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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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户抢劫的理解与认定

【关键词】入户抢劫

新形势下,我国犯罪呈现出多样化趋势,入户抢劫案发率不断上升,在司法解释不明确时,如何具体认定入户抢劫提上日程。对于入户抢劫中的“户”、“入户”、“抢劫”等的理解与认定意义重大,不仅关系到定罪与量刑,还体现着我国司法的公平与公正。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要使行为人罚当其罪,除此之外,仍需明晰入户抢劫的犯罪转化形态与停止形态。

一、对“入户抢劫”的概念的理解与认定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私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抢劫罪在我国刑法典中作为一种重罪加以规定,而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一种加重情节,在理论界仍有些许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基层司法环节的一些具体做法不尽一致。据公安部门统计资料显示2002年全国共发生入室抢劫3.8万起,占全部抢劫罪案件的10.7%。因此,对于如何准确理解入户抢劫的概念及特征就显得格外意义重大。

(一)对“户”的理解与认定

准确把握“入户抢劫”中“户”的内涵与外延,在司法实践中有利客观公正的评价行为人,使其罪刑相一致。根据

我国《辞海》中对“户”的解释有以下几种:(1)引申为入口的统称;(2)人家;(3)账册;(4)由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成员组成。由此可见,在我国传统社会里“户”是一个独立的概念,即“家”或“住宅”的意思。

理论界对“户”有以下几种观点:(1)“户”是指公民长期、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还包括渔民为家的渔船,牧民居住的帐篷,以及病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在实际功能和心理感觉上与私人住

宅相同的场所;(2)“户”是指公民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除了私人住宅外,其他供人们生活、学习、工作的建筑物,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的办公场所,公众生产生活的封闭性场所,也属于“户”的范围;(3)“户”是指允许特定人员进入,生活和工作的地方,既包括公民的住宅和院落,也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院落和办公室,还包括以船为家的渔民的渔船,以及旅客在旅馆居住的房间。以上各家之言在界定“户”的内涵与外延时各有差异,本文作者认为我国刑法典中的“户”应有“家”和“私人住宅”之意。从立法本意出发,“入户抢劫”所保护的法益首先是财产权益,其次是人身权益和居住的安宁状态。人们对自己的私人住宅具有极大的依赖感,在这个相对封闭的空间环境中人们的警觉性降到了最低程度,人们“解除”了所有的设防,抵御能力也显得较弱,如果在此时,遭到来自外界的侵害,人们往往极易陷入极度恐慌而手足无措,长此以往,人们的生活秩序就被严重打破,导致身心疲惫,对国家的信任感就会大大削减。因此我国刑法对“入户抢劫”加以重点规范,且配臵了较高的法定刑,来保

证使得行为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对其施加的惩罚力度相适应。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人们需要在高节奏的工作之余充分放松,使得体力与脑力得到恢复和补充。因此“家”就成了人们不可或缺的栖息之所,也是对人们的必要保护。在这个空间应当极力避免外界的一切不合法的窥探,杜绝破坏其安宁与自由的状态。基于此意义上来讲,“户”应当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1)私密性。住宅是供公民休息的个人场所,公民有权利排除一切非法干扰,且未经户主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进入,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也规定了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的条款,加强保护公民的住宅权。(2)非经营性。非经营性主要区别于用于日常经营的店铺,杂货店等场所。倒也有例外,如店铺与居住混合型的就要具体分析。甲男进入一普通店铺行抢,进入后发现是他人的家庭住所,仍然实施抢劫的就属于入户抢劫。如果退出则不应该认定为入户抢劫。(3)相对封闭性。“户”与外界处于相对隔离的状态,正因为相对隔离一般不易受到侵扰,所以一旦遭遇抢劫被害人就会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犯罪分子此时也极易得逞。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全,从重处罚入户抢劫犯罪行为就在情理之中了。

(二)对“入户”的理解与认定

一般意义上的“入户”,从主体身份看,有进入他人之“户”和进入自己之“户”的区分;从进入的方式看,有合法“入户”和非法“入户”的区别;从入户的目的看,有合法目的“入户”和非法目的“入户”的不同。

1、“入户”的范围

行为人进入的“户”必须是“他人”之“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情节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这句或包含了两个内容:(1)“户”的范围指住所,应该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功能特征,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二是场所特征,即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情况下,如大学生集体宿舍,旅馆的房间,临时搭建的工棚就不属于有“户”的范围。(2)须为“他人”之“户”。如被告人明某某与其继父李某素来不和,于1999年5月4日,明某某欲去河北打工向李某要钱,李某未给,明某某十分恼怒,次日凌晨1时许,明某某手持铁棍,翻墙进入李某经营的粮油门市部二楼李某的卧室,再次向其要钱,遭拒后,即用铁棍向李某头部猛击三下,因李某欲呼救,明某某又用手掐住李某颈部,致其昏迷,随后明某某找到保险柜钥匙,取走现金6。3万元逃走。本案例中,由于明某某与李某有共同生活的内容,在认定过程中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明某某此时的“入户”也不宜认定为“他人”之“户”。

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

行为人须以抢劫、盗窃、诈骗和抢夺等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之“户”,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抢劫等犯罪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如行为人因索要合法债务而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之内,在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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