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谈保险受益人的求偿权(刘京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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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案谈保险受益人的求偿权
刘京柱
上传时间:2007-6-1
[基本案情]
刘荣田系山东省莒县果庄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果庄小学)的三年级学生。果庄小学同意在该校学习的一至五年级离家较远或有特殊情况并愿意留校吃饭的学生中午在校吃饭,吃饭时学生可到校伙房盛开水喝。果庄小学未安排人员对这些中午留校吃饭的学生进行必要的管理。果庄小学三年级一班的班主任赵某曾安排由该班学生郭庆安负责中午吃饭时的抬水问题。2001年11月15日午饭时,在校吃中午饭的三年级学生刘荣田,根据以往值日习惯和郭庆安的安排,与同学邴振玲用学校的水桶和竹竿到伙房抬开水,供本班留校吃饭的同学饮用,在返回教室的路上,刘荣田被绊倒,被开水烫伤。当日刘荣田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232元。2001年11月21日,经果庄小学同意转到莒县中医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8天,支付医疗费5 148.30元。刘荣田的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法医鉴定费160元。刘荣田已从保险公司领取3 000元的限额赔偿金。嗣后,刘荣田向果庄小学索赔未果,于2002年4月11日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果庄小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2717元。
[裁判要旨]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荣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校吃中午饭和抬开水喝的行为已得到果庄小学的同意和安排。果庄小学应对刘荣田等学生的中午吃饭、喝水进行必要的监护和管理。果庄小学疏于监护和管理,与刘荣田的烫伤有因果关系;果庄小学明知刘荣田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抬开水会有危险而不采取相应措施,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荣田的烫伤发在中午放学时间,此时刘荣田虽在学校,但其父母对放学后的刘荣田仍负有主要的监护职责,对刘荣田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判决:果庄小学赔偿刘荣田医疗费2552.12元、护理费229.17元、法医鉴定费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伤残补助费520元,共计3430.09元。
刘荣田不服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果庄小学明知刘荣田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却让其抬危险性很大的开水,此行为已完全超出了与刘荣田年龄相适应的劳动,果庄小学应对刘荣田的损失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刘荣田的父母负有主要监护职责,承担主要责任错误。一审判决未支持营养费和精神赔偿要求不当。一审对75元送达费用损失未予判决。
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果庄小学赔偿刘荣田医疗费4 466.21元,护理费401.03元,法医鉴定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0元,伤残补助费910元,共计6 002.64元,于调解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付清;二、一审诉讼费853元,果庄小学负担597.10元,刘荣田负担255.90元;二审诉讼费778元,果庄小学负担545元,刘荣田负担233元。
[法律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果庄小学对刘荣田被开水烫伤是否有过错,果庄小学应否全部赔偿刘荣田因烫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是刘荣田自保险公司获得的赔偿金应否相应扣减其诉讼请求额?三是刘荣田诉讼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笔者对上述争点试析如下:
一、关于果庄小学对刘荣田的烫伤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果庄小学及其教师明知刘荣田等系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却安排并默许刘荣田等学生从事用水桶抬开水喝这一危险行为,果庄小学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存在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的活动的行为和不作为,造成了刘荣田绊倒被开水烫伤致10级伤残的后果,且该损害与其作为及不作为有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果庄小学依法应当对刘荣田因烫伤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二、关于果庄小学对刘荣田的烫伤所致损失的赔偿比例及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的规定,果庄小学应当对刘荣田因烫伤造成的损失适当给予赔偿。赔偿的比例应与加害人的侵权过错相适应。关于刘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是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而责任承担方式与责任的大小存在一定的均衡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果庄小学虽有疏于管理、同意未成年人从事不利于身体健康成长活动的过错,但该活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序良俗,其过错情节较轻,虽对刘荣田造成伤害,但综合考虑其过错情节、刘荣田受伤的部位及伤害程度,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刘荣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不予支持,这也是希望果庄小学能够正确对待自己工作上的疏忽和管理上的懈怠,在今后的教育教学工作中能够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依法依纪治校,切实重视对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也希望刘荣田的父母作为刘荣田的法定监护人,在依法维护刘荣田合法民事权益的同时,也能够理解果庄小学工作中的不尽人意之处,与学校群策群力,共同做好在校子女的人身安全工作,共同为子女营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和生活环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关于刘荣田主张的营养费及送达费赔偿请求,根据有关民事政策和司法判例,对营养费的赔偿应从严掌握,除受害人年幼、年迈或因伤害影响饮食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予赔偿。营养费的赔偿,应经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受害人确需补充营养食品,作为辅助治疗的,可