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解析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重大公共利益的规范性文
件;
(二)制定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决定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国有资产处置的重大事项;
(五)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定价的重要
商品、服务价格;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市政府决策的
重大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兼顾效率与公平,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
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除依法应当保密和不宜公开的以外,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公众有权知情查阅。
第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市政府分管领导和秘书长协助市政府行政首长决策。
第二章前期准备工作
第七条下列人员或者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
议:
(一)市政府行政首长、市政府分管领导;
(二)辖市(区)政府;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
(四)其他机关、民主党派或者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六)其他公民。
第八条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一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决策建议书,应当包含背景情况、当前现状及问题、决策理由、预期目标等内容;
(二)相关法律依据;
(三)相关调研报告或者论证意见;
(四)建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确立,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决策建议,直接启动决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决策建议,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三)辖市(区)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四)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五)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转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政府行政首长确定。
第十条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决策事项,由市政府行政首长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多个单位的,可明确其中一个单位为牵头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调研制度。
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形成调研报告,为决策提供客观依据。
第十二条调研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拟定重大行政决策方案。
需要对多个方案作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三章听取意见制度
第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听取意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拟定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采取座谈、协商、咨询、评估、论证、调查、公示等开放式征求意见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影响特定范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辖市(区)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等相关单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被征求意见的相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回复意见。
相关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原则性分歧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处理。
第十五条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市政府可以按照不同专业领域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涉及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进行咨询论证。
专家咨询论证可以采用咨询会、论证会或者书面咨询等方式进行。
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咨询意见或者论证意见,并对咨询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涉及重大财政支出的决策,必须通过专业部门、专
业人员充分评估论证。
第十七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内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公示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决策方案;
(二)决策方案的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社会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时限;
(四)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公布决策方案向社会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做好各方面意见的收集整理工作,对合理意见应当吸收采纳;对不能吸收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听证制度
第十九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二十条决策承办单位是听证组织机关,应当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确定、分配听证代表名额要充分考虑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
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
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确保听证参加人对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平等、充分的质证和辩论。
第二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程序,依照《常州市听证程序规则》(常政发〔2008〕73号)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及市政府对听证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听证组织机关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并将采纳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四条经听取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提交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
(二)调研报告;
(三)相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承办单位法制机构的初步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决策风险评估或者应急预案;
(六)外省、市相同或者相似项目的有关材料;
(七)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专家咨询论证和听证的,除前款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专家咨询论证意见和听证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合法性审查制度。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提交集体决定前,由市政府交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拟制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三)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开展工作:
(一)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对有关情况作进一步说明;
(二)要求决策承办单位等相关单位补充提供所需材料;
(三)认为调研不全面和听取意见不充分时,可以补充调研和进一步征求意见;
(四)召集有关单位进行协调;
(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九条成立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面向社会各界聘请法律专家,为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论证意见。
市政府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邀请相关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
合法性论证意见作为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送审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完成。
补充提供材料、补充调研、进一步征求意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查期限。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书面提出下列法律审查意见:
(一)建议市政府讨论决定;
(二)建议市政府不予讨论决定;
(三)建议市政府讨论决定但需要修改部分内容;
(四)建议市政府退回,由承办单位补充完善后再次提交。
第六章集体决定制度
第三十三条重大行政决策实行集体决定制度,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必要时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决定应当坚持集体议事、民主集中的原则,在充分发挥民主、集体审议的基础上由市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的具体程序,按照市政府有关议事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坚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逐步推进市民代表旁听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听取其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
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咨询机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利益相关主体、人民团体等的代表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七条市政府行政首长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常务会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由专人记录会议讨论及决定情况,并形成会议纪要。
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对不同意见及其持有人应当特别载明。
第三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请同级党委或者上一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重大行政决策作出的同时,应当指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执行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涉及数个单位的,应当指定牵头执行单位。
第四十一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自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市内主要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第四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执行决策,确保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第四十三条市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
的问题;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应当提请市政府行政首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关措施。
第四十四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
探索实行相关部门评估、专家评审、行政管理相对人评议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作出综合评价,并由此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继续实施、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
第四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适时对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自评,并将评价情况报市政府。
第四十六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是组织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的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法制等部门适时开展实施情况后评价工作。
第四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必要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十八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分析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并纠正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
实施情况后评价主要围绕下列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预期目标的切合程度;
(二)决策实施进度和影响进度的原因;
(三)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群众对决策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四)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决策实施的资金使用情况;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相关风险及负面因素;
(六)决策实施的主要经验教训和改进的措施建议等。
第四十九条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完成后,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经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需要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调整决策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请市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十条对因重大行政决策调整、停止实施、暂缓实施或者决策违法,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八章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一条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四)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的;
(五)提供的决策草案违法的;
(六)审核把关不严,失职、渎职的;
(七)决策执行单位拒绝、拖延执行决策,不全面正确执行
的;
(八)明知或者发现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九)违反保密规定,造成泄密的;
(十)重大行政决策工作中其他违法违纪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公开道歉;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检查;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六)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八)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视情单处或者并处。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给予处分:
(一)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决策的;
(二)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作出决策的;
(三)未经集体讨论作出决策的。
第五十四条对依法应当作出决策而不作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牵头,会同公务员管理、政府法制等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辖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