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偿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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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7月1日,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在海牙成立,这是国际社会针对国际性犯罪问题的全新尝试。但是成立后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非缔约国主权问题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主要体现为在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阶段产生的冲突和规约修改阶段采用双重标准产生的冲突两个方面。在本文中将会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区补充性原则非缔约国主权冲突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原则及其提出
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于2002年7月1日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该法院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为其设立
依据,目的在于有效打击那些国际社会所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从而使这些罪犯不再逍遥法外。[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序言第6款。]截止到目前为止[ 截止时间为本文的写作时间,2007年11月18日,作者加。],批准规约的缔约国总数已达105个。但是,ICC的管辖权与国家司法管辖权之间的关系一直倍受世界各国的质疑与关注。
在规约的制定和投票过程中,有许多国家提出了ICC管辖权与国家司法主权的冲突问题。我国代表团认
为ICC的管辖权近乎确立了普遍管辖权,这将有损于第三国的国内司法主权,势必造成在第三国非自愿的情况下影响第三国的国内司法程序,对国际关系可能造成难以预料的紧张与混乱;实际上授权ICC判定任何国家(包括非缔约国)行为的权利,这将使ICC成为凌驾于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 中国代表团在《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全体会议上对投反对票的解释性发言。]
针对各国的提案与建议,ICC的缔造者们在规约中制定了补充性原则,即将ICC司法管辖权作为在特定
情形下对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补充,而非绝对可以完全替代后者,避免其成为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国际司法特权。规约在序言中规定:“根据本规约设立的ICC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决心保证永远尊重国际正义的执行”,这说明,ICC管辖权应当尊重国家主权、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其中,规约对案件可受理性的规定是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最直接体现,可谓“ICC运作的基石”[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P181。]。
二、补充性原则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the Law of Treaties)集中规定了条约的缔结程序、条约法的各项最基本原则和条约争端的解决方法,是关于条约法最重要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34条明确规定:“条
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第35条进一步规定:“如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
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因此,国际条约的效力应当仅限于缔约国,而不得任意扩张至非缔约国。
ICC的补充性原则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先后缔结规约的100多个国家就是最好的实证。ICC的补充性原则虽然避免了和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相冲突的大多数情形,但是并没有完全排除这种可能。根据规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冲突的情形共有以下两种:
(一)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阶段产生的冲突
根据规约第13条的规定,ICC检察官启动调查程序的情况有三种:缔约国提交情势、联合国安理会提交情势和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程序。这三种启动调查程序的方式都会引起ICC和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具体论述如下:
1、缔约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根据规约第12条的规定,只要犯罪人国籍国或犯罪地国中有一国接受了ICC的管辖,则ICC就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这样的规定势必会造成这样一种情况,即:甲国公民或国家公务人员在乙国犯罪,乙国作为犯罪地发生国接受了ICC的管辖,而作为犯罪人国籍国的甲国则没有接受ICC的管辖。根据规约,只要乙国向ICC提交了情势,那么ICC对该案件就享有了当然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甲国不接受甚至抵触ICC的管辖权,ICC 仍然可以对案件进行管辖。也就是说,任何具有司法管辖权的非缔约国都不能够以不接受ICC的管辖为理由而免除ICC对其正常司法程序的干扰和影响。
在本例中,ICC管辖权的产生来自于乙国这一缔约国的情势提交,其理论依据是ICC的补充性原则,在缔约国依法定程序提交情势让渡其国内管辖权之后,ICC作为缔约国国内管辖权的补充则可以行使当然的管辖。但是,在本例中ICC要实现其管辖权就必须要给甲国这一非缔约国施加一定的义务——将本国国民交由ICC管辖——而甲国的管辖权就因为ICC的这种补充性管辖权而丧失。也就是说,ICC的补充性原则在无形中给非缔约国施加了当然的义务,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了规定,损害了非缔约国的国家司法主权,违犯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相关规定[ 王光亚:“王光亚谈国际刑事法院”,载《法制日报》1998年7月22日第四版。]。
2、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程序产生冲突
根据规约第15条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ICC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的资料开始调查。而检察官启动调查的阶段有二:情势(situation)的调查阶段和案件(case)的调查阶段[ 李世光、刘大群、凌岩(主编):《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评释》(上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P200。]。
在情势调查阶段,检察官可以跟据自己掌握的信息进行调查,而不必考虑案件的犯罪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是否接受ICC的管辖。这也就是说,“检察官可以对非缔约国领域内实施的或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的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且ICC可以对这类案件行使管辖权。”[赵秉志、王秀梅(译):《加拿大人权与民主发展国际中心、加拿大刑法改革与刑事政策国际中心,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北京:中信出版社2002年版。]检察官在情势调查阶段的调查中享有极大的自主权,很少受到来自外部的干涉与限制,甚至于连规约12条规定的先决条件都不必考虑。
在案件调查阶段,检察官的调查虽然要经过预审分庭的同意与制约,但是“实践中也不能否认预审分庭的决定有时会受到检察官意志的影响,而认可检察官的请求。”[王秀梅:“从苏丹情势分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6期,P183。]虽然这种怀疑无异于吹毛求疵,但考虑到ICC的特殊作用及检察官行使权力所处的微妙环境,稍有不慎将会导致国际社会的紧张与混乱,我们不得不对这种行为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
所以,ICC这种强化检察官功能的规定实际上又造成了ICC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3、联合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