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电子认证相关案例解析 案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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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银行电子书证的证明效力问题 银行电子书证的证明效Hale Waihona Puke Baidu问题
一次真实的存取款交易行为,是由交易行后台决定的,不是由开户 行决定的。交易行后台电子书证才是真实地记录了真实世界的交易事 实。而开户局电子书证仅证明在虚拟电子网络交易市场中,发生过这 次交易传递信息。不能证明该交易信息在真实世界中是否已被转换为 现实的交易行为。因此,对银行各局域网记录的电子书证的效力,应 以交易行电子书证记录的内容为准。其电子书证才具有最终证据证明 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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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供 的证据
段伍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存折 存折,该存折 存折 记录的内容是2002年4月14日段伍用绿卡存 款1000元。原告段伍认为存折和存折记录的 内容是真实的,它是金融机构向原告出据的 存款电子书证。对于储户来说,存折是储户 存款的唯一凭证,是本案最有证据效力的证 据。
银行电子书证的 案例四 银行电子书证的证据效力 审判结果
对于该案,虽然银行方提供了大量证据,但最终处理是法官按 照传统的证据观点,及存折是第一效力的证据,而银行提供的前台 流水帐等证据是银行内部的电子资料,证据效力低于存折的证据效 力。因此,不能否定存折中记录的存款1000元的事实,判令金融 1000 机构败诉。这个案件讼争标的仅1000元。金融机构败诉后,没有 提起上诉,但这类案件的处理,对金融资产的安全构成了巨大的威 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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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持上列证据认为: 被告持上列证据认为:
1、本次存款交易出现开户行与交易行相反的电子交易记录,是一次电子 交易信息在跨行传输过程中常发生的“上传成功,下传失败”的电子网络传输 差错。其存折记录的存款1000元,并不能反映交易的真实情况。而前台流 水帐才是前台交易情况的真实记录,其证据证明效力高于开户行电子记录。 2、银行电子交易“前台流水帐”具有客观真实性,适时性和不可更改性。 2 “ ” 它如实地反映了前台交易的最终结果。并且它的程序是经过最严格审查的, 是按这一程序自动编制的,不可更改的适时电子交易证据,是不可能被伪造 的。 3、在人们要求银行给予最大方便的同时,又要求完全不出一点差错是不 可能的,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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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束语
上述是我们从银行电子书证的真实性和证据的证明效力角度去 研究的。但现实的民商事审判法官对它们的认识是仁者见仁,智者 见智,而且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款纠纷案件的若干 规定》作出的不同判决。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对电子证据的 真实性,证明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在加上电子证据是虚拟交易 信息的记录,其交易信息的实现是通过人即营业员来转换的。因此, 电子证据有其自身的特征,不同于传统的证据。我们有必要根据电 子证据的特性,建立起电子证据的证据规则,服务于审判实践,避 免司法不统一的现象发生。
第五章 第五章 电子认证相关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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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证据出示
案例解析过程
法庭判决
课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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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原告段伍是某邮政储蓄所的客户,并持有邮政储蓄卡(绿 卡)。四川邮政局与建行四川省分行开展了通存通兑业务。 2002年4月1日,段伍持邮政卡在建行泸州市某支行储蓄所存款 1000元。2002年6月20日省建行通过查帐后,通知省邮政储蓄 中心绿卡机房冻结段伍的1000元存款,并要求进行调帐处理。 省邮政中心绿卡机房于2002年6月24日通知被告某邮政局调减 段伍的1000元存款帐。由于被告不知道调减帐的原因,因此, 仅作冻结1000元存款的处理,未调减段某的1000元存款帐。 2002年7月6日,段伍到被告的储蓄所取款时,被告知2002年4 月14日存款1000元为无效存款,已被冻结,段伍遂诉至法院。
银行电子书证的 案例四 银行电子书证的证据效力 从本案延伸出的两个新课题
一、判断电子书证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是两个银行局域网对同一次电子存款交易信息的不同记录, 形成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电子书证。对于存折和银行前台流水帐来说, 都是电子网络记录下来的电子交易信息。那么,哪个书证能真实地 反映客观事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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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经办原告存款业务的营业员证实,原告于2002年4月14日持建行的 龙卡在柜台上支取200元,加上自身的800元现金,共计1000元,要求存 入绿卡中。营业员先后存款操作二次均无效,后原告将这1000元存入龙 卡中。 5、建行某支行储蓄所2002年4月14日前台流水帐查出原告用龙卡支取 200元,交易流水号为53号,其后又用该龙卡存入1000元,交易流水 帐号为59号。证明准备存入绿卡中的1000元款的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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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某邮政局出示的证据
1、建行某支行储蓄所于2002年4月14日前台电子流水帐。 2、建行四川省分行《通存通兑业务查询复查书》传真件证明,建行 某支行储蓄所前台交易流水号54号、56号交易无效,其交易时间是 2002年4月14日9时零43秒和9时1分43秒。 3、被告某邮政储蓄所《活期储蓄通存通取交易明细列表》,证明原 告于2002年4月14日8时58分58秒由建行四川省分行交易存款1000 元。证明2号证据与3号证据记录的交易是同一次存款交易行为在两 个不同的局域网主机上出现两个截然相反的电子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