功能。

(一)刑事审级制度的基础功能:纠纷解决

现代法治国家从来都不否认惩罚犯罪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无不强调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尽管按照程序正义标准不一定能够确保国家准确而有效地惩罚犯罪,甚至有时还会导致放纵犯罪的结果,但是国家通过公正的法律程序惩罚犯罪,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可以接受的和令人信服的。相反,为了惩罚犯罪,国家如果不顾及程序的正当性,即使将所有犯罪分子都绳之以法,也未必令人感到信服,从而发自内+心地表示接受。二者之所以会出现如此大的反差,就在于前者能够确保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拥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到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来,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形成发挥积极的影响,使人们的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地位受到尊重。而后者却剥夺了那些权益可能受到诉讼结果直接影响的人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程序以及对诉讼结果发挥积极影响的机会,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道德主体受到贬损。⑴这表明,符合程序正义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仅在产生好的诉讼结果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而且公

正的程序本身能够发挥诉讼结果正当化、吸收当事人不满的功能。⑵ 尽管从理论上讲法院通过一次审判就可以解决控辩双方之间关于定罪量刑方面的争议,但是这种过于简单的处理方式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并不具有正当性。换句话说,现代法院解决刑事纠纷的正当性不可能在一审终审的制度环境中产生,而只能从刑事审级制度中获得。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案件经过一次审理就宣告终结,不仅容易引起法官的裁判专断,增加误判的可能,而且会剥夺当事人要求复审的机会,使其无法发泄心中的不满,从而产生强烈的不公正感,损害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权威性。而当不满意裁判结果的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以后,尽管法院的重复审判不一定给当事人带来真正的实惠,但无论是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来说,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法院通过再次审判能够改变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那么对当事人而言,无疑实现了其利益的最大化。即使法院的再次审判无法为当事人带来理想的结果,也不意味着法院的重复审判纯粹是浪费司法资源的举动。因为,当不满意裁判结果的当事人知道他们能够促使一个不同的、公开的和中立的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考虑时,他们将会有更多的理由相信自己的案件受到了足够的关注,从而增进了解裁判意见的机会,并逐渐地对司法裁判产生尊重。

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审级制度可以起到安抚、说服的作用,能够让人们有理由相信,权利与自由受到了公正审判的关怀,正义得到了伸张,从而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从司法制度的整体考虑,这不仅不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反而有可能提高司法的效率。而且,刑事审判作为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⑷出现错误是一个难以避免的客观现象。当裁判出现错误时,如果不赋予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机会,或者无法由上级法院进行纠正,不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而且会动摇司法的权威性和正当性,与国家通过司法保障人权和实现正义的目的背道而驰。而刑事审级制度作为一种质量控制装置,不仅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机会,而且有助于确保案件能够得到相对正确的处理。刑事审级制度本身的技术设计在客观上有助于上诉审法院纠正未生效的错误裁判。同初审程序相比,上诉程序的审判组织形式更有利于发挥法官的集体智慧,从而确保案件得到更加正确的处理。⑸

(二)刑事审级制度的延伸功能:规则治理

西方国家司法权从国家权力体系中独立出来以后,法院在现代社会中一直被视为解决纠纷的专门机构,但是其功能并不局限于解决纠纷。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充分表明,法院早已经不再满足于其在诉讼当事人之间仅仅充当消极的仲裁者角色,而是通过司法程序,像其他国家机构一样积极地参与国家事务或者社会生活,成为公共政策的制定者、法律的解释者,在解决纠纷之外发挥一些延伸性功能,如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制定公正政策、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等。之所以如

此,不仅与司法的特点密切相关,而且是现代法治的必然要求。法官严格执行法律是现代法治原则对司法的最基本要求。因为,法官只有严格执法才有可能保障司法公正,实现法的正义、安全、秩序等价值,人们才有可能真正地对法律形成合理的预期,法律才会得到全社会的普遍尊重和信仰。否则,法律将会形同虚设,法律的权威全无,法律的信仰尽失。然而,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严格依照法律,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具体的案件事实勾连起来,并不是一件唾手可得的事情。一方面,法律条文具有概括性、抽象性、模糊性,法官在将法律条文适用于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时,不可能机械,简单地对号入座。另一方面,法律条文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而案件事实却是瞬息万变和丰富多彩的,这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时不得不面临“有法难依”甚至“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而法官的职责就是解决纠纷,他不能借口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法律不明确、不完备以及缺乏可操作性而拒绝裁判。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不得不凭借自己的智慧与经验,对法律条文进行必要的解释,甚至在法律的空白地带创制一些法律规则,以便获得自己认为比较合理的纠纷解决方案。但是,法官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与创制毕竟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即主观性很强的活动。不同的法官由于受教育状况、生活环境、专业素养、思维方式、性格特征等因素存在较大差异,他们对相同的法律条文有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或者创制不同的法律规则和公共政策,或者对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案件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法治原则却要求法律必须得到统一的实施。因此,在无法避免不同的法官作出不同的法律解释或者司法造法的情况下,西方司法制度必须赋予法官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功能。

与纠纷解决功能一样,法院的延伸性功能也不大可能在一审终审的制度环境中找到.适合的生存空间,而只能依赖于刑事审级制度,尤其是通过最高法院的终审程序来实现。一方面,在一审终审的情况下,法官不可能具备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既能恰当地解决纠纷,又能实现法院的诸多延伸性功能。尤其是当案件只能由基层法院审判时,基层法官基于法律专业素养、受众范围狭窄、司法管辖区域有限等方面的缺陷,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实现法院的延伸性功能。另一方面,如果实行一审终审,由于没有上级法院的审查、监督和统一实施,对于相同的或者相似的案件,一旦各级法院的法律适用、法律解释、法律创制、政策制定等存在矛盾时,就会破坏司法与法制的统一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而在实行刑事审级制度的情况下,由于司法管辖区域随着刑事审级的上升而逐渐扩大,因此,法院的级别越高越有助于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尤其是对于最高法院来说,在其司法管辖范围辐射全国的情况下,它在维护法律的统一适用方面更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⑹考虑到解释法律、创造法律、制定公共政策、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等延伸性功能的出发点并不在于如何正确处理眼前的具体案件,而是着眼于法律规则的理解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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